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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森故買贓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李秉林」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美工刀及刀片係被告完成故買贓物犯行後,加工削去外皮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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