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林逸梅
- 當事人吳瑞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南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473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復再 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侵占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1962號所處罰金銀元2千元易服勞役6日合併執行,甫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95年10月4日出獄後受自稱「蔡秉暽」之成年男子以提供每一支票帳戶可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利誘下,先以自己名義於95 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延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倫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明知該延倫公司為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其本人亦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設延倫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延倫公司名義於96年8月1日、同年8月3日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自稱「蔡秉暽」之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自「蔡秉暽」收取6萬元之 對價,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明知上開以吳瑞南為法定代理人之延倫公司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欒淑芬(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係東成起 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成公司)、新倡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倡暉公司)之負責人,因自身財務困窘,為求周轉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戴嘉霖(綽號「阿弟」)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3為延倫公司之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公 司或個人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仍自97年3月某日起,以每張支票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接續 向戴嘉霖購入上開支票53張,再持以向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維峯票貼借款,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施作工程客戶所給付之支票,致林維峯誤信供擔保借款之支票係屬信用正常之票據,而同意以依票面金額扣除一定之利息後借款,共計取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1,961,200元之借款或借款債權。嗣經林維峯屆期提示票據均遭拒,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瑞南以延倫公司名義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經施清豐於97年6月1日持向陳文進借款,陳文進交付借款後,屆期提示支票退票,嗣陳文進以施清豐、吳瑞南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吳瑞南罪嫌不足,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 偵字第20329號對被告吳瑞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第1案);李太保、陳秀理於97年3月26日,持延倫公司之支票 向李靜宜調借現金,李靜宜交付借款後,屆期提示支票退票,認李太保、陳秀理與被告吳瑞南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9年9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8524號 、99年度偵字第13354、1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第2案)。然上述案件偵查中被告吳瑞南提供支票帳戶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則 前述第1、2案被告所涉之事實均為以延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本件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對前述偵查中之第1、2案,認為被告吳瑞南罪嫌不足,均為實體上不起訴處分,參之前揭說明,該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不無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就本案起訴之事實審理,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吳瑞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述:伊原本從事水泥工,自稱「蔡秉暽」之成年男子在中和市開設洗車場,「蔡秉暽」來找伊說他生意失敗,銀行的支票不能使用,要伊設公司開支票帳戶給他使用,每一支票帳戶可支付3萬元 。