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機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機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機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NBL-69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與富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卓素珍所騎乘當時正逆向停在待轉區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臉色紅潤、滿身酒氣之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8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造成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傷害。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方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暨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