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森故買贓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李秉林」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美工刀及刀片係被告完成故買贓物犯行後,加工削去外皮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