故延倫公司是虛設的公司,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只是人頭,沒有實際經營,伊嗣以延倫公司名義開設2家銀行的支票 帳戶,是「蔡秉暽」帶伊去開戶,開戶之後,支票帳戶就由「蔡秉暽」使用,有與「蔡秉暽」說好退票要由「蔡秉暽」自己負責,2個帳戶「蔡秉暽」共給付伊6萬元等語。經查:㈠延倫公司於95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被告吳瑞南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吳瑞南卷第149頁 ,以下簡稱本院卷),被告以延倫公司名義於96年8月1日與同年8月3日分別開設前述板信銀行臺南分行與三信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帳戶。上開延倫公司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自9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退票170張,退票金額合計37,904,735元,有上開各銀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與請領支票紀錄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15-127、81-94、74-78頁)。 ㈡延倫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謝璋信、陳建光、謝志明、黃世華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另經查閱扣案謝璋信所有記事本、陳建光所有帳證資料、謝志明所有送貨單、黃世華所有記事本與戴嘉霖所有跳票理賠資料等,均有記載渠等經手出售延倫公司支票之記錄,有各該扣案物可憑。足證前述被告以延倫公司名義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欒淑芬因所經營之東成公司、新倡暉公司財務困窘,為求周轉資金,自97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張支票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接續向綽號「阿弟」之戴嘉霖購入如 附表所示支票53張(其中編號3即延倫公司之支票),再 持以向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維峯票貼借款,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施作工程客戶所給付之支票,致林維峯誤信供擔保借款之支票係屬信用正常之票據,而同意以依票面金額扣除一定之利息後借款,欒淑芬共計取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1,961,200元之借款或借款債權。嗣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林維峯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欒淑芬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嘉霖、被害人林維峯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維峯提出所持附表所示支票53張與退票理由單52張(其中編號36未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上開欒淑芬對林維峯之借款債務經移付調解後,渠等於100年8月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調解室達成調解,約 定欒淑芬給付林維峯1千萬元,除調解期日前已付3萬元外,餘款997萬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3萬元(除最末期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 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欒淑芬所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命緩刑期間應履行上述調解約定之負擔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96號欒淑芬詐欺案件偵、審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㈣綜上,被告虛設延倫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以延倫公司名義開設前揭2支票帳戶後,以6萬元之對價,將支票帳戶提供自稱「蔡秉暽」之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該延倫公司支票嗣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延倫公司之支票,嗣經戴嘉 霖出售欒淑芬,由欒淑芬持向林維峯詐欺取財罪之用,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雖僅國小畢業,但曾受雇從事塑造銅像與水泥工等工作,已據供述在卷,其行為時復已四十餘歲,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明知自己無能力經營公司,亦無資力兌付票款,竟受自稱「蔡秉暽」成年男子金錢利誘,虛設延倫公司,提供延倫公司支票帳戶予他人請領支票任意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延倫公司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行使支票之欒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 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為說明。