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乾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蘇阿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0號、第一0九四四號、第一四七七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午○○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係嘉義市○○○街○○○號「允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外籍人士,委託其拆解及裝櫃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或其零件,係他人失竊來源不明贓物(車主、失竊車牌號碼、失竊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外籍人士欲將附表一拆解後之零件以貨櫃運送至國外,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間某日,同意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進行車輛拆解及將拆解後零件搬運裝櫃之工作,並由該外籍人士負責聯繫報關及貨櫃運抵事宜。午○○隨後於一0一年七月間,以拆解每輛車三千元之代價,僱請甲○○、壬○○進行車輛拆解及包裝工作,並因甲○○、壬○○不諳車輛拆解,又商請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指導甲○○、壬○○拆解車輛,而己○○明知午○○所交付拆解之車輛,均係無合法來源證件,為竊盜所得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間,接續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十四分之一電桿旁鐵皮屋內以及允晟公司內,拆解附表一之車輛同時指導甲○○、壬○○拆解車輛之技巧;而甲○○、壬○○均明知午○○所交付拆解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在允晟公司內拆解及包裝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而午○○經該外籍人士通知貨櫃預計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抵達允晟公司,且需於同年八月一日裝櫃完畢運送至高雄港,為順利完成將拆解後之零件裝櫃運送至國外,復與其妻未○○、丙○○、甲○○、壬○○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丙○○、甲○○、壬○○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一0一年七月底某日,先指示甲○○、壬○○駕駛248 —N2號、9307—WX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午○○住處外,將部分已拆解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內,午○○並僱請知情之丙○○及不知情之許漢賓、宋廣福、癸○○、周信智、黃文杰等人(許漢賓、宋廣福、癸○○、周信智、黃文杰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內,將甲○○、壬○○在允晟公司內拆解或先行搬運至允晟公司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移至停放在允晟公司內編號HJCU803 8622號貨櫃中,同時指示甲○○、壬○○於同日再度駕駛248 —N2號、9307—WX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外,將已拆解完畢之其餘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內,以便讓丙○○及其餘不知情工人將所有零件搬運至貨櫃內,未○○則負責於工人搬運過程中監看、指揮搬運情形及把風。嗣為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外進行蒐證時,發現有多人在該公司內搬移汽車零件至貨櫃內,欲將贓物運出,遂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允晟公司,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大昌汽車保養廠」內午○○所有之車號000 —VF號大貨車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丑○○、巳○○、丁○○、辛○○、和運租車公司、乙○○、卯○○、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查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丙○○、甲○○、壬○○、己○○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午○○、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午○○、未○○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甲○○、壬○○、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雖坦承有以每輛車三萬元之代價,受外籍人士委託進行車輛拆解及裝櫃,並且僱請甲○○、壬○○拆解車輛且由己○○指導,同時僱請丙○○等人將零件搬運裝入貨櫃中,待運送至國外,惟其辯護人辯稱此行為應僅構成收受贓物云云;另被告未○○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當日係在允晟公司看泰國片,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李俊煜、郭光偉、戊○○、丑○○、巳○○、丁○○、辛○○、黃勇智(原起訴書誤載為黃勇智之父寅○○)、和運租車公司、乙○○、卯○○、庚○○等人之車輛,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失竊,且上開車輛經拆解後如附表一所載之各項零件,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被告午○○經營之允晟公司,以及於同年八月八日在被告午○○使用之811—VF 