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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吳勇輝吳坤芳程克琳

  • 被告
    卓志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平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第一一九四四號)及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平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貳點壹柒捌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壹陸捌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枚)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各為:SAMSUNG、SONY ERICSON, 搭配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卓志平(綽號志明、小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一百年七、八月間某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上國賓影成樓下之「迪諾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千元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部分留供己施用外,其餘均作為販售使用,並以所有門號00000 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分別與附 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所持行動電話聯絡,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示各編號之交易對象,並完成交易。卓志平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償交與附表貳所示之余綺恩施用。二、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接獲線報,認證人盧春吉、陳俊傑、衛信呈等人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依法監聽盧春吉、衛信呈使用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盧春吉、陳俊傑、衛信呈等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卓志平所購得,並依法聲請監聽卓志平使用上述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 一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衛信呈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六九號A棟十二樓十三室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在衛信呈身上及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包,並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包、吸食器一組及夾鏈袋一包等物(衛信呈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一百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衛信呈並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卓志平所購得。並於是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一百年聲搜字第九四五號搜索票至卓志平上開臺南市○○區○○路三五六巷八十弄一二七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黑色腰包一個(內裝有電子磅秤一臺),另扣得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支等物。另在卓志平使用車號0五0六—F三號自小客車搜索,在前座手扶置物處內扣得LV手提包一個,在該包內所扣得黑色皮包一只,該只黑色皮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二點一七八公克、檢驗後淨重二點一六八公克)、電子磅秤二臺、夾鏈袋二包等物,並在LV手提包內扣得K盤一組、行動電話三支,其中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ony Errson(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 牌諾基亞(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有關證人陳銘裕、衛信呈、陳俊傑、黃彥綸、許宸維及余綺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背面審判筆錄〈一百年訴字第一六九七號部分〉,第二八頁〈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一一四號卷〉準備程序筆錄)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陳銘裕、衛信呈、陳俊傑、黃彥綸、余綺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作證,陳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雖於審理中證人陳銘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亦未獲,顯有所在不明情形,另證人黃彥綸證述在警、偵訊中所述係誣陷被告,所證述內容均不實在等語,證人衛信呈、陳俊傑、余綺恩等人所證述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事宜,部分細節,即是否有先代送果汁,約定買賣地點、金額,及是否有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是否拿錯等過程雖有部分不符,但上開證人有關本案有關之向被告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過程內容,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詳,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是上述證人於警詢中所陳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但均得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志平固坦承於一百年七月至八月間所使用行動電話分別有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等電話,並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 間與附表壹所示之陳俊傑、陳銘裕、黃彥綸、衛信呈、許宸維及附表貳之余綺恩等人電話聯繫或傳送簡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銘裕、衛信呈、陳俊傑、黃彥綸等人,亦未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余綺恩等人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銘裕、衛信呈等人,從監聽譯文中亦無法看出雙方有談論買賣毒品事宜,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被告與證人衛信呈聯繫,是要證人衛信呈拿飲料給被告父親飲用,因被告父親生病,陳銘裕母親有在販售果汁,因此被告不方便回家,所以聯繫衛信呈,麻煩衛信呈到陳銘裕母親果汁攤處拿果汁到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父親,譯文中所講的「果汁」確實是果汁,並不是毒品的暗語。另追加起訴部分,僅有證人等人之指述及監聽譯文,但監聽譯文內容看不出來有毒品買賣的意思,且證人陳銘裕、衛信呈、陳俊傑、黃彥綸、許宸維及余綺恩等人雖曾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但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為不同證述,即證人黃彥綸證述是基於報復心態才指述被告販賣毒品,證人陳俊傑、許宸維則均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證人衛信呈、余綺恩二人之證述亦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相符,是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銘裕、衛信呈、陳俊傑、黃彥綸、許宸維等人部分(即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1、按施用毒品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真實性雖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據以佐證其所指被告犯罪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所為之指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證人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即在附表壹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業據附表壹所示之證人衛信呈、陳銘裕、陳俊傑、黃彥綸、許宸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詳(見一百年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訊問筆錄,第八七頁至八八頁訊問筆錄,一百年他字第一二0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七頁訊問筆錄,一百年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訊問筆錄),雖證人衛信呈、陳俊傑、許宸維等人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或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地點、細節等情先後不一,或是否為合資購買部分先後所陳顯有不一情形,但均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證人衛信呈部分: 證人衛信呈於本院審理時,有關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附表壹編號十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過程等內容與警、偵訊中所述稍有異,即證人衛信呈於警、偵訊中完全未提及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聯繫後,有替被告送果汁至被告家與被告父母乙節,而於本院則證稱: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多與被告聯繫,被告是拿果汁給伊,要伊拿到被告家給被告父母,伊有依被告指示將果汁拿到被告家,監聽譯文中所載「飲料」並不是毒品的暗語,事後才在被告家附近在碰面跟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有關交易地點部分先稱是在復興國小旁,之後改稱是在臺南高農等語。