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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振謙張銘晃鄭銘仁

  • 當事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孟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謝孟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前以被告謝孟倫自85年1月13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媚 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公園店,擔任美容師及顧問,嗣升任為分店經理,本應恪遵其客源開發、配合公司整體行銷計畫等工作職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告訴人之利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私下贈送會員洪淑雲、劉綺瑞、卓美惠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課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緝 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駁回再議 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1年9月26日以100年偵 緝字第56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於101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 第565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更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之不法意圖,原處分認定被告欠缺主觀之違法要素,並認為其不構成背信、侵占罪責云云,顯有違誤: ⑴本案駁回再議之理由係被告為聲請人之員工,欲公司提升業績猶恐不及,無損人不利己之可能,應該被告無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圖云云。惟,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分店經理,應知悉聲請人公司對於各項產品及課程,均有一定之經營成本,聲請人亦為此已訂定固定之銷售價額及模式,不得任意贈送或以高報低優惠客戶;否則,將使聲請人之利益受損及經營成本增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詎,被告竟違規贈送洪淑雲總計市價高達163,200元之精油64瓶及市 價1,295,632元之敷蠟課程;違規贈送劉綺瑞合計市價676,OOO元之KMS三年卡、BN終身及市價405,000元KMS課程; 違規贈送卓美惠市價998,400元之ANSI課程。因此,被告 顯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 ⑵再者,上揭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認為被告私下贈送客戶課程及商品之目的,真意係提升公司業績云云,惟,細繹被告私下贈送客戶課程及商品之目的,其實是為提升其業績,以謀取更高之業績獎金。此由聲請人公司訂有業績獎金制度,銷售產品7萬元以下業績獎金6%、7.1萬至14萬業績獎金7%、14.1萬至28萬業績獎金9%、28.1萬以上業績獎金10%,及證人童仔甄證詞:「我們一期即二十天會訂立目標要求員工達到規定業績目標,再看員工達成比例,來發業績獎金」可稽。是暫不論被告顯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之不法意圖,且因聲請人公司訂有業績獎金制度,被告故意為上開不當銷售之目的,亦係為衝高業績,以賺取不法之業績獎金,顯係圖自己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應論以背信罪責,要無疑義。否則,現今社會上各行各業之銷售人員,均可違反公司規定而依個人喜好給予交易相對人任何折扣或贈品,並主張係為提升公司業績而脫免刑事責任,如此於法顯有不合,亦有背於一般人民之法感情。因此,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卻對於被告為謀取更高之業績獎金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乙情,置之未論,自有違誤至明。 ㈡原處分僅論以被告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圖加損害於聲請人意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即一併認定被告亦不構成侵占罪云云,亦有對於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之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⑴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對於被告將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精油砂貨,交付予洪淑雲時,是否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未予審究及調查,率以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有圖洪淑雲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意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即一併認定被告無構成侵占罪責云云,即有違誤。 ⑵實則,洪淑雲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就跟我說差額就換 產品,精油是我用差額買的」等語,即表示被告交付系爭精油砂貨係以差額贈品之方式交付洪淑雲,即洪淑雲取得之精油係有排他之所有權,與一般砂貨係供現場來店客戶共同使用之情形不同,則被告交付砂貨行為已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應論以侵占罪至明。 ㈢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證人賈存蓉業因類似本案 之不當銷售行為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上字第799號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率爾認定本案與該案之事實不同,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亦有違誤。 五、經查: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指稱被告涉犯背信罪、侵占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有違反其 內部規定,將部分的產品以及課程贈送予客戶洪淑雲、劉 綺瑞及卓美惠等人,以及證人洪淑雲、劉綺瑞及卓美惠等 人於偵訊中分別證稱,有收受過被告贈予的產品及課程為 其依據。惟: ⑴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在為告訴人所稱之銷售行為時, 目的既在促銷告訴人當時所推出之其他課程,其主觀上 不存有將上開產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或違背告訴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係依證人洪淑雲、劉綺瑞及卓美惠等 人分別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加贈贈品而續約、升等 或購買終身卡,從而認定客觀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銷售 行為,既受有「所推出促銷課程順利售出」之具體營業 利益,告訴人僅憑被告所額外贈送課程之單價,遽認其 因此受有損害,顯非合理;且被告上開銷售行為,縱或 因此確使告訴人可能因此增加部分成本,然此較諸前揭 其已具體而得之業績利益,及「會員因滿意被告服務而 繼續留會,之後尚可能持續購買告訴人所推出其他課程 」此長期、抽象之潛在營業利益,難謂告訴人因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受有損害。 ⑵又告訴人主張,被告的銷售行為有違反告訴人內部規章 之情形,而有背信及其侵占犯行,惟原不起訴處分亦已 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縱或有逾越告訴人公司內部銷售 規範之情,然此充其量或可能構成民法上處理委任事務 是否盡其義務之問題,其主觀上並無何為自己不法利益 ,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⑶本院審酌全卷資料,亦認為被告以加贈贈品促銷之銷售 行為,雖與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不符,然被告上開促銷 行為,客觀上確實有提高告訴人公司業績之情形,實難 僅以被告促銷行為違反內部規定,即遽認定被告有背信 或侵占犯行。另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上開促銷行為,實際 上是為個人業績獎金,而非圖公司業績,然告訴人公司 既存在依業績發放獎金之制度,則被告任何促銷行為, 不僅會提昇公司業績,同時也會為自己帶來業績獎金, 難道因此就認定被告所有的銷售行為都是圖自己的業績 獎金嗎?是以,不能僅憑被告的促銷行為,同時將為自 己帶來業績獎金,即認定被告的促銷行為就是要侵害告 訴人的權益,而有背信或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上開 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告訴人空言指摘,顯非有理。 ⑷對於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為,就本件而言,被告究 係為何人之不法利益?洪淑雲、劉綺瑞、卓美惠等人是 付錢訂約而得之條件,絕難認為其等所得是不法利益或 不法所有,被告亦無得不法利益(業績達成之利益係依公司規定所生,自非不法利益),至於被告有無圖加損害於本件告訴人?告訴人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此意圖,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其欲公司之業績提升猶恐不及,豈 會有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故欲追究其係意圖損害聲 請人之利益,亦難成理。換言之,本件缺乏背信及侵占 罪行為人之主觀違法要素,因而認定原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上開駁回處分,係參酌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以及刑法背信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後,依 據卷內證據所作成之處分,其處分並無違誤。 ⑸末查,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質疑者,均經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詳加論駁, 告訴人猶於狀中空言指摘,實無理由;另關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該案被告係對 客戶以多報少,再侵吞客戶購買之貨品以及違規塗銷客 戶的消費紀錄,與本件被告係贈送贈品促銷之情形有別 ,自不得比附援引加以類推適用。況且,我國法律係採 大陸法制,各級法院的判決並沒有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 ,姑不論告訴人所舉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涉事 實不同,即便事實相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亦無 非得要參考其他法院判決之義務。從而,告訴人以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法不當,顯有錯誤。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在原偵查中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背信以及侵占之犯意,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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