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發
楊金惠
莊昆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85、1686、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發、楊金惠、莊昆宗施用第二級毒品,楊金惠、莊昆宗均累犯,邱建發處有期徒刑叁月,楊金惠、莊昆宗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邱建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應更正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253之43號」(聲請書誤載為25之43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被告邱建發、楊金惠、莊昆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三人均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曾大維,並因而查獲曾大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楊金惠、莊昆宗因係累犯,故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