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鄭銘仁
- 當事人黃崑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崑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所載之3次竊盜行為。案經謝政 道、陳清泰、程立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崑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政道、陳清泰、程立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王志宏、黃登赺、林龍綺及吳家豪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俱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四處行竊,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謝政道與東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盜手法及竊取之│宣 告 刑 │ │ │ │ │物 │ │ ├──┼────┼─────┼────────┼───────┤ │ 一 │民國100 │臺南市官田│黃崑旗駕駛其所有│黃崑旗犯竊盜罪│ │ │年7月3日│區社子里社│車號00—8287號自│,累犯,處有期│ │ │0時37分 │子51號謝政│小貨車前往該處,│徒刑叁月,如易│ │ │許。 │道住宅前。│徒手竊取謝政道置│科罰金,以新臺│ │ │ │ │於門外準備整理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冷氣機2台,並將 │日。 │ │ │ │ │之搬至該自小貨車│ │ │ │ │ │上,得手後逕行駕│ │ │ │ │ │車沿南119線往南 │ │ │ │ │ │方向逃逸。 │ │ ├──┼────┼─────┼────────┼───────┤ │ 二 │民國100 │臺南市官田│黃崑旗駕駛上揭自│黃崑旗犯竊盜罪│ │ │年7月20 │區官田里 │小貨車,前往陽明│,累犯,處有期│ │ │日6時許 │423號「私 │工商外,旋即進入│徒刑叁月,如易│ │ │。 │立陽明工商│該校之校園球場內│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手竊得不鏽鋼│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製排球裁判座椅2 │日。 │ │ │ │ │座,並搬運至上開│ │ │ │ │ │自小貨車上,得手│ │ │ │ │ │後逕行駕車離去。│ │ ├──┼────┼─────┼────────┼───────┤ │ 三 │民國100 │臺南市官田│黃崑旗獨自一人駕│黃崑旗犯竊盜罪│ │ │年8月5日│區嘉南里68│同車前往前該水口│,累犯,處有期│ │ │13時30分│—2號烏山 │橋墩上徒手竊得全│徒刑叁月,如易│ │ │許。 │頭水庫進水│功能高速23倍PTZ │科罰金,以新臺│ │ │ │口橋墩上。│紅外線IRCUT防暴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網路攝影機1支。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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