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俊良
- 被告
- 曾江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良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江慶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農藥2400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公斤」、有關「益果生-M4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益菓生-M45」,並補充被告前科:「陳俊良於91年間,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曾江慶於91年間,因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良、曾江慶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所為,係因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俊良、總經理即被告曾江慶因共同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金。又被告陳俊良、曾江慶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良、曾江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儲藏與寄藏性質相同,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儲藏,罪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儲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俊良、曾江慶就上開事實,均應僅論以一販賣偽農藥罪。又被告陳俊良、曾江慶各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俊良及總經理即被告曾江慶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陳俊良、曾江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暨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俊良、曾江慶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農藥管理法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之1公斤裝益果生-M45共468包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進銷貨資料影本1冊為被告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01號
101年度偵字第13351號
101年度偵字第14314號
被 告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
兼 代 表人 陳俊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江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工廠地址為臺南市
○○區○○里○○000號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益公
司)之負責人,曾江慶係洽益公司之總經理。陳俊良及曾江
慶均明知洽益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向利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之80%鋅錳乃浦可濕性粉劑成品農藥2400公斤加以抽
換分裝之益果生-M45農藥係偽農藥、於98年間向高事達農化
有限公司購買之80%鋅錳乃浦可濕性粉劑成品農藥2000公斤
加以抽換分裝之益果生-M45農藥係偽農藥、於99年間向嘉濱
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之80%鋅錳乃浦可濕性粉劑成品農藥1500
公斤加以抽換分裝之益果生-M45農藥係偽農藥,竟自97年起
至100年止,透過洽益公司各縣市之經銷商販賣偽農藥1公斤
裝之益果生-M45。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於100年5月18日發函調查後,洽益公司乃將於市面上販售之
218包益果生-M45回收,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
100年9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工廠內扣得1公斤裝偽農藥益果生-M45計468包及進銷貨資
料影本1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良及曾江慶均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曾江慶及陳俊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0%鋅錳乃浦可濕性粉劑產銷數量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藥管理法違規事件調查紀錄、洽益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80%鋅錳乃浦可濕性粉劑銷售回收說明、產
銷統計說明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
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良及曾江慶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洽益公司依同法第49條規定,
應科以第48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
第 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5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