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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奕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K-8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2M-42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3月7日16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1.5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37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VOLVO廠牌之一般曳引車,為1998年份車齡14年中古老車,行駛於台19線之一般道路,根本不可能以時速137公里超速行駛。且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30日由VOLVO台灣區總代理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嘉義服務中心進行電腦檢測結果,系爭車輛時速確實無法超過125公里,又依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行車速度約為70公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嘉義縣警察局101年3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1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30日由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檢測,經電腦檢測結果最高時速為125公里,引擎轉速到達2100轉斷油,此有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維修工單1紙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上開檢測之技師余和順於本院101年10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任職於嘉義廠多久?)6年,之前任職於太古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壢廠4年、高雄廠2年,總共任職12年,均擔任維修技師。」、「(問:本案違規車輛是由你一個人負責檢測,或有其他人協助?)我一個人,是用機器作檢測。」、「(問:整個檢測過程費時多久?方式為何?)半個小時左右,用公司的維修電腦連結車上通訊接頭下載引擎資料。系爭車輛是1997年的車,出廠原廠最高限速為時速125公里,當時速到達125公里,油不會繼續燃燒,以斷油的方式會限制引擎轉速,所以引擎在沒有繼續供油的情況下,轉速理論上會保持時速125公里。」、「(問:本案如何判定不可能有此時速137公里之超速?)電腦資料可以看出系爭汽車設定之參數為何,我確認系爭車輛之參數確係設定在時速125公里,又該車之保養維修並非在嘉義廠,但我曾經檢修過該車3次。」、「(問:這3次檢修過程中,有無發現系爭車輛關於引擎的部分有無改裝或是其他加工,可以改變其車速之裝置?)沒有,除非他的後軸差數器之比數有變動,可能會影響其車速,雖然本件差數器的部分我沒有去檢測,但印象中曾經問過當事人該車差數器有無變更,他表示沒有。」、「(問:依你的專業判斷,有無可能因何因素在警察測速器正常,其他違規車輛亦對測速器無意見,僅本案系爭車輛之車速達到137公里?)依該車原來設定是不可能行駛至時速137公里,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調整差數器之比數。因為引擎的本體是電腦控制的,不能變動。」、「(問:電腦設定引擎有無容許誤差值?)有,在下坡路段有時速5公里的誤差值,最高會達到時速130公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證人余和順中華民國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件影本1紙及車輛測試畫面4幀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引擎,既經設定時速達到125公里時自動斷油,則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時速是否能達到137公里,顯非無疑。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依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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