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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祿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祿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構成累犯)。復於101 年3 月間再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未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9 月5日早上11時許,在臺南市○○路老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早上11時30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WHM-395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早上1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33 巷與開元路68巷口,因騎車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中午12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 次犯酒醉駕車。第1 、2 次犯行分別於95年間、101 年3 月間。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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