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前揭時間,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宗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見警卷第五至六頁)。
(三)被告提出之中藥二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又其雖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