雖證人衛信呈於警、偵訊中完全未提及上開為被告送飲料與被告父母該段事實,及交易地點亦有所不符部分,但證人衛信呈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確實有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該二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於所述不一部份,即是否有替被告送飲料,及確實買得毒品地點、確實的價金及購得的量部分,可認僅為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尚難因該部分細節不一,即遽此認證人衛信呈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均為不實。至於證人衛信呈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是否確實有為被告送果汁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父母部分,雙方通聯譯文中所講飲料是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部分,查證人衛信呈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販賣毒品案,證人衛信呈當日於警詢中即明確陳述其個人所施用及另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平」之被告卓志平購買,最近一次是在今天早上即八月三時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間向被告卓志平購買金額六千元重量約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一日均稱:「‧‧‧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點十一分該通電話聯絡後,我向卓志平買了六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永康市復興國小旁公園,交易有成功。」等語,及稱:「‧‧‧(問:此外,尚有無其他向卓志平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我另外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向他(被告卓志平)購買一次安非他命,這部分在我被監聽的電話譯文中就有。(問:提示000000000號於一百 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一分譯文,是否就是這一通?)是,該通電話聯絡後我向卓志平買六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永康市復興國小旁公園,交易有成功。」等語甚詳(見警卷、偵查卷)。並參以該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一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衛信呈與被告通話內容:「被告:你在哪?證人衛信呈:我在復興國小一樓。被告:等一下我拿飲料過去給你。」等語,基地臺編碼為三九六五八臺南市○○區○○街六十巷三號,有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衛信呈後,先詢問證人衛信呈在何處,隨即表示要拿飲料過去給證人衛信呈,是何飲料、有何用途、是否被告要請證人衛信呈飲用、或是有其他要求?及證人衛信呈是否方便代送等,被告完全未說明亦未詢問確認,證人衛信呈也未毫無疑問,顯然可疑;且證人衛信呈於警、偵訊中完全未說明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聯繫後,有先為被告送飲料至被告住處給被告父母之內容,甚且表示該通通聯譯文即屬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繫內容,足認被告所稱「等一下我拿飲料過去給你」等語,即為被告與證人衛信呈間有一定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甚明。據上,證人衛信呈此部分所陳有為被告送飲料至被告住處云云,顯係欲配合被告所辯當日聯繫是實際要送果汁而聯繫,並非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企圖以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證人衛信呈於本院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衛信呈有關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多少金額部分,證人衛信呈於警詢中先稱:七月二十九日被告買了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購買金額為二千元至三千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大概二千至三千元等語,是為被告利益計,則認證人衛信呈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二千元,併此說明。 (2)證人許宸維部分: 證人許宸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與被告二人一起出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許宸維於警、偵訊中明確陳述:「‧‧‧(問: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小平』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多久購買一次,共購買幾次?)我跟綽號『小平』男子購買過二次,最後一次購買是在一百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約一千至二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包。(問:你如何向卓志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我之前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卓志平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卓志平約定在臺南市永康地區及他家找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撥打0000000 00號電話購買毒品時,由何人接聽,由何人出面交 易毒品安非他命?)由卓志平接聽,由卓志平出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賣安非他命給我。(問:警方提示一百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000號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並播放監察錄音檔,監察譯文內容與錄音檔是否相符,請你指出擬於何時多少錢向卓志平購得安非他命?)監察譯文與錄音檔內容相符。我是於一百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開始聯繫卓志平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雙方並於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約在臺南市○○區○○路家樂福巷子內,以二千五百元向卓志平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四分之一錢。(問:你購買安非他命是否與他人合資購買?)我都自己一人購買及使用。‧‧‧」,「‧‧‧(問:你安非他命都是向何人購買?)我最近二次是向綽號『小平』的人買的,因為我九十五年間勒戒時後跟他同房,之前我在路上遇到小平,問他是否可以拿到毒品,他就叫我找他拿。(問:提示一百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何 意?)就是當天七月三十日我跟卓志平聯絡購買毒品的整個過程,當天晚上八點多左右是我先打電話給他問有沒有空,後來到十點二十六分左右,我們就約在永康中華路家樂福巷子口交貨,我當天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問:你當天如何過去的?)我騎車,他是開一般黑色自小客車,我認識他的車,當天就只有他一個人,我在家樂福巷子看到他車來之後,就坐上副駕駛座,我先給他現金二千五百元,他就從車子前方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的置物箱拿出分裝袋裝好的一包安非他命重量約四分之一錢給我,然後我就下車了。(問;你是從何時開始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大約是在三、四個月前,因為我找不到之前購買毒品來源綽號『吉仔』的人,當時我剛好在路上遇到他,我問他說他還有沒有在施用毒品,他說有時候會施用,他說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我是這個時後才有他的手機000000000 0號。(問:你自此之後有向卓志平購買過幾次?) 二次,除了七月三十日這次以外,還有一次比較早,正確時間忘了,但就是在我遇到他之後沒幾天晚上六、七點左右,我也是打電話給他,也是約在永康中華路家樂福巷子口,當天我是先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可以提供,他就叫我去家樂福那邊等,我有先跟他說要購買一千元的量,當天他也是開車,到了之後我坐上副駕駛座,我先拿一千元給他,他就從車子前方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的置物箱拿出用分裝戴裝好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就下車了。