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志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99年間,即曾犯三次詐取財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8月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貪圖漁利,漠視法律之心態,顯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贓款3000元依被害人之要求捐給慈善團體之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