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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運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運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富實業社」內飲用4瓶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298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運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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