‧‧‧」等語甚詳。即證人許宸維完全未表示與被告一同出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明確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與細節,難認為證人許宸維憑空杜撰向被告購買並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甚明。復觀證人許宸維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詰問有關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細節等,證人許宸維不僅有沈默甚久、言詞閃爍、猶豫,或不回答之情,甚且經提示上開內容警、偵訊筆錄,為何之前如此陳述,證人許宸維竟稱「不知道」,但之後再次提示證人許宸維其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都是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處,被告從置物箱內取出一包毒品交給證人許宸維,證人許宸維即將現金給被告等過程,證人許宸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證人許宸維所述合資購買過程有前後不一情形,即有關究竟如何一同出資購買毒品,有無見到販賣毒品之人,證人許宸維先稱:伊打電話給被告看他有沒有空,就拜託被告找朋友拿(毒品),然後二人一起出錢,當天與被告見面後一起去找人買,伊無法描述當天賣毒品給伊的人,因當時伊坐在車上忘記了等語,之後改稱:當天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向被告朋友買安非他命等語;另有關與被告合資購買證人許宸維如何取得其所出資購買毒品部分,先稱: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在拿夾鏈袋弄給伊,被告給伊多少伊就拿多少等語,之後改陳: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分裝毒品的過程等語。再者,有關相關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與過程等,即交易過程,是否有見到被告與販賣毒品者一手交錢一手取貨,有無見到該販賣者,既然合資被告出資多少,個人出資多少,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有幾次,是否不止一次等問題,證人許宸維分別稱「沒有」、「我不知道」、「忘記」等語,如證人許宸維確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竟對當日如何合資出多少錢、被告又如何將購買得之毒品分給證人及合資購買約幾次等相關內容竟完全無法記憶,顯與常情迥異。並佐以一百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至該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證人許宸維與被告間之六通通聯譯文所載:「『小平』有沒有空,我過去找你。」、「小平,在不在啊,我朋友找我,我要過去先跟他拿錢」、「我在等朋友拿前下來,我要去哪裡等你。」、「還沒有到開元路,跳蚤市場這邊」、「是永康的中國信託嗎」、「我在家樂福門口了」等語,均無如證人許宸維所證述在電話中拜託被告去拿毒品或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等相關內容,均徵證人許宸維在本院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配合被告辯詞之證述,而無足採信。 (3)證人陳俊傑部分: 證人陳俊傑雖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稱:伊有於一百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去被告永康區○○路住處找被告,當時是合資一起去買等語,但隨即改稱:是否合資伊不知道,伊也不知是否被告幫伊聯絡買毒品之事,僅知道在被告家有等一下約十分鐘後才拿到毒品,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因另案共犯盧春即要購買毒品時,伊才會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伊是以「要旅行一個月」作為暗語表示要買一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景、偵訊中所述均實在,伊是跟被告買毒品沒錯,因伊都在被告住處路口等待,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到被告家,因在路口看不到等語,並參以證人陳俊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明被告在看守所禁見房解提路程中,及被告解禁後和被告有時在會客室有碰到面,被告有跟伊表示不要咬出他就好,被告以為他不會把他咬出來所有才說從來沒有賣毒品給伊,但是我們平時不會打電話聊天,伊只有買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而且通話譯文及電話紀錄很多,怎麼可能沒有買賣等語甚詳。是據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內容顯然為其獨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甚明。可見證人陳俊傑雖原欲附和被告所辯合資共同購買以為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做辯解,但證人陳俊傑無法說明如何合資過程與細節,即仍明確證述是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非邀被告一同出資合資購買,亦將現金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取所購買的一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詳,故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俊傑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對證人陳俊傑所述斷章取義,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黃彥綸部分: 證人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改陳:伊與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八月間有密集電話聯繫,但都是談論棒球的事,因被告有簽賭美國職棒,有欠伊錢,被告都沒有還錢給伊,所以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還欠伊六萬五千元,警察告訴伊被告有涉嫌販賣毒品,伊因氣被告欠伊錢不還,所以基於報復的心裡就說被告販賣毒品,但實際上被告有無在賣伊並不知道伊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講有關被告販賣毒品的事情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背面審判筆錄)。然觀證人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已與其與被告使用經監聽電話之監聽譯文紀錄所載不符,即證人黃彥綸證述:一百年七月、八月間幾乎每天被告都會打伊電話,都是問伊棒球的事,有關棒球的事有在電話裡講,也有見面講,在電話裡講棒球的事,都是講這次那隊比較好,當時並沒有支持特定隊伍,與被告間會互相報哪一隊,看好哪一隊時,被告就會打電話跟伊講等語,但證人黃彥綸與被告之監聽譯文自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間,並非每日均有通聯紀錄,且互相通聯對話內容多為: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許:「被告:老大,我等一下就過去了。證人黃彥綸::六甲頂。被告:我剛剛睡起來而已。」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證人黃彥綸:大仔,等我一下。被告:塞車嗎。證人黃彥綸:好啦,我馬上過去。」、同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被告:到了喔。證人黃彥綸:你不要跑到安中路,我在六甲頂。被告:我知道你在六甲頂,我到了。」,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許:「被告:怎樣?證人黃彥綸:不從這邊過來。被告:好。證人黃彥綸:六甲頂。」該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被告:我到了。證人黃彥綸:好。」,同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我等一下就過去了。證人黃彥綸:不從這邊過來?被告:好,我等一下過去。」、該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被告:你在哪。證人黃彥綸:六甲頂。被告:到了喔。證人黃彥綸:好。」,同年月四日零時五時四分許:「被告:怎樣?證人黃彥綸:從安中路這邊過來。被告:好。證人黃彥綸:我在這邊了。被告:好啦。」,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被告:我等一下過去。證人黃彥綸:塞車嗎?被告:對啊,塞車。證人黃彥綸:這樣你過去安中路那邊找我。被告: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去安中路好了。證人黃彥綸:好。」,同年月七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證人黃彥綸:不從這邊過來。被告:去那邊有什麼好處。證人黃彥綸:拿錢讓你花嗯。被告:好啦,你在哪。證人黃彥綸::六甲頂。被告:六甲頂,好,馬上到。」,同日晚間九時九分許:「被告:到了。證人黃彥綸:好。」,同年月十日:「被告:你在哪?證人黃彥綸:我在安中路。被告:去那邊嗎,還是怎樣。證人黃彥綸:你過來這邊,『機西頭仔』順便拿幾個給我。」,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被告:你現在在哪。證人黃彥綸:六甲頂。被告:哭爸啊。證人黃彥綸:你不會看簡訊嗎。被告:好啦,再見啦。」,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被告:到了。證人黃彥綸:好。」,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被告:大仔,你在哪裡。證人黃彥綸:六甲頂。被告:要去找你嗎。證人黃彥綸:過來啊。被告:好,拜拜。」