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坤城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件關於編號1 其中「大成路陳先生」及編號2其中「大成路陳先生」之「 地點」欄均應補充記載為:「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金華路附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 四、本件被告鄭坤城於案發時為「田倉商行」之業務員,負責送貨並經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將如附件所示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被告鄭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之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自承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被逼債,因此侵占業務上為僱主「田倉商行」所收取之貨款以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共計22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僱主「田倉商行」向商家收取之貨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 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尚難認為立法者制定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即該罪是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償還己身債務而將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僱主損害,行為自屬不該,又雖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金額,惟迄今仍分文未付,侵占金額達新臺幣115,392元, 金額非少,另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