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論述補充:「被告駕駛過程發生車禍。且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同心圓間另畫一圓,有畫出外圓而不合格之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酒醉已達微醉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因酒駕行車與當時沿同向騎乘腳踏車於機慢車專用道之沈陳玉葉發生擦撞,致沈陳玉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6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 小時折算1 日,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要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忠和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2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
生公共危險,仍於101年9月7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大海洋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
於同日22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8R-4589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其行經上開路段201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與當
時沿同向騎乘腳踏車於機慢車專用道之沈陳玉葉發生擦撞,
致沈陳玉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並於同
日23時7分許對林忠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和就其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坦認不諱,並有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於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
25毫克,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再按刑法第185條
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
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
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
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