,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我開走了你才打。證人黃彥綸:幹,我都不可以拉屎。被告:好,我轉回去,不要那麼兇。證人黃彥綸:你祖媽勒。被告:好啦,我要過去了。」,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被告:到了。證人黃彥綸:我在7-11這邊啦。被告:不要那麼兇啦。」,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時九分許:「證人黃彥綸:六甲頂喔。被告:好,拜拜。」,同日下午三時七分許:「被告:出來啊。證人黃彥綸:好。」,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被告:你好。證人黃彥綸:六甲頂。被告:好。」,有本院一百年聲鑑字第四八九號監聽票、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黃彥綸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 按。是被告與證人黃彥綸間之電話聯繫,多是有默契般的詢問在何處,何時到,及到達時互相通知,完全沒有談及任何國內外職棒打球輸贏情形,也未談及看好的球隊,及任何簽賭要下注何隊、下注金額等相關事宜,僅有一通係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傳送簡訊方式表示「誰這麼厲害,報釀酒人明牌給你,恭喜」,是證人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被告聯繫都是談論職棒簽賭事宜云云,實不無可疑。復觀證人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其先後陳述即有不一,即有關證人黃彥綸在警局接受調查時,被告是否還欠證人黃彥綸款項部分,證人黃彥綸先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怎麼去從電話譯文中去確認哪次有買毒品,哪次沒有買?)做筆錄當時被告還欠我六萬五,我想跟案件沒有關係,所以當初我沒有講。(選任辯護人問:你在警局跟檢察官指證有跟被告買毒品,到底事實如何?)算是報復的心理,因為他沒有還我錢,我很生氣,是刑事組到我家找我做筆錄,說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他有無在賣我不曉得,我想說這個人涉嫌販賣,很多人指證他,我生氣想說他錢都不還我,我是報復的心理。‧‧‧」等語,但之後則改稱被告有還款,即「‧‧‧(選任辯護人問:檢察官問你關於通聯部分,你說一百年八月三日有跟被告買,八月四日、六日沒有跟被告買,八月七日有跟被告買,你怎麼區別有無跟被告買?)我們有見面,被告有拿錢來還我,所以我記得日期,我就說有跟他買毒品。」等語,其後又再改陳被告已經清償所欠款項,即:「‧‧‧(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監聽譯文中有跟被告買的時間就是被告還你錢的時間,被告有還你錢,你為何還要講被告賣你毒品?)之前他都不還我錢。(檢察官問:被告欠你錢,於一百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通聯譯文中,你還跟被告說要拿錢給被告花,既然被告還欠你錢,你為何你要拿錢給被告花?)被告哪時已經將錢還完。(檢察官問:剛才律師提示你八月十日、十七日、十八日,你說那都是要還錢的日期,與你所述不符?)被告八月之前就將欠款的錢還完了。改稱:差不多是在八月中旬就快還完的,還剩五千元。」等語,再改稱:「‧‧‧(審判長問:你為何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去警局作筆錄?)刑事組去我家找我去做筆錄。(問:當時被告錢大部分都還你?)對。(你為何還要咬他販賣安非他命給你?)當時他錢已經還完了,但我之前叫他還我,他不還,還要透過朋有跟他說,他才還我,‧‧‧」等語,是證人黃彥綸有關被告欠款是否清償完畢乙節,先稱至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尚欠其六萬五千元,之後改稱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日期就是被告還錢日期,再改稱被告已經還清款項等語,明顯不一。而證人黃彥綸所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述亦有不符,即有關如何簽賭、下注,究竟透過個人電腦網路連線至國外簽賭網站或是在有店面的彩券行購買,有關簽賭金額究竟每次均下注上萬元,或僅五千元或一萬元之款項,及簽賭對象、及下注球隊是否相同部分等事宜,證人黃彥綸證述:被告欠伊六萬五千元,是因被告叫伊幫他買運動彩券,由伊先代墊才欠下的。伊固定晚上十一點去買,是去公園路附近的彩券行,一次買五千元或一萬元,二人所下注的球隊都是一樣的,被告沒有跟伊說要買多少,是看伊買多少,就幫被告買多少。雙方見面不是被告拿錢還伊,就是講棒球的事等語;被告則陳:伊都是叫證人黃彥綸幫伊下注,一次都是幾萬幾萬的下,伊都會跟被告見面討論,決定下哪一隊,有時證人黃彥綸會問伊的意思,有時是我決定下哪一隊,二人下注的球隊有時相同,有時不同,所謂簽賭並不是去彩券行買運動彩券,而是從電腦進入簽賭網站『天下』進行下注,伊有伊的額度,證人黃彥綸有他自己額度,因伊額度用完,才叫證人黃彥綸幫伊下注等語。另有關證人黃彥綸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證人黃彥綸有無託請他人向被告催討部分,及被告有無將欠款還清部分亦有不同,證人黃彥綸證稱:被告所欠伊款項共計六萬五千元,已經於全部還清,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日期,就是被告還款日期等語。被告則稱:伊有欠證人黃彥綸錢,但證人黃彥綸並未找人來向伊催討,只是證人黃彥綸會唸一唸而已,沒有催伊;有時二人見面時,伊就會還錢給證人黃彥綸,目前為止還沒有還清,伊不知道目前欠證人黃彥綸多少錢,二人算法不同;就監聽譯文中所載監聽日期,均有與證人黃彥綸見面,除一百年八月三日當天有拿三千元還給證人黃彥綸外,其餘七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八月四日、七日、十日、十七日均未拿錢有與證人黃彥綸見面,但沒有拿錢還給證人黃彥綸等語。是證人黃彥綸與被告間就上開如何下注、簽賭、電話聯繫之後見面,被告是否有清償債務,被告所積欠債務有無清償完畢等內容,所述完全不符。再參以證人黃彥綸雖陳稱於警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為報復被告云云,但觀證人黃彥綸證述被告所欠債務均已於清償完畢等語,既然被告早已於一百年月間清償完畢,但仍然一直記恨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經承辦警方通知進行調查筆錄之時,為加以報復而為不實指述,亦與常情迥異。據上,證人黃彥綸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不僅其個人先後陳述不一、漏洞百出,且與被告經隔離詰問,所證述聯繫簽賭內容迥異,並與渠等監聽譯文所陳不符,如何採信。是證人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於警、偵訊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如此陳述是基於報復心態云云,顯然是維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述甚明,而不可採信,應以證人黃彥綸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為可採。 (5)又上開證人所供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間及約定地點等事宜,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 料表、本院核發一百年聲監字第四0四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第四八九號(監聽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監續字 第六一六號、第七七七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南檢欽荒聲監字第六八五號、第七八一號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聲請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證人陳俊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簡訊紀錄等資料可按。 (6)查證人衛信呈、陳俊傑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分他命後,即分裝販售,或由證人陳俊傑轉交與另案被告盧春吉共同販售,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犯行部分,其中證人衛信呈經本院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證人陳俊傑經本院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證人黃彥綸、許宸維、陳銘裕等人均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中證人許宸維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業經本院調閱一百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卷宗(有關證人陳俊傑販毒案)、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卷(有關證人衛信呈販毒案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一紙、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上述證人衛信呈、陳銘裕、許宸維、黃彥綸、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3、並觀被告所陳與附表壹各證人之聯繫為何事,及後續有無見面等內容,所述亦有不一情形,即有關與證人衛信呈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聯繫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問:對於衛信呈於警局及本署均證述,有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向你購買二千元至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仁德交流道下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另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一分,有與你電話聯繫,並向你購買六千元安非他命,地點在永康區復興國小旁公園,有無意見?)沒有這件事,這二個時間,我都沒有在現場,我不知他為何如此陳述。」