號大貨車上尋獲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俊煜、郭光偉、戊○○、丑○○、巳○○、丁○○、辛○○、乙○○、卯○○、庚○○(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六頁),以及證人李鴻靚即3256—WZ號車輛使用人、朱舒瑜即1787—XX號車輛失竊時之承租人、和運租車公司人員辰○○、寅○○即0321—C5號車輛零件代為領取人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並有證人李俊煜認領失竊之2635—ZE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郭光偉認領失竊之7398—G9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戊○○認領失竊之3256—WZ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三張、證人丑○○認領失竊之0785—P9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巳○○認領失竊之9609—XU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丁○○認領失竊之3962—YA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四張、證人辛○○認領失竊之8327—ZV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寅○○認領失竊之0321—C5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六張、和運租車公司人員認領1787—XX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二張、證人乙○○認領失竊之5517—C2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五張、證人卯○○認領失竊之0372—P5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庚○○認領失竊之7525—ZD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八張(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五八五頁至第六二六頁)、破獲竊車集團微粒奈米晶片暨失竊查詢對照表八紙(包含7398—G9號、3256—WZ號、9609—XU號、8327—ZV號、0321—C5號、5517—C2號、0372—P5號車輛,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五七七頁至第五八四頁)、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為0785 — P9號車輛之函文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份(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七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七頁)、2635—ZE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7398—G9號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3256—WZ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0785—P9號車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9609—XU 號 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3962—YA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8327—ZV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 0321—C5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1787—XX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5517—C2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0372—P5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份、7525—ZD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三頁、第三七三號警卷第五九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四八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六二頁、第三七三號警卷第六十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六九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七四頁、第三七三號警卷第六一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八八頁),並有員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街○○○號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員警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在大昌汽車保養廠內執行搜索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以及允晟公司解體工廠現場圖、搜索現場暨採證照片六十七張、扣案物照片三十七張等存卷可按(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三九四頁至第四0一頁、第四0七頁至第四一四頁、第四二四頁、第四二七頁至第四六五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四頁)。