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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哲自民國86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於100 年、101 年間,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上開2 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號「南臺科技大學」F棟大樓1 樓外廣場,因見陳義發所有之白色手提包1 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所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義發所有之前開白色手提包1 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鼎盛企業社」,將陳義發所有上開白色手提包內置放之彭奕茹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以8,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黃怡晉。嗣警於陳義發報案後,調閱上開處所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及上開白色手提包內所置放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黃怡晉曾將「鼎盛企業社」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置入彭奕茹所有之上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撥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發、彭奕茹、林莞心、連佑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彭奕茹、林莞心、連佑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告訴人彭奕茹出具之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 份、被告手持告訴人陳義發所有之上開白色手提包之照片6 幀在卷可按;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陳義發所有上開白色手提包內所置放彭奕茹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 具,出賣予不知情之黃怡晉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怡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制作之讓售切結書影本1 份、被告手持讓售切結書之照片1 附卷可考;而上開讓售切結書上之指紋3 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指紋3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陳宏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一竊盜行為,雖同時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所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所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於前揭時地,均置於陳義發所有之上開白色手提包內,被告之竊盜行為,僅侵害1 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86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於100 年、101 年間,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上開2 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財  物                                                    │
├──┼───┼──────────────────────────────────┤
│ 1  │陳義發│索尼(SONY)廠牌、型號X8號、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內置│
│    │      │放行動電話門號0986******號(確實號碼詳卷)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價值│
│    │      │約4,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
│    │      │)金融卡各1 枚、外套1 件、機車鑰匙1 副。                            │
├──┼───┼──────────────────────────────────┤
│ 2  │彭奕茹│現金新臺幣2,000 元、三星(SAMSUNG )廠牌、型號S2號、顏色白色、序號35│
│    │      │0000000000000 號、其內置放行動電話門號0976******號(確實號碼詳卷)之│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價值約1 萬8,000 元)、樂金(LG)廠牌、型號不詳、顏│
│    │      │色、顏色白色、序號不詳、其內置放行動電話門號0977******號(確實號碼詳│
│    │      │卷)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具(價值約399 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
│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卡、郵政公司金融卡各1 枚、外套1 件、機車鑰匙1 副。│
├──┼───┼──────────────────────────────────┤
│ 3  │林莞心│英華達(OKWAP )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粉紅色、序號不詳、其內置放行動電│
│    │      │話門號0980******號(確實號碼詳卷)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價值約99元)│
│    │      │。                                                                  │
├──┼───┼──────────────────────────────────┤
│ 4  │連佑豪│索尼(SONY)廠牌、型號Xperia arc S號、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其內置放行動電話門號0911******號(確實號碼詳卷)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1 具(價值約1 萬2,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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