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阿新自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桃花紅餐廳」,服用酒類海尼根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9775-WQ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蔡阿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平區○○○路○段與該段49巷間之交岔路口時,撞及其前方、由陳宇勝所駕駛,沿臺南市安平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H2D-587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宇勝受傷(蔡阿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對於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測試,發現蔡阿新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蔡阿新於前揭時日服用上開酒類後,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道路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處所時,撞及其前方、由陳宇勝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宇勝受傷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宇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2幀、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4幀在卷可按;而被告經警於同 年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對於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 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 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 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 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 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業已撞及陳宇勝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宇勝受傷,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