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第2065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丙○○與丁○○分別為址設臺南市○○○街175號號力全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均為力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力全公司之員工,丙○○、丁○○、乙○○等人因接受甲○○之委託,由甲○○提供已刮除母版碼之母版,在力全公司之上開工廠,以光碟射出成型機、平板印刷機等機器,擅自重製日本視聽著作,經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係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由,提起公訴,而被告等人既係依甲○○所提供之母版來重製光碟,則被告等人是否有擅自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自應以甲○○是否有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為斷。茲查甲○○前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認其有共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銷售等情,因而論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惟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關於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0號判決,以㈠、本件重製光碟厥為憑以認定甲○○犯罪之最主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至少應分門別類而以代表性之光碟,藉適當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完成證據開示程序。卷查原審對之僅以一般文書之方式,提示「扣押清單」、「母片」或「錄影帶」,並未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尚難認已合法踐行此科學證據之開示程序。㈡、本件甲○○所提「其與MICKEY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SAMOA)(下稱米騎公司)之合約書」及「馬來西亞RHYTHM公司與日本CLIO SHIN CO.LTD之合約書」,無非主張其係獲得正當授權以重製本件光碟,關於合約書之真實性,原判決未經調查,遽爾論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為由,將前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關於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現正由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審理中,有前揭甲○○之各級法院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卷宗核實無訛,準此,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罪責,應以甲○○有無獲得正當授權以重製前揭光碟為斷,是為避免裁判兩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本案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