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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調字第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包梅真陳谷鴻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他調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桓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01號、第16803號、99年度偵字第752號、第3912號、第6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第294條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黃郁桓前於審判中,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及顱骨成型術後,仍遺留嚴重肢體障礙,意識未清醒,長期臥床、住院中,皆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殘障手冊等級為植物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有裁定書1紙為憑。惟查,經本院囑警於103年2月間查訪被告,發現被告知悉自己姓名,僅因脊椎受傷下半身不能動,需以輪椅代步,已脫離植物人狀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2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黃郁桓因前開車禍事故,對第三人陳福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該案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應訊,雖其無法言語,惟對承審法官之詢問,得以手勢、點頭等方式代替回答(詳上開民事卷宗㈠第72頁反面),且經該案承審法官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黃郁桓進行鑑定之結果發現:被告黃郁桓目前意識清楚,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23分,屬於輕度障礙,有該院102年11月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詳上開民事卷宗㈠第128頁至第13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郁桓顯然已脫離植物人之狀態,且能在輪椅之幫助下自由活動而非處於無法行動之狀態,復無其他資料足認其現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則被告黃郁桓不能到庭之原因,無從認為猶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繼續審判。至於被告黃郁桓陳述能力、辨識能力是否因其智能有輕度障礙之情形而減低,乃屬應否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問題,與是否繼續審判無涉,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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