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蔡直青
- 當事人鍾浚瑋、鐘浚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浚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浚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語刪除。 二、核被告鍾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犯史念忠間,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非鉅,被告未與被害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僅 與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該公司無條件不向被告求償)、犯罪後坦認犯行,檢察官以被告所犯輕 微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 告 鐘浚瑋 男 31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88巷2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浚瑋及史念忠(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倉公司)負責出車班次調動之調度主任及司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鐘浚瑋於民國100年6月12日10時許,電話指示史念忠將原應自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台灣凸版公司之棧板40塊,於同日17時許先載回位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253-54號之聯倉公司停車場,嗣於同日23時許,渠等即共同將上開棧板載運至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崙頂 8-1號,以每塊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姚文全後,獲利 1萬元朋分花用,而以上述方式對於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倉公司委任陳秉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浚瑋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聯倉公司指訴、同案被告史念忠供述及證人姚文全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之侵占罪嫌。被告鐘浚瑋與史念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科以有期徒刑 6月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莊 桓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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