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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陽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經被告自白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陽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審判權):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現役軍人以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陽慶於101年4月18日入伍服役,嗣因另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而於101年10月31日停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僅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一,應補充:「宋陽慶犯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二)證據資料,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訛詐被害人財物即加油費用,計新台幣1,54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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