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夏興國
- 被告
- 沈宣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即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1號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固請求本院准為法律扶助,為其指請律師,踐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云云。惟查,法律扶助之申請及准駁,依法律扶助法第11條規定,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各轄區之分會為之,本院並無受理申請及准駁之權限,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