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係受他人金錢利誘下虛設公司,開設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考量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維峯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 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延倫公司之支票,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 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以外延倫公司為發票人之其餘退 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何財產犯罪,有無被害人,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供犯罪所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侵占、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被告吳瑞南)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稱 │ │ │ │ │ ├──┼─────┼───────────┼──────┼──────┼─────┼─────┼────┼────┼──────┤ │ 1 │欒淑芬 │欒淑芬係東成公司、新倡│詠豐通運股份│萬泰銀行鳳山│伸奇企業有│AS0000000 │97.07.08│97.07.08│1,500,000元 │ │ │(所犯詐欺 │暉公司負責人,因自身財│有限公司法定│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取財罪,業│務困窘,為求周轉資金,│代理人洪美華│ │代理人伍文│ │ │ │ │ │ │經臺灣高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際負責人 │ │宏 │ │ │ │ │ ├──┤地方法院99│,明知以戴嘉霖(綽號「│林維峯) ├──────┼─────┼─────┼────┼────┼──────┤ │ 2 │年度審易字│阿弟」)等人所組成之犯│ │萬泰銀行鳳山│ 同 上 │AS0000000 │97.07.16│97.07.16│1,500,000元 │ │ │第5296號判│罪集團所提供如右列所示│ │分行 │ │ │ │ │ │ ├──┤處有期徒刑│之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公│ ├──────┼─────┼─────┼────┼────┼──────┤ │ 3 │2年,緩刑2│司或個人所簽發,若無自│ │三信銀行台南│延倫企業有│BA0000000 │97.07.26│97.07.29│ 678,000元 │ │ │年確定) │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 │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 │ │代理人吳瑞│ │ │ │ │ │ │ │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 │ │南 │ │ │ │ │ ├──┤ │票」),仍自97年3月起 │ ├──────┼─────┼─────┼────┼────┼──────┤ │ 4 │ │,以每張支票2000元至 │ │第一銀行永春│伊丹麗企業│ZA0000000 │97.08.12│97.08.12│ 374,000元 │ │ │ │3000元不等之代價,接續│ │分行 │有限公司法│ │ │ │ │ │ │ │向戴嘉霖購入,再持以向│ │ │定代理人莊│ │ │ │ │ │ │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實│ │ │麗真 │ │ │ │ │ ├──┤ │際負責人林維峯票貼借款│ ├──────┼─────┼─────┼────┼────┼──────┤ │ 5 │ │,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 │第一銀行仁和│數位通影音│ZA0000000 │97.07.20│97.07.21│ 573,000元 │ │ │ │係施作工程客戶所給付之│ │分行 │媒體行銷股│ │ │ │ │ │ │ │支票,致林維峯誤信供擔│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保借款之支票係屬信用正│ │ │法定代理人│ │ │ │ │ │ │ │常之票據,而同意以依票│ │ │蔡文亮 │ │ │ │ │ ├──┤ │面金額扣除一定之利息後│ ├──────┼─────┼─────┼────┼────┼──────┤ │ 6 │ │借款,共計取得票面金額│ │第一銀行仁和│ 同 上 │ZA0000000 │97.07.25│97.07.25│ 736,000元 │ │ │ │合計31,961,200元之借款│ │分行 │ │ │ │ │ │ ├──┤ │債權。嗣經林維峯屆期提│ ├──────┼─────┼─────┼────┼────┼──────┤ │ 7 │ │示票據均遭拒,始知受騙│ │第一銀行南屯│潤力國際實│YA0000000 │97.07.28│97.07.29│ 488,000元 │ │ │ │。 │ │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林政峰 │ │ │ │ │ ├──┤ │ │ ├──────┼─────┼─────┼────┼────┼──────┤ │ 8 │ │ │ │板信銀行新店│銘寬有限公│SD0000000 │97.09.15│97.09.15│ 197,000元 │ │ │ │ │ │分行 │司法定代理│ │ │ │ │ │ │ │ │ │ │人謝寬水 │ │ │ │ │ ├──┤ │ │ ├──────┼─────┼─────┼────┼────┼──────┤ │ 9 │ │ │ │聯邦銀行汐止│志宸實業有│UA0000000 │97.09.10│97.09.10│ 184,000元 │ │ │ │ │ │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蔣志│ │ │ │ │ │ │ │ │ │ │明 │ │ │ │ │ ├──┤ │ │ ├──────┼─────┼─────┼────┼────┼──────┤ │10 │ │ │ │聯邦銀行汐止│ 同 上 │UA0000000 │97.10.27│97.10.27│ 435,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11 │ │ │ │台新銀行敦南│兆邦國際行│SS0000000 │97.10.27│97.10.27│ 489,000元 │ │ │ │ │ │分行 │銷顧問有限│ │ │ │ │ │ │ │ │ │ │公司法定代│ │ │ │ │ │ │ │ │ │ │理人吳順德│ │ │ │ │ ├──┤ │ │ ├──────┼─────┼─────┼────┼────┼──────┤ │12 │ │ │ │台新銀行敦南│ 同 上 │SS0000000 │97.11.17│97.11.17│ 680,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13 │ │ │ │花旗(台灣)│和徠有限公│ECA0000000│97.07.19│97.07.21│ 478,000元 │ │ │ │ │ │銀行鳳山分行│司法定代理│ │ │ │ │ │ │ │ │ │ │人林育慶 │ │ │ │ │ ├──┤ │ │ ├──────┼─────┼─────┼────┼────┼──────┤ │14 │ │ │ │花旗(台灣)│ 同 上 │ECA0000000│97.07.24│97.07.24│ 535,000元 │ │ │ │ │ │銀行鳳山分行│ │ │ │ │ │ ├──┤ │ │ ├──────┼─────┼─────┼────┼────┼──────┤ │15 │ │ │ │土地銀行三民│ 劉品秀 │CFA0000000│97.09.16│97.09.16│ 248,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16 │ │ │ │土地銀行三民│ 劉品秀 │CFA0000000│97.10.04│97.10.06│ 415,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17 │ │ │ │臺企銀豐原分│ 柯朝盛 │AW0000000 │97.10.22│97.10.22│ 478,000元 │ │ │ │ │ │行 │ │ │ │ │ │ ├──┤ │ │ ├──────┼─────┼─────┼────┼────┼──────┤ │18 │ │ │ │臺企銀北鳳山│ 陳銘裕 │AV0000000 │97.10.28│97.10.28│ 535,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19 │ │ │ │臺企銀北鳳山│ 陳銘裕 │AV0000000 │97.10.22│97.10.22│ 546,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20 │ │ │ │華南銀行鳳山│智磊貿易有│YC0000000 │97.07.26│97.07.29│ 458,800元 │ │ │ │ │ │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陳銘│ │ │ │ │ │ │ │ │ │ │裕 │ │ │ │ │ ├──┤ │ │ ├──────┼─────┼─────┼────┼────┼──────┤ │21 │ │ │ │華南銀行鳳山│ 同 上 │YC0000000 │97.08.26│97.08.26│ 586,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22 │ │ │ │華南銀行台中│菁盈實業有│PC0000000 │97.08.26│97.08.26│ 463,000元 │ │ │ │ │ │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施瓊│ │ │ │ │ │ │ │ │ │ │珠 │ │ │ │ │ ├──┤ │ │ ├──────┼─────┼─────┼────┼────┼──────┤ │23 │ │ │ │華南銀行台中│ 同 上 │PC0000000 │97.08.26│97.08.26│ 533,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24 │ │ │ │華南銀行板橋│全俊實業有│XC0000000 │97.11.25│97.11.25│ 460,000元 │ │ │ │ │ │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柯朝│ │ │ │ │ │ │ │ │ │ │盛 │ │ │ │ │ ├──┤ │ │ ├──────┼─────┼─────┼────┼────┼──────┤ │25 │ │ │ │華南銀行板橋│ 同 上 │XC0000000 │97.10.25│97.10.27│ 467,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26 │ │ │ │華南銀行南松│ 王慶祥 │AD0000000 │97.10.15│97.10.15│ 337,000元 │ │ │ │ │ │山分行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埔墘│聯成事業有│XC0000000 │97.11.10│97.11.10│ 773,000元 │ │27 │ │ │ │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王偉│ │ │ │ │ │ │ │ │ │ │成 │ │ │ │ │ ├──┤ │ │ ├──────┼─────┼─────┼────┼────┼──────┤ │28 │ │ │ │華南銀行南松│ 王慶祥 │AD0000000 │97.11.26│97.11.26│ 538,000元 │ │ │ │ │ │山分行 │ │ │ │ │ │ ├──┤ │ │ ├──────┼─────┼─────┼────┼────┼──────┤ │29 │ │ │ │華南銀行信維│台新柴油機│UC0000000 │97.07.30│97.07.30│ 865,000元 │ │ │ │ │ │分行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法定代理│ │ │ │ │ │ │ │ │ │ │人吳勝男 │ │ │ │ │ ├──┤ │ │ ├──────┼─────┼─────┼────┼────┼──────┤ │30 │ │ │ │華南銀行信維│ 同 上 │XC0000000 │97.08.16│97.08.18│ 775,3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31 │ │ │ │華南銀行信維│ 同 上 │XC0000000 │97.08.28│97.08.28│ 968,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32 │ │ │ │華南銀行信維│ 同 上 │XC0000000 │97.09.11│97.09.11│ 947,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33 │ │ │ │國泰世華商業│芳溢實業有│AA0000000 │97.07.25│97.07.25│ 578,000元 │ │ │ │ │ │銀行台北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施瓊│ │ │ │ │ │ │ │ │ │ │珠 │ │ │ │ │ ├──┤ │ │ ├──────┼─────┼─────┼────┼────┼──────┤ │34 │ │ │ │國泰世華商業│ 同 上 │AA0000000 │97.07.26│97.07.29│ 525,000元 │ │ │ │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 │ ├──────┼─────┼─────┼────┼────┼──────┤ │35 │ │ │ │國泰世華商業│山竹實業有│AA0000000 │97.10.27│97.10.27│ 560,000元 │ │ │ │ │ │銀行大同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游漢│ │ │ │ │ │ │ │ │ │ │章 │ │ │ │ │ ├──┤ │ │ ├──────┼─────┼─────┼────┼────┼──────┤ │36 │ │ │ │國泰世華商業│ 同 上 │AA0000000 │97.11.12│97.11.12│ 688,000元 │ │ │ │ │ │銀行大同分行│ │ │ │ │ │ ├──┤ │ │ ├──────┼─────┼─────┼────┼────┼──────┤ │37 │ │ │ │臺灣銀行樹林│祥容資訊有│AF0000000 │97.09.23│97.09.23│ 584,000元 │ │ │ │ │ │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郭茂│ │ │ │ │ │ │ │ │ │ │誠 │ │ │ │ │ ├──┤ │ │ ├──────┼─────┼─────┼────┼────┼──────┤ │38 │ │ │ │臺灣銀行三民│統領事業有│AB0000000 │97.10.23│97.10.23│ 695,000元 │ │ │ │ │ │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王偉│ │ │ │ │ │ │ │ │ │ │成 │ │ │ │ │ ├──┤ │ │ ├──────┼─────┼─────┼────┼────┼──────┤ │39 │ │ │ │臺灣銀行三民│ 同 上 │AB0000000 │97.10.26│97.10.27│ 458,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40 │ │ │ │臺灣銀行三民│ 同 上 │AB0000000 │97.11.23│97.11.24│ 598,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41 │ │ │ │安泰銀行竹北│弘晨工程有│BV0000000 │97.10.26│97.10.27│ 598,000元 │ │ │ │ │ │簡易型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司徒│ │ │ │ │ │ │ │ │ │ │宇 │ │ │ │ │ ├──┤ │ │ ├──────┼─────┼─────┼────┼────┼──────┤ │42 │ │ │ │陽信銀行新和│集士企業有│AD0000000 │97.09.26│97.09.26│ 763,000元 │ │ │ │ │ │簡易型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柯希│ │ │ │ │ │ │ │ │ │ │貴 │ │ │ │ │ ├──┤ │ │ ├──────┼─────┼─────┼────┼────┼──────┤ │43 │ │ │ │陽信銀行新和│ 同 上 │AD0000000 │97.10.16│97.10.16│ 792,000元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 │ ├──────┼─────┼─────┼────┼────┼──────┤ │44 │ │ │ │陽信銀行新和│ 同 上 │AD0000000 │97.10.16│97.10.16│ 688,000元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 │ ├──────┼─────┼─────┼────┼────┼──────┤ │45 │ │ │ │陽信銀行新和│ 同 上 │AD0000000 │97.10.26│97.10.27│ 676,000元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 ├──┤ │ │ ├──────┼─────┼─────┼────┼────┼──────┤ │46 │ │ │ │陽信銀行西華│ 邱志峰 │AC0000000 │97.12.26│97.12.26│ 475,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47 │ │ │ │臺灣銀行安南│ 邱志峰 │AB0000000 │97.12.15│97.12.15│ 548,1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48 │ │ │ │中國信託商業│ 邱容華 │BQ0000000 │97.12.10│97.12.10│ 515,000元 │ │ │ │ │ │銀行西台南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49 │ │ │ │合作金庫商業│ 許銘麟 │KR0000000 │97.09.22│97.09.22│ 750,000元 │ │ │ │ │ │銀行東沙鹿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50 │ │ │ │合作金庫商業│ 同 上 │KR0000000 │97.09.22│97.09.22│ 525,000元 │ │ │ │ │ │銀行東沙鹿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51 │ │ │ │合作金庫商業│ 同 上 │KR0000000 │97.09.28│97.09.30│ 750,000元 │ │ │ │ │ │銀行東沙鹿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52 │ │ │ │合作金庫商業│貝帝妮企業│XG0000000 │97.10.22│97.10.22│ 467,000元 │ │ │ │ │ │銀行西屯分行│有限公司法│ │ │ │ │ │ │ │ │ │ │定代理人莊│ │ │ │ │ │ │ │ │ │ │麗真 │ │ │ │ │ ├──┤ │ │ ├──────┼─────┼─────┼────┼────┼──────┤ │53 │ │ │ │合作金庫商業│ 同 上 │XG0000000 │97.10.28│97.10.28│ 488,000元 │ │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