是附表一被害人李俊煜等人失竊車輛遭解體後之零件,為警在被告午○○所經營之允晟公司,以及被告午○○使用之811 —VF號大貨車上尋獲乙情,即堪認定。㈡其次,上開在被告午○○經營之允晟公司內及811—VF號大 貨車上查扣之附表一零件,係被告午○○於一0一年七月間,接受外籍人士委託,以一輛車三萬元之代價進行拆解及搬運裝櫃,該外籍人士欲將拆解後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國外,且被告午○○知悉上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僱請甲○○、壬○○自一0一年七月間開始在允晟公司進行車輛拆解及包裝工作,同時因甲○○、壬○○不諳車輛拆解,又商請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十四分之一電桿旁鐵皮屋內以及允晟公司內,拆解車輛同時指導甲○○、壬○○拆車技術,被告午○○並於一0一年七月底及八月一日,指示甲○○、壬○○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外,將其餘已拆解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復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允晟公司內負責拆解車體工作,是午○○雇用我,拆一輛車可以賺三千元,午○○有叫我跟壬○○把車子引擎號碼跟車身號碼塗掉,警方去現場搜索時,扣到的汽車零件,有些是我們拆解的,有些是昨天午○○叫我和壬○○去鹿草那邊載的,我們到那邊把汽車零件搬上貨車,再載到保忠二街那邊,那些東西外表看起來就是新的,載到保忠二街之後,午○○叫工人裝到貨櫃裡面,我們負責拆解的是七月初開始在允晟公司陸續拆解,是拆整台好的車子,拆好後的零件都是放在允晟公司裡面,我們去鹿草搬零件搬二次,一次是七月底,一次是八月一日,午○○在八月一日那天也有叫我和壬○○在那邊搬贓車零件到貨櫃裡面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二二0頁及背面);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允晟公司內負責拆解車體工作,是午○○雇用我,拆一輛車可以賺三千元,午○○有叫我跟甲○○把車子引擎號碼跟車身號碼塗掉,扣到的零件有些一開始看到是整台好的,還沒有拆,是七月初在允晟公司看到,我們七月初開始陸續拆,只要整顆引擎好的,就是我和甲○○拆的,是由己○○教我們拆的,有些拆好的零件是我跟甲○○去鹿草午○○住處載的,是八月一日早上午○○叫我們去鹿草載的,我們把汽車零件搬上貨車,再載到保忠二街那邊,外表看起來像是新的,午○○也有叫我們幫忙搬零件到貨櫃裡頭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第二二一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午○○有叫我教甲○○、壬○○拆車還有拆引擎,拆車地點有水上鄉鐵皮屋以及保忠二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是員警在允晟公司及811 —VF號大貨車上查扣之附表一被害人車輛零件,係被告午○○受外籍人士委託後,指示甲○○、壬○○、己○○拆解車輛而來,或指示甲○○、壬○○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外載運至允晟公司等情,即堪認定,且依證人甲○○、壬○○上開證述,被告午○○尚特別指示渠等於拆解車輛時需塗掉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顯然被告午○○知悉該外籍人士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始有塗掉可追查車輛來源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之需要,參以附表一被害人失竊之車輛,為九十八年至一0一年出廠之車輛,有前述各該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上開車輛均甚為新穎,並非一般使用多年需拆解報廢之老舊車輛,且該外籍人士亦未交付任何車輛證明文件與被告午○○,被告午○○對於該外籍人士委託其拆解裝櫃之車輛或零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諉無不知。至證人壬○○雖於本院證稱渠等所搬運之車輛零件外表看起來都有撞到、也有掉漆,看起來是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然證人壬○○、甲○○前於偵查中均證稱所搬運之車輛零件外表看起來像是新的等語,業如前述,且上開車輛距離渠等搬運時均為三年以內甚至當年度之新車,並非駕駛十餘年之中古老舊車輛,且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扣案零件多呈現新穎狀態,證人壬○○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刻意維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自難以證人壬○○上開本院證述內容,而認被告午○○不知渠等搬運之零件為贓物。 ㈢又被告午○○為完成裝櫃之工作,復僱請丙○○以及許漢賓、宋廣福、癸○○、周信智、黃文杰等搬運工人,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內,將上開甲○○、壬○○、己○○拆解後之車輛零件,以及甲○○、壬○○載運至允晟公司之車輛零件,搬運至停放在允晟公司編號HJCU0000000 號貨櫃內,同時亦指示甲○○、壬○○協助上開工人搬運乙情,此為被告午○○所不爭執,亦據證人許漢賓、宋廣福、癸○○、周信智、黃文杰、廖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八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復據同案被告丙○○、甲○○、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四頁)。