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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大舞臺」

貳臺(各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含IC板壹塊)、「金象王」(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含IC板貳塊)各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李嘉峯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自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補充並更正為「李嘉峯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甫於10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101 年6月某日起」;將「、機具內現金共1430元」,更正為「,並從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李嘉峯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30 元」,及於證據部分,將「警詢及」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甫於10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為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考量被告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有5 臺,且時間不長,復查無有何重大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2 臺(各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含IC板1 塊)、「金象王」(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含IC板2 塊)各1 臺,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現金1,43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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