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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威丞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7年度訴字第1829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上訴(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0號)確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威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丞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6年8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延長羈押,於96年11月7日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遭羈押91日(聲請意旨誤稱為90日)。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承辦檢察官不明究理就聲請人之部分率然聲請羈押,復於偵查中就聲請人提出之授權資料完全不予審究,且於第一次羈押期滿後聲請延押,聲請人無端受羈押91日(聲請意旨誤稱為90日),受有喪失人身自由之重大損害,準此,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以5,000元折算1 日,共計455,000(聲請意旨誤稱為450,000)元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0 號駁回上訴,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全案於101年3月15日確定,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刑事補償卷宗第16至57、101至102、107至108頁)。是本院既為原判決無罪機關,揆諸前引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在100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後,於101年8月27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聲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其聲請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遂於96年8月9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於96年11月7日,經法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後裁定准予以100 萬元具保,並於當日收受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09號押票、96年度偵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刑事補償卷宗第4、14至15、101至102、106頁),據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8月9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釋放止,共受羈押91日(聲請意旨誤稱為90日)之主張無誤。

㈡、又聲請人前所遭起訴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係認聲請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智慧財產法院維持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26歲之人、單身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擔任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全公司)負責人,且力全公司之資產總額高達71,520,027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力全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中地院刑事補償卷宗第98至100 頁);並審酌聲請人自受逮捕、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91日期間內,非但因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亦蒙受極端之痛苦,且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無法處理公司業務,致使公司於此期間因無法順利運作而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之精神、名譽、公司商譽及財務狀況,均承受許多沉重之壓力、無法彌補之傷害及損失,至於聲請人雖僅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本院另佐以聲請人前所受羈押期間係在96年間,以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復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無不合,應准予補償455,000元(即91日×5,000元=455,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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