而上開貨櫃係某年籍不詳埃及人委託光益報關行經理沈龍明代為向韓進海運訂貨櫃,欲出口汽車零件至埃及,並指定將貨櫃拖至允晟公司,該名埃及人士並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電話通知光益報關行可於同年八月一日前去拖貨櫃,光益報關行遂再委託全環貨運公司載運,並由貨櫃司機顏宏仁於七月二十六日將貨櫃運至允晟公司,預計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由司機陳順輝將貨櫃運至高雄港碼頭之事實,亦據證人沈龍明、顏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陳順輝於警詢證述在卷(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七三頁、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六頁、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二頁、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八頁),並有沈龍明提出該埃及人士書寫埃及地址及電話之紙條一張,以及在允晟公司內扣得之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鎖貨櫃之封條各一紙可資佐證(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五頁、第五四二頁),而同案被告丙○○復於警詢供稱:事前午○○要我叫一些工人幫忙裝貨櫃,所以我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我與六名工人在公司內待命,貨櫃車進來公司附近時,是我指揮貨櫃車進來廠內的,貨櫃司機拿一個信封袋,跟我說裡面有鎖貨櫃門的封條,我就將該信封袋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問午○○要裝什麼東西,午○○說東西沒有到齊,你們先回去星期一(即八月一日)八點再來,我跟午○○說我已經請工人來了,午○○說東西沒有齊全要裝什麼,所以我就與工人回去了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故依上開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被告午○○要求同案被告丙○○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來允晟公司,又因貨物尚未到齊而改要求丙○○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再帶同工人前來搬運裝櫃,上開日期與貨櫃運抵、預計運送至高雄港之日期均相符,亦徵被告午○○對於貨櫃運抵時間、何時始能將各項零件搬運裝櫃完畢,以及預計何時會將貨櫃運至高雄港,均有相當之掌控,顯然知悉該外籍人士委託拆解裝櫃之贓車或零件,最終目的係為運抵國外,因此僱請工人搬運裝櫃,亦堪認定。 ㈣另被告未○○雖辯稱其夫午○○之行為其均不知悉,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 ①證人廖富美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一日當天老闆午○○本來有在,後來先離開,辦公室裡面還有我跟老闆娘未○○,未○○當時是在看外面工人裝貨櫃,外面有六個工人在裝貨櫃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六九頁);又證人癸○○亦於警詢指稱:被警察查獲的二名女子我不認識,但是較矮的那個女子(指未○○),在我工作當中有去看我們工作的情形,但是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七九頁至第第一八七頁);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搬東西的時候,未○○有在旁邊看我們搬東西,在那裡站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是證人廖富美、癸○○證稱被告未○○當日有前往廠區觀看工人搬運物品至貨櫃之情互核相符,且證人癸○○當日係因臨時前往允晟公司擔任搬運工作,與被告未○○並不認識,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未○○對於當日有大批工人在允晟公司內搬運汽車零件至貨櫃乙節,顯然知悉,並且在場觀看。參以證人宋廣福亦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們一行人到達允晟公司時,在辦公廳內坐在沙發上聊天,當時問丙○○何時開工,丙○○問未○○,未○○說老闆在客廳椅子上睡覺,要由老闆決定何時開工,在開始工作前未○○告訴丙○○說,在場區地上的東西及車上的汽車零組件搬上貨櫃就可以了,我沒有參與組裝,只有將包裝好的汽車零組件搬上貨櫃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而證人宋廣福係為賺取一日搬運工資而前往允晟公司,事前與被告未○○或午○○均不認識,實無在員警詢問時刻意編纂上開情節之理,且其警詢筆錄係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製作,於製作警詢筆錄之當下對於前一日發生之事情顯然記憶鮮明,其證詞之真誠性及記憶可靠性應無疑義,足見被告未○○除在場觀看工人搬運情形外,亦有指示丙○○搬運事宜。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進去看到卡車停在那裡,我們就開始搬了,我沒有問未○○,也沒有問午○○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及背面),然本件查扣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扣案物堆放情形,並非僅集中一處或均擺放在貨車上,若無人在場指示哪些物品需搬運至貨櫃內,丙○○並非允晟公司人員,僅係搬運工人,豈能自行作主判斷?顯見證人丙○○上開本院證述之詞,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致其記憶有誤,或係刻意維護被告未○○之詞,不足採信。 ②其次,一0一年八月一日,丙○○、許漢賓、癸○○、周信智、黃文杰、甲○○等人在允晟公司搬運扣案零件至貨櫃過程中,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突然往外逃跑,丙○○、許漢賓、癸○○、周信智、黃文杰、宋廣福等人,又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於搬運過程中,自搬運廠區往外逃跑等情,業據證人許漢賓、宋廣福、癸○○、周信智、黃文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八頁),復據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二0頁背面)。