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李俊生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 被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被 告 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起訴書誤載為「新萬全起重工程行」)應與同案被告陳清萬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99,63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848元、機車損害額5,200元、機車 安全帽350元、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問金1,75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明輝、被告陳郭綉座即新萬全起重行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