等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訊問時則陳:衛信呈所說的處所根本就不實在等語,本院審理中則先稱:七月二十九日有與衛信呈電話聯絡,他有到伊家找伊,八月三十一日與衛信呈電話聯絡就是講拿飲料的事,衛信呈後來有來找伊,二人有一起去陳銘裕的家等語。之後改陳:證人衛信呈於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是到家樂福找伊,二人約在家樂福見面,伊當時去家樂福買床頭櫃,有叫衛信呈幫忙搬等語;有關與證人陳銘裕於一百年七月十七日間究竟有無見面,陳銘裕是否上有欠款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陳銘裕有欠伊錢還沒有還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七月十七日前幾天陳銘裕有向伊借一千元,於七月十七日當天有見與陳銘裕電話聯絡,他說要拿一千元來還給伊,雙方約在延平國中那邊見面還錢等語。與證人陳俊傑電話聯繫究竟單純聊天或是合資購買毒品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陳俊傑平時找伊都只是單純聊天,或是約見面聊天,對於所提示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七分許與證人陳俊傑之譯文及下午四時十一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已不記得何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一百年七月五日、十日、十四日、十七日及二十六日均有與證人陳俊傑電話聯絡,都是陳俊傑找伊拿安非他,然後陳俊傑會到伊家,伊再打電話給綽號「阿東」的人,「阿東」會將毒品拿到伊家給伊,伊再將一錢毒品轉交給陳俊傑,並收受陳俊傑交付的九千元,約有二次這種情形等語。與證人黃彥綸電話聯繫究竟是講職棒簽賭之事或其他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與黃彥綸聯繫均是講職棒簽賭的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與黃彥綸電話聯絡裡沒有講職棒簽賭的事,簽賭是見面才講等語。與證人許宸維聯繫部分,究竟是一般詢問介紹工作聊天或是合資購買毒品,及如何合資購買毒品,有關金額、地點等部分均有不一,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一百年七月三十日當天許宸維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賣毒品給許宸維,與許宸維都是在臺南市○區○○路某間超商碰面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證人許宸維偶爾會打電話給伊,見面也沒有為了什麼事情,許宸維比較常問伊最近有什麼工作可以做等語。再改陳: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許宸維打電話給伊約伊見面,就是要一起去拿安非他命,二人約在中華路家樂福見面,毒品來源是伊認識的,就是「阿東」,所以許宸維才拜託伊帶他過去,當天許宸維上伊的車,在車上先給伊一千五百元,車子開到國賓影城後,二人就到影城裡面的遊藝場找「阿東」,伊拿三千元給「阿東」買一包安非他命,之後就到車上去分一人一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與許宸維聯繫是許宸維叫伊幫他拿安非他命,後來二人約在永康中華路中國信託見面,伊與許宸維一起等賣毒品的「阿東」來,阿東是開車來的,將車子停在伊車後,許宸維有將二千五百元交給伊,伊再將錢交給「阿東」,買一包安非他命後由伊交給許宸維,當天伊自己也有跟阿東買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警詢中完全否認有與衛信呈見面,之後則改陳有見面僅幫忙,所陳述與證人間係合資購買毒品部分不僅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陳述相關合資購買毒品內容亦有地點、出資金額不符情形。是被告所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一百年聲搜字第九四五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車籍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八三三四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 5、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衛信呈、陳銘裕、陳俊傑、黃彥綸、許宸維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於附表壹所示各次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卓志平及其辯護人所辯與證人陳俊傑、許宸維等人合資購買,與證人黃彥綸間僅是談論職棒簽賭云云,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志平於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貳所示證人余綺恩部分: 1、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余綺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雖證人余綺恩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聯絡過後,被告有來,拿錯東西給伊,後來有拿正確東西就是一點點毒品給伊,雙方在東區○○○街一七0巷伊住處附近等語,該部分事實雖證人余綺恩於警、偵訊中並未陳述,但前後均一致陳述: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統一超商前,伊向被告卓志平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但伊身上沒錢,就向被告表示要賒帳,被告就講「拿去」,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後就走了,伊與被告聯繫都不會明講要做什麼,只會問你在哪裡,被告就知道伊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甚明,即證人余綺恩於警、偵訊中雖未證述被告當天有拿錯安非他命給,急事後更換之部分,但確實於該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自被告處收受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證人沒有錢,被告仍將該價值約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與證人余綺恩,事後亦未收取款項等重要內容,均無何不符或矛盾之處,顯可認證人余綺恩此部分證述內容確為真實可採,而非憑空杜撰、捏造。且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本院 核發一百年聲監字第四八九號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證人余綺恩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故辯護人質疑證 人余綺恩先後所述有不符,而認證人余綺恩所證不足採信云云,顯難採取。 2、又證人余綺恩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本院以一百年毒聲字二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毒偵字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證人余綺恩全國前案簡列表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3、據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轉讓禁藥與證人余綺恩部分,僅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附表貳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卓志平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量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綺恩,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卓志平所犯有關附表貳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卓志平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就附表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貳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卓志平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知施用毒品者戒除不易,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藉以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均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販賣毒品對象、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所販賣之金額,又被告卓志平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悟之態度,及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意旨)。