而渠等逃跑之情形,證人廖富美於警詢供稱: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有人從允晟公司圍牆逃竄出來,是因為我發現有制服警察在大門外叫門,我便通知未○○,未○○立刻從辦公室後門通知搬運工人逃跑,警方在八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進入允晟公司搜索,工人逃跑是因為我從監視器發現有警察前來叫門,我便告知老闆娘,老闆娘又從辦公室後門通知丙○○等人逃跑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一日當天老闆午○○本來有在,後來先離開,辦公室裡面還有我跟老闆娘未○○,我在辦公室裡面看監視器發現外面很多人,我就去跟老闆娘講,未○○就看了監視器一下,然後馬上從後門走出去到工人搬貨櫃的地方,後來老闆娘跟那些工人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就回去工作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證人許漢賓於警詢證稱:八月一日十一點十分的時候,我在貨櫃內堆疊零件,只聽到女生的聲音叫說大家快跑,我看到其餘人都在跑,我就跟著跑,後來十三點四十分的時候,老闆娘告訴我們說有人來了,之後我看到在場其他人在跑,我就跟著一起跑(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證人宋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十三點四十分的時候我聽到老闆娘未○○告訴我們有人來了快跑,當時看大家逃離所以我才逃開,結果來不及逃跑就被警察抓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二八頁);證人周信智警詢供稱:八月一日上午十一點十分,有一名不詳女子叫我們趕快跑,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我們就趕快跑,在十三點四十分的時候,老闆娘告訴我們說有人來了,叫我們趕快跑,所以我們才逃離貨櫃現場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頁);證人黃文杰於警詢供稱:我們是去允晟公司把汽車零件搬進貨櫃內擺放好,在十一點十分的時候我聽到一個女性的聲音喊說有人來了,叫我們快跑,我看大家都在跑我就跟著跑,第二次是因為有人喊快跑,我看到有人跑我就跟著跑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八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一日我本來在貨櫃裡頭搬零件,聽到未○○跑出來叫我們趕快跑,我們就跑到旁邊的雜草魚塭,又跑到旁邊檳榔攤那邊等,我們跑第二次的時候就被抓了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參以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廠內僅有其與廖富美二位女性,並未聽到廖富美叫搬運工人趕快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是綜觀證人廖富美、許漢賓、宋廣福、周信智、黃文杰、丙○○之證述內容,於案發當日二次喊叫逃跑之女性顯然為被告未○○,則被告未○○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廖富美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員警而告知被告未○○後,未○○隨即前往貨櫃搬運區域告知搬運人員逃跑,即堪認定。而以被告未○○上開通知廠區搬運人員逃跑之行為,其顯然知悉渠等搬運之物品為贓物,始有逃跑避免遭查獲逮捕之需要,若上開廠區內物品均有合法來源,逕可放心繼續搬運,焉有二度通知搬運人員逃跑之必要?參以被告未○○前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警詢時供稱:從一0一年六月開始,我和午○○收報廢車,我要幫忙在電腦上操作,午○○不會使用電腦,如果有報廢車進來,我會開車過去開四聯單,之後由我載摩托車回放公司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0五至第一0六頁),而員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內查獲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並非僅零星少數,則被告未○○在允晟公司負責報廢車輛之電腦申報事宜,並且開立報廢車輛四聯單,對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允晟公司廠區內搬運人員搬運之大批零件,均未曾經由其辦理報廢車輛之相關程序,零件來源不明,豈會不知?亦徵被告未○○顯然知悉該批物品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並且在工人搬運零件時負責注意警方動態在場把風,亦堪認定。 ③再者,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八月一日那天我看到人家一直跑,我就跟著跑,跑到後面檳榔攤,有六、七個搬運工人都在檳榔攤,躲了快一小時,後來未○○叫我們回去工作,就是搬那些東西上貨櫃,當時檳榔攤裡頭有六、七個人,後來我們就跟著未○○回去,吃完飯再搬那些東西,之後我跟壬○○有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三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一日我本來在貨櫃裡頭搬零件,聽到未○○跑出來叫我們趕快跑,我們就跑到旁邊的雜草魚塭,又跑到旁邊檳榔攤那邊等,後來未○○又來叫我們去吃便當,我有跟她說我們不要搬了,但是吃完便當後午○○又叫我們繼續搬,後來他就出去了,我們後來就繼續搬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是依證人甲○○、丙○○之證述,渠等與其餘搬運工人逃跑至檳榔攤躲藏後,係由被告未○○負責前來告知可返回,且依甲○○證述情詞,被告未○○係要求渠等返回繼續搬運零件之工作,亦徵被告未○○確實有參與、指示同案被告丙○○等人員搬運扣案零件之行為。至證人丙○○雖於本院翻稱:當天我在貨櫃裡面疊貨,我聽到有人喊跑,我就跟著跑,我不知道是誰喊跑的,是其他搬運工人說是老闆娘,我在偵查中才會說是未○○,後來我們是跑到檳榔攤,然後聽旁邊的說回去吃便當,我不曉得是誰叫我們回去吃便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八頁),而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然當日係由被告未○○喊叫逃跑乙情,業據本院綜合證人廖富美、許漢賓、宋廣福、周信智、黃文杰之證述內容認定如前,另渠等逃跑至檳榔攤時,係由未○○前來通知可返回允晟公司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有前往檳榔攤叫工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是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未○○之詞,不足採信。 ④承前各節,被告未○○於丙○○等人開始搬運之前,即有指示丙○○搬運事項,觀看監督搬運過程,並且負責注意有無員警查緝,於丙○○等人第一次逃跑至檳榔攤後,亦前往通知渠等返回繼續工作,則被告未○○雖並未實際搬運零件至貨櫃內,然自其上開指示搬運事宜、監督搬運過程、把風及要求渠等返回繼續工作行為以觀,其顯然對於被告午○○所進行搬運贓物零件至貨櫃內,欲將該批贓物運送至他處乙情知悉,並有參與而分擔上開工作,其辯稱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未○○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然被告午○○、未○○均否認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為渠等所購買,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證據,亦缺乏有親見被告午○○、未○○向他人購買附表一車輛、零件之證人,亦無任何相關買賣契約、單據,或被告午○○、未○○購買附表一車輛、零件之付款資料,故尚難認定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係被告午○○、未○○所故買,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午○○以每台車三萬元之代價,受外籍人士委託負責拆解附表一車輛、零件及將之搬運裝櫃,被告午○○並僱請甲○○、壬○○進行車輛拆解及搬運工作,又僱請丙○○等人負責搬運工作,商請己○○進行拆解及指導,而被告未○○則負責在場進行基本指揮監看及把風等各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受外籍人士委託,欲將拆解後之附表一零件裝櫃運送至國外,顯係欲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運至國外,且被告午○○為完成將贓物運送至國外目的,已命同案被告甲○○、壬○○將部分零件自嘉義縣鹿草鄉○○村○○○○○○號搬運至允晟公司,而已開始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又被告午○○同時指示甲○○、壬○○、丙○○及其餘不知情搬運工人,將零件搬運至貨櫃內,亦屬開始著手搬移贓物之行為;而一般人將物品特意集中裝入貨櫃內,係為方便整體運送至他處,此亦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未○○對於零件裝入貨櫃之目的係為運送至他處,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午○○、未○○雖尚未將貨櫃運抵至國外目的地即為警查獲,然既已著手搬移運送贓物之行為,仍無礙於本罪之既遂。辯護人抗辯被告收受贓物之後不會再成立搬運贓物罪云云,然收受贓物罪係屬概括規定,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之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若收受他人贓物而不符合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情形,始僅論以概括性之收受贓物罪,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上開觀點顯係誤解贓物罪之相關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午○○、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午○○、未○○與同案被告甲○○、壬○○、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於一0一年七月底、八月一日陸續指示甲○○、壬○○將贓車零件自嘉義縣鹿草鄉住處搬至允晟公司,以及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由被告午○○僱請、被告未○○監督指示丙○○與其他搬運工人,於當日數小時內陸續將贓車零件搬運至貨櫃內之行為,均為完成將贓物裝櫃運送出國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午○○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午○○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未○○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嫌,然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係被告午○○、未○○所故買,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午○○、未○○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業如前述,惟被告二人所為應係搬運贓物罪,而本院業已於審理中一併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且搬運贓物罪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五、八、十僅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經認為有罪部分之證據補充,二者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養殖業與經營允晟公司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與贓物前科,素行不佳,以其所經營之允晟公司為掩護,實際進行大量拆解他人失竊贓車及搬運零件送往國外之行為,提供贓車集團銷贓管道,甚且僱用壬○○、甲○○等人為其分工拆解贓車,被告午○○顯然為贓車拆解集團共犯結構之最重要成員,本次拆解搬運之車輛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多達十二輛汽車,已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非輕,且縱使被害人領回部分零件,仍難以彌補渠等因車輛失竊遭解體之損害,暨被告午○○坦承有拆解搬運事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前曾從事裁縫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尚佳,因其夫午○○為贓車解體集團之主事者,被告未○○因而參與監督、把風之犯罪動機、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遠低於被告午○○,及渠等搬運之物品數量並非少數,影響被害人權益及社會治安非輕,暨被告未○○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物,被告等人於搬運贓物時,僅有由共犯壬○○、甲○○駕駛248—N2號、9307—WX號車 