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隆於民國99年12 月2 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319—FF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 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路「龍族通運有限公司」停車場駛至德崙路725 號前時,與劉瑋晟所駕駛車牌號碼328 -GZV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劉瑋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兩手、兩膝、左腰部)、右肘及右腕拉扭傷等傷害(徐瑞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徐瑞隆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瑋晟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劉瑋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瑋晟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 幀、上開營業大客車車損之照片7 幀、被害人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 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營業大客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