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二點一七八公克,檢驗後淨重二點一六八公克),有該醫院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有關包裝該毒品之夾鏈袋部分,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依上述說明,應就驗餘之部分,連同包裝袋一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搭配廠牌SAMSUNG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廠牌S ONY ERICSSON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均為被告卓 志平友人所申辦後轉交與被告卓志平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該二門號均為被告與附表壹、貳所示之證人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部分,亦為證人衛信呈、陳銘裕、陳俊傑、黃彥綸、許宸維、余綺恩等人陳述甚詳,即該二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犯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貳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壹所示之人之所得共計八萬零五百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3、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使用車上扣得之電子磅秤二臺、夾鏈袋二包、黑皮包一個、K盤、廠牌諾機亞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LV手 提包,及在被告住處房監所扣得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支及黑色腰包一個等物,被告僅坦承在其住處扣得之物,及在車上扣得之K盤、廠牌諾機亞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LV手提包等物為其所有,但否認為附表壹、貳所示犯行使用之物,雖據證人陳銘裕之證述及扣案之處全部放置在被告持用之LV手提包內,可認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或因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有關證人黃彥綸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證稱其因基於報復被告心裡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其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應由偵查機關偵查辦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購毒者│雙方聯繫│交易時間、│罪名及應處刑罰併沒收 │ │號│ │內容 │地點及交易│ │ │ │ │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一│陳俊傑│一百年七│雙方於是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綽號│月五日晚│晚間八時許│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破皮)│間八時六│,在卓志平│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分、二十│位於臺南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二分許,│康區○○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陳俊傑持│三五六巷八│,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其使用門│十弄一二七│ │ │ │ │號0九五│號住處交易│ │ │ │ │八一一四│,陳俊傑購│ │ │ │ │00九號│賣金額九千│ │ │ │ │行動電話│元之一錢重│ │ │ │ │與卓志平│之第二級毒│ │ │ │ │持用門號│品甲基安非│ │ │ │ │0九八九│他命一包,│ │ │ │ │九三五五│陳俊傑並交│ │ │ │ │五二號行│付九千元與│ │ │ │ │動電話聯│卓志平收受│ │ │ │ │繫買賣毒│,完成交易│ │ │ │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事│ │ │ │ │ │宜。 │ │ │ ├─┼───┼────┼─────┼───────────────┤ │二│陳俊傑│一百年七│雙方於是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十日晚│晚間十一時│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間九時五│許,在卓志│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十九分許│平位於臺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十時六│市康區復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十五│路三五六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分、四十│八十弄一二│ │ │ │ │分許間,│七號住處交│ │ │ │ │陳俊傑均│易,陳俊傑│ │ │ │ │持盧春吉│購賣金額九│ │ │ │ │使用門號│千元一錢之│ │ │ │ │0九三0│第二級毒品│ │ │ │ │九八五七│甲基安非他│ │ │ │ │四四號行│命,並將九│ │ │ │ │動電話與│千元交與卓│ │ │ │ │卓志平持│志平收受,│ │ │ │ │用0九八│完成交易。│ │ │ │ │九九三五│ │ │ │ │ │五二號行│ │ │ │ │ │動電話聯│ │ │ │ │ │繫約定買│ │ │ │ │ │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事宜。 │ │ │ ├─┼───┼────┼─────┼───────────────┤ │三│陳俊傑│一百年七│雙方於是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十三日│晚間十二時│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晚間十時│許,在卓志│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十九分、│平位於臺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二十七分│市康區復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十一時│路三五六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十三分│八十弄一二│ │ │ │ │、四十六│七號住處交│ │ │ │ │分許間,│易,陳俊傑│ │ │ │ │陳俊傑持│購賣金額九│ │ │ │ │盧春即使│千元之一錢│ │ │ │ │用門號0│毒品甲基安│ │ │ │ │九三0九│非他命一包│ │ │ │ │八五七四│,並交付現│ │ │ │ │四號行動│金與卓志平│ │ │ │ │電話與卓│收受,完成│ │ │ │ │志平持用│交易。 │ │ │ │ │門號0九│ │ │ │ │ │八九九三│ │ │ │ │ │五五五二│ │ │ │ │ │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買│ │ │ │ │ │賣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事宜。│ │ │ ├─┼───┼────┼─────┼───────────────┤ │四│陳銘裕│一百年七│雙方於是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十七日│聯繫約半小│刑柒年伍月,扣案門號0九一0三│ │ │ │凌晨三時│時後,在臺│七四0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十三分許│南市北區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陳銘裕│園路延平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持友人之│中附近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門號0九│,卓志平將│ │ │ │ │八三四六│一包約重零│ │ │ │ │二一七二│點二至零點│ │ │ │ │號行動電│五公克之第│ │ │ │ │話與卓志│二級毒品甲│ │ │ │ │平使用門│基安非他命│ │ │ │ │號0九一│交與陳銘裕│ │ │ │ │0三七四│,並收受陳│ │ │ │ │0六七號│銘裕交付現│ │ │ │ │行動電話│金一千元,│ │ │ │ │聯繫買賣│完成交易。│ │ │ │ │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事宜,並│ │ │ │ │ │以「你有│ │ │ │ │ │空嗎,你│ │ │ │ │ │來延平國│ │ │ │ │ │中這裡,│ │ │ │ │ │我拿錢還│ │ │ │ │ │你」等暗│ │ │ │ │ │語約定買│ │ │ │ │ │賣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事宜。│ │ │ ├─┼───┼────┼─────┼───────────────┤ │五│陳俊傑│一百年七│雙方於是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五十九分│在卓志平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十時九│於臺南市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十一│區○○路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時四分許│五六巷八十│ │ │ │ │間,陳俊│弄一二七號│ │ │ │ │傑持盧春│住處交易,│ │ │ │ │吉使用門│陳俊傑購賣│ │ │ │ │號0九八│金額九千元│ │ │ │ │九九三五│之一錢毒品│ │ │ │ │五五二號│甲基安非他│ │ │ │ │行動電話│命一包,並│ │ │ │ │聯繫買賣│將九千元交│ │ │ │ │毒品甲基│與卓志平收│ │ │ │ │安非他命│受,完成交│ │ │ │ │事宜。 │易。 │ │ ├─┼───┼────┼─────┼───────────────┤ │六│陳俊傑│於一百年│雙方於是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七月二十│下午一時許│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六日上午│,在卓志平│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九時二十│位於臺南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七分許、│康區○○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下午四時│三五六巷八│,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一分許│十弄一二七│ │ │ │ │,陳俊傑│號住處交易│ │ │ │ │均持向盧│,陳俊傑購│ │ │ │ │春吉所借│賣一錢第二│ │ │ │ │用之門號│級毒品甲基│ │ │ │ │0九八一│安非他命,│ │ │ │ │六八四七│金額共九千│ │ │ │ │四0號行│元,陳俊杰│ │ │ │ │動電話與│於是日晚間│ │ │ │ │卓志平持│八時許,始│ │ │ │ │用門號0│將款項九千│ │ │ │ │九八九九│元持至卓志│ │ │ │ │三五五五│平住處交與│ │ │ │ │二號行動│卓志平收受│ │ │ │ │電話聯繫│,完成交易│ │ │ │ │,先傳送│。 │ │ │ │ │簡訊,陳│ │ │ │ │ │俊杰傳送│ │ │ │ │ │「我現要│ │ │ │ │ │旅行一月│ │ │ │ │ │,阿皮」│ │ │ │ │ │等暗語約│ │ │ │ │ │定買賣一│ │ │ │ │ │錢之毒品│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等事│ │ │ │ │ │宜,之後│ │ │ │ │ │再與卓志│ │ │ │ │ │平聯繫支│ │ │ │ │ │付款項事│ │ │ │ │ │宜。 │ │ │ ├─┼───┼────┼─────┼───────────────┤ │七│黃彥綸│一百年七│雙方於該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二十八│晚間十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日晚間七│,在臺南市│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時四十二│北區○○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分、四十│與公園路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五分、十│0七四巷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時十三分│之便利商店│ │ │ │ │許,黃彥│附近交易,│ │ │ │ │綸均持其│被告交付第│ │ │ │ │使用門號│二級毒品甲│ │ │ │ │0九五八│基安非他命│ │ │ │ │五二五三│一包與黃彥│ │ │ │ │六七號行│綸,並收受│ │ │ │ │動電話與│現金三千元│ │ │ │ │被告持用│而完成交易│ │ │ │ │門號0九│雙方於該。│ │ │ │ │八九九三│日晚間十時│ │ │ │ │五五五二│許,在臺南│ │ │ │ │號行動電│市北區公園│ │ │ │ │話聯繫,│路與公園路│ │ │ │ │雙方以「│一0七四巷│ │ │ │ │我等一下│口之便利商│ │ │ │ │就過去了│店附近交易│ │ │ │ │」等暗語│,被告交付│ │ │ │ │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 │ │ │ │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 │ │ │ │安非他命│命一包與黃│ │ │ │ │事宜。 │彥綸,並收│ │ │ │ │ │受現金三千│ │ │ │ │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八│衛信呈│一百年七│雙方於是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二十九│下午四時三│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日零時三│十九分許聯│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十九分、│繫後,在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二時六分│南市仁德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十二時│流道下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十五分│家樂福」賣│ │ │ │ │、下午四│場地下室停│ │ │ │ │時三十九│車場內交易│ │ │ │ │分、五十│,卓志平將│ │ │ │ │分許,衛│第二級毒品│ │ │ │ │信呈持其│甲基安非他│ │ │ │ │使用門號│命一包交與│ │ │ │ │另九八一│衛信呈,衛│ │ │ │ │三三五二│信呈將現金│ │ │ │ │二八號行│二千元交與│ │ │ │ │動電話與│卓志平收受│ │ │ │ │卓志平使│,完成交易│ │ │ │ │用門號0│。 │ │ │ │ │九一0三│ │ │ │ │ │七四0六│ │ │ │ │ │七號行動│ │ │ │ │ │電話傳簡│ │ │ │ │ │訊或通電│ │ │ │ │ │話以暗語│ │ │ │ │ │聯繫買賣│ │ │ │ │ │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事宜。 │ │ │ ├─┼───┼────┼─────┼───────────────┤ │九│黃彥綸│於一百年│雙方於該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七月三十│晚間十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一日晚間│,在臺南市│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九時及十│北區○○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時許間,│與公園路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黃彥綸持│0七四巷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門號0九│之便利商店│ │ │ │ │五八五二│附近交易,│ │ │ │ │五三六七│被告交付第│ │ │ │ │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甲│ │ │ │ │話與被告│基安非他命│ │ │ │ │使用0九│一包與黃彥│ │ │ │ │八九九三│綸,並收受│ │ │ │ │五五五二│現金三千元│ │ │ │ │號行動電│而完成交易│ │ │ │ │話聯繫,│。 │ │ │ │ │雙方約定│ │ │ │ │ │購買毒品│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事宜│ │ │ │ │ │。 │ │ │ ├─┼───┼────┼─────┼───────────────┤ │十│黃彥綸│一百年八│雙方於該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三日凌│凌晨三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晨一時三│至四時許間│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十五分、│,在臺南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三時四十│北區○○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分許,│與公園路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彥綸持│0七四巷口│ │ │ │ │門號0九│之便利商店│ │ │ │ │五八五二│附近交易,│ │ │ │ │五三六七│被告交付第│ │ │ │ │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甲│ │ │ │ │話與被告│基安非他命│ │ │ │ │持用門號│一包與黃彥│ │ │ │ │0九八九│綸,並收受│ │ │ │ │九三五五│現金三千元│ │ │ │ │五二號行│而完成交易│ │ │ │ │動電話聯│。 │ │ │ │ │繫,雙方│ │ │ │ │ │以「我等│ │ │ │ │ │一下就過│ │ │ │ │ │去了」等│ │ │ │ │ │暗語約定│ │ │ │ │ │購買毒品│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事宜│ │ │ │ │ │。 │ │ │ ├─┼───┼────┼─────┼───────────────┤ │十│黃彥綸│一百年八│雙方於該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一│ │月七日晚│晚間九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間七時五│,在臺南市│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十五分許│北區○○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九時九│與公園路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黃│0七四巷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彥綸持門│之便利商店│ │ │ │ │號0九五│附近交易,│ │ │ │ │八五二五│被告交付第│ │ │ │ │三六七號│二級毒品甲│ │ │ │ │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 │ │ │ │與被告持│一包與黃彥│ │ │ │ │用門號0│綸,並收受│ │ │ │ │九八九九│現金三千元│ │ │ │ │三五五五│而完成交易│ │ │ │ │二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 │ │ │ │ │,雙方以│ │ │ │ │ │「不從這│ │ │ │ │ │邊過來。│ │ │ │ │ │」、「去│ │ │ │ │ │那邊有什│ │ │ │ │ │麼好處。│ │ │ │ │ │」、「拿│ │ │ │ │ │錢讓你花│ │ │ │ │ │。」等術│ │ │ │ │ │語約定購│ │ │ │ │ │買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事宜。│ │ │ ├─┼───┼────┼─────┼───────────────┤ │十│黃彥綸│於一百年│雙方於該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二│ │八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下午五時│,在臺南市│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四分、八│北區○○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分、四十│與公園路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及五十│0七四巷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分許,│之便利商店│ │ │ │ │黃彥綸持│附近交易,│ │ │ │ │門號0九│被告交付第│ │ │ │ │五八五二│二級毒品甲│ │ │ │ │五三六七│基安非他命│ │ │ │ │號行動電│一包與黃彥│ │ │ │ │話與被告│綸,並收受│ │ │ │ │持用門號│現金三千元│ │ │ │ │0九八九│而完成交易│ │ │ │ │九三五五│。 │ │ │ │ │五二號行│ │ │ │ │ │動電話聯│ │ │ │ │ │繫,並以│ │ │ │ │ │簡訊「我│ │ │ │ │ │回六甲頂│ │ │ │ │ │等你」等│ │ │ │ │ │暗語,約│ │ │ │ │ │定購買毒│ │ │ │ │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事│ │ │ │ │ │宜。 │ │ │ ├─┼───┼────┼─────┼───────────────┤ │十│黃彥綸│於一百年│雙方於該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三│ │八月十七│晚間十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日下午三│,在臺南市│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時二十六│北區○○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分、三十│與公園路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五分、三│0七四巷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九分許│之便利商店│ │ │ │ │間,黃彥│附近交易,│ │ │ │ │綸持門號│被告交付第│ │ │ │ │0九五八│二級毒品甲│ │ │ │ │五二五三│基安非他命│ │ │ │ │六七號行│一包與黃彥│ │ │ │ │動電話與│綸,並收受│ │ │ │ │被告持用│現金三千元│ │ │ │ │門號0九│而完成交易│ │ │ │ │八九九三│。 │ │ │ │ │五五五二│ │ │ │ │ │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 │ │ │ │ │並以「你│ │ │ │ │ │在哪裡。│ │ │ │ │ │」、「六│ │ │ │ │ │甲頂」、│ │ │ │ │ │「要去找│ │ │ │ │ │你嗎」、│ │ │ │ │ │「過來啊│ │ │ │ │ │」‧‧‧│ │ │ │ │ │「到了」│ │ │ │ │ │、「我在│ │ │ │ │ │7-11│ │ │ │ │ │這邊」等│ │ │ │ │ │暗語,約│ │ │ │ │ │定購買毒│ │ │ │ │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事│ │ │ │ │ │宜。 │ │ │ ├─┼───┼────┼─────┼───────────────┤ │十│黃彥綸│於一百年│雙方於該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四│ │八月十八│晚間十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日下午二│,在臺南市│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時二十九│北區○○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分、三時│與公園路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七分許,│0七四巷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彥綸持│之便利商店│ │ │ │ │門號0九│附近交易,│ │ │ │ │五八五二│被告交付第│ │ │ │ │五三六七│二級毒品甲│ │ │ │ │號行動電│基安非他命│ │ │ │ │話與被告│一包與黃彥│ │ │ │ │持用門號│綸,並收受│ │ │ │ │0九八九│現金三千元│ │ │ │ │九三五五│而完成交易│ │ │ │ │五二號行│。 │ │ │ │ │動電話聯│ │ │ │ │ │繫,雙方│ │ │ │ │ │以「六甲│ │ │ │ │ │頂喔」等│ │ │ │ │ │暗語,約│ │ │ │ │ │定購買毒│ │ │ │ │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事│ │ │ │ │ │宜。 │ │ │ ├─┼───┼────┼─────┼───────────────┤ │十│黃彥綸│於一百年│雙方於該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五│ │八月二十│晚間十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日晚間十│,在臺南市│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時二十一│北區○○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分許,黃│與公園路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彥綸持門│0七四巷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0九五│之便利商店│ │ │ │ │八五二五│附近交易,│ │ │ │ │三六七號│被告交付第│ │ │ │ │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甲│ │ │ │ │與被告持│基安非他命│ │ │ │ │用門號0│一包與黃彥│ │ │ │ │九八九九│綸,並收受│ │ │ │ │三五五五│現金三千元│ │ │ │ │二號行動│而完成交易│ │ │ │ │電話聯繫│。 │ │ │ │ │,雙方以│ │ │ │ │ │「六甲頂│ │ │ │ │ │」等暗語│ │ │ │ │ │,約定購│ │ │ │ │ │買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事宜。│ │ │ ├─┼───┼────┼─────┼───────────────┤ │十│許宸維│於一百年│雙方於是日│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六│ │七月三十│晚間十時許│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九│ │ │ │日晚間八│間,在臺南│三五五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時十四分│市永康區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十時十│華路家樂福│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四分、時│附近巷子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分、二│,由被告駕│ │ │ │ │十一分、│駛自小客車│ │ │ │ │二十二分│到達,許宸│ │ │ │ │、二十六│維進入該車│ │ │ │ │分許,許│副駕駛坐處│ │ │ │ │宸維持其│,卓志平交│ │ │ │ │使用門號│付一包約四│ │ │ │ │0九二二│分之一錢重│ │ │ │ │九八二七│之毒品甲基│ │ │ │ │九六號行│安非他命,│ │ │ │ │動電話撥│並收受許宸│ │ │ │ │打與被告│維交付之現│ │ │ │ │使用門號│金二千五百│ │ │ │ │0九八九│元,而完成│ │ │ │ │九三五五│交易。 │ │ │ │ │五二號行│ │ │ │ │ │動電話聯│ │ │ │ │ │繫,雙方│ │ │ │ │ │以「小平│ │ │ │ │ │,有沒有│ │ │ │ │ │空,我過│ │ │ │ │ │去找你」│ │ │ │ │ │、「有」│ │ │ │ │ │等暗語約│ │ │ │ │ │定買賣毒│ │ │ │ │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事│ │ │ │ │ │宜。 │ │ │ ├─┼───┼────┼─────┼───────────────┤ │十│衛信呈│於一百年│雙方於聯繫│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七│ │八月三十│後同日在臺│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一日十一│南市永康區│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貳點壹│ │ │ │時十一分│復興國小附│柒捌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壹陸捌│ │ │ │許,衛信│近公園內交│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 │ │ │呈持門號│易,卓志平│枚)均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一│ │ │ │0九八一│將毒品甲基│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三三五二│安非他命一│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二八號行│包交與衛信│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動電話與│呈,並收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卓志平持│現金六千元│ │ │ │ │用門號0│,完成交易│ │ │ │ │九一0三│。 │ │ │ │ │七四0六│ │ │ │ │ │七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 │ │ │ │ │,雙方以│ │ │ │ │ │「等一下│ │ │ │ │ │拿飲料過│ │ │ │ │ │去給你」│ │ │ │ │ │等暗語約│ │ │ │ │ │定買賣毒│ │ │ │ │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事│ │ │ │ │ │宜。 │ │ │ └─┴───┴────┴─────┴───────────────┘ 【附表貳:被告卓志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受 讓 者│雙方聯繫時間、內容│ 轉讓之時間地點 │主刑及從刑 │ ├─────┼─────────┼─────────┼──────┤ │ 余綺恩 │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卓志平犯明知│ │ │日六時四十七分、七│四許,卓志平至余綺│為禁藥而轉讓│ │ │時四十四分許,徐綺│恩住處附近之臺南市│罪,處有期徒│ │ │恩持門號0九一三六│裕農路便利商店前將│刑伍月。扣案│ │ │一三三二八號行動電│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門號0九八九│ │ │話與卓志平持用門號│命(價值約一千元)│九三五五五二│ │ │000000000│交與余綺恩,並未收│號行動電話壹│ │ │二號行動電話聯繫,│受款項。 │支沒收。 │ │ │及傳簡訊有關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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