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棟堅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棟堅共同犯背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清償協議書及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棟堅前係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源興公司)南區營業處業務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南區新客戶之開發、南區舊客戶關係之經營、完成南區營業目標、將南區每月應收帳款依時回收等任務。竟與公司員工林玉寧(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6年5 月起,明知僑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僑真公司)並非本源興公司約定給予優惠價格之客戶,命公司員工林玉寧於製作僑真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時,填載優惠價格予僑真公司,然卻向本源興公司佯稱係出貨予其他得享有優惠之公司,至97年8 月止,致本源興公司因而損失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5,742 元。 ㈡又本源興公司對於交易對象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有提供折扣之優惠,劉棟堅竟於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期間與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楠公司)、比卡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比卡兒公司)、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得公司)、昱揚企業社及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元公司)等7 間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卻命林玉寧在收款單上註記「現金折扣」,以建議折扣之成數,並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本源興公司,使本源興公司誤信而給予折扣,致本源興公司因而受有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損害,總計433,338 元。 二、案經本源興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棟堅被訴背信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棟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沈富明及證人即製作對帳單之本源興公司員工林玉寧於警詢、偵訊時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22頁至第27頁,偵九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另依證人林玉寧之結證:劉棟堅是我主管,對帳單的列印是我製作的,賣給僑真公司的部分是以其他公司去做的優惠價格,我有和劉棟堅說這樣做不好等語,足徵林玉寧對於此事並非全然不知情,此情亦與劉棟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我叫林玉寧製作輸入這些資料,但是我有跟他商量過,不只是僑真公司的部分,所有的文書作業都是林玉寧填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相符。此外,復有本源興公司客戶(僑真公司)對帳單1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影本3 紙、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影本1 紙、源楠公司收款單24紙、本源興公司銷售退回核對報表(源楠公司)5 紙、比卡兒公司收款單9 紙、本源興公司銷貨核對報表(比卡兒公司)2 紙、開元公司收款單15張、本源興公司銷貨退回核對表(開元公司)3 紙、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影本1 紙、本源興公司收款核對報表(天守公司)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支票影本8 紙、吉富得公司、昱陽企業社收款單6 紙、本源興銷貨退回核對報表(吉富得公司、昱陽企業社)1 紙、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影本2 紙、臺灣大元公司收款單2 紙、銷貨退回核對報表(臺灣大元公司)1 紙(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12頁、第32頁至第49頁、50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偵五卷第42頁至第45頁)等證附卷可憑。又被告劉棟堅有事實欄㈠及㈡所示違背任務之價格銷售貨物予僑真公司及附表編號1 、2 、3 、5 、7 之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事實欄㈠及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乙節,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該判決叁至、肆㈡之部分),亦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棟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林玉寧於製作收款單及支票時,對於上開公司並非應予優惠或折扣之客戶實然知情乙節,已如上述,則林玉寧明知上情,卻仍依劉棟堅之指示製作收款單及註記現金折扣,其就上開犯行間,與劉棟堅有犯意聯絡甚明,公訴意旨認林玉寧就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故被告劉棟堅與林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公司於事實欄㈠、㈡之期間交易而為背信犯行,各次時、地密接,交易對象、行為態樣均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劉棟堅為事實欄㈠、㈡各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源興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深知公司運作之規則與模式,為追求業績,反而利用其中漏洞,損害本源興公司之利益,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清償協議書影本1 紙、和解筆錄正本1 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4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並其動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劉棟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深表悔悛之意,其為圖公司業績為此背信之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其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劉棟堅於緩刑期間,能按清償協議書及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清償協議書及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劉棟堅自96年5 月起,明知僑真公司並非本源興公司約定給予優惠價格之客戶,命公司員工林玉寧於製作僑真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時,填載優惠價格予僑真公司,然卻向本源興公司佯稱係出貨予其他得享有優惠之公司,至97年8 月止,致本源興公司因而損失交易金額總計385,742 元;又本源興公司對於交易對象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有提供折扣之優惠,劉棟堅竟於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期間與附表編號1 至7 之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在收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建議折扣之成數,並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本源興公司,使本源興公司誤信而給予折扣,致生損害於本源興公司對客戶出貨及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而受有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損害,總計433,338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關於該文書欲表彰證明之事項上所登載部分有所不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劉棟堅確有命員工林玉寧製作優惠價格之對帳單、及命其註記現金折扣,嗣後亦以優惠價格及現金折扣之方式,給予各該公司優惠而為背信之行為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劉棟堅既依對帳單記載之價格出貨及支票上註記之現金折扣收款,就上開對帳單、支票而言,並無何不實之事項可言,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有間,亦無所謂行使可言,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成立犯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以現金折扣交易之對象 │交易期間 │現金折扣差額│ ├──┼───────────┼──────┼──────┤ │ 1 │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起至│ 205,939元│ │ │ │97年6月止 │ │ ├──┼───────────┼──────┼──────┤ │ 2 │比卡兒國際有限公司 │96年1月起至 │ 98,979元│ │ │ │同年9月止 │ │ ├──┼───────────┼──────┼──────┤ │ 3 │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95年1月起至 │ 108,287元│ │ │司 │97年6月止 │ │ ├──┼───────────┼──────┼──────┤ │ 4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1月間 │ 4,218元│ ├──┼───────────┼──────┼──────┤ │ 5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96年4月起至 │ 2,578元│ │ │公司 │同年6月止 │ │ ├──┼───────────┼──────┼──────┤ │ 6 │昱揚企業社 │96年7月至同 │ 2,837元│ │ │ │年10月止 │ │ ├──┼───────────┼──────┼──────┤ │ 7 │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96年4月至同 │ 10,500元│ │ │司 │年5月止 │ │ ├──┴───────────┴──────┴──────┤ │ 總計:433,3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