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丞
- 被告
- 號
- 被告
- 陳麗君
- 被告
- 許怡菁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8 號、第20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威丞等3 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據以為判決無罪前提之另案被告曹振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日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惟該案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0 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聲明上訴在案,故本院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該判決論述顯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形(誤引彈劾法則;對該案起訴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及偵查要件與告訴要件有別部份均有所誤認;認定被告業經合法授權,或認業經授權而主觀無犯意之部分,顯未依證據法則為認定;證據認定顯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疏未詳實調查證據等,詳見上揭100 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是以,本案原審遽依本院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亦無擅自重製、銷售如附表所示日劇影音光碟之犯罪故意,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另案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11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亦即被告曹振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認檢察官上訴所指本案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有違誤,已無依據,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並無其他上訴理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且檢察官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及證據證明被告陳威丞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犯罪行為。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怡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