輛,搬運附表一扣案贓車零件,惟上開二車輛分別係尚豐企業社、允晟公司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該二車並非被告午○○、未○○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搬運贓物使用,即不能認係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㈣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午○○本案犯罪規模甚大,其係恃故買贓物所得維生,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請求諭知被告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九十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固有如附表二之竊盜與贓物前案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五、七部分為竊盜罪,犯罪行為模式係竊取車內物品或車輛,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則為贓物案件(五罪),其中三罪係分別購買贓車一台、少量零件,另二罪則係無償受託寄藏贓車,並非大量竊盜或反覆以收購寄藏贓物維生,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其附表二最末次犯罪時間,距離本案亦有一年餘,其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難謂密接,尚不足認為被告午○○已有犯贓物罪之習慣,況被告午○○亦有經營養殖業,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被告午○○並非無正當工作之人,改正被告午○○贓物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再者,被告午○○本件犯行既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本件被告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明知洪淑真所有之0709—UC號車輛(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七月間,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後,將該等自小客車停放在允晟公司內,而認被告午○○上開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員警於允晟公司內,查扣與0709—UC號車輛有關之物品僅為被害人洪淑真使用之「衛星導航」一台,並未在允晟公司內查獲任何0709—UC號車輛零件,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據被害人洪淑真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宗第五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而被害人洪淑真使用之衛星導航會在允晟公司內之緣由多端,,實難以排除係他人遺留在允晟公司內,則員警既未在允晟公司內查獲0709—UC號車輛,復未查獲任何0709—UC號車輛零件,而得以證明被告午○○有搬運上開車輛或該車零件之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午○○與同案共犯所搬運之贓物,包含0709—UC號車輛,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午○○有此部分犯行,則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事實,即與經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失竊車輛│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扣得之物 │ │ │ │車牌號碼│ │ │ │ ├──┼────┼────┼───────┼────────────┼────────────┤ │ 1 │李俊煜 │2635-ZE │101年6月22日上│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保險桿1支(允晟公司內 │ │ │ │ │午5時許 │前 │扣得) │ │ │ │ │ │ │ │ ├──┼────┼────┼───────┼────────────┼────────────┤ │ 2 │郭光偉 │7398-G9 │101年7月3日上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220│鋁圈4個(允晟公司內扣得 │ │ │ │ │午8時許 │號 │) │ ├──┼────┼────┼───────┼────────────┼────────────┤ │ 3 │戊○○ │3256-WZ │101年7月3日上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316 │汽車引擎上部1個、輪框4個│ │ │ │ │午8時50分許 │號 │、前保險桿1支(允晟公司 │ │ │ │ │ │ │內扣得)。 │ ├──┼────┼────┼───────┼────────────┼────────────┤ │ 4 │丑○○ │0785-P9 │101年7月17日18│臺中市○○區○○○街00號│引擎1個、變速箱1個、自小│ │ │ │ │時50分許 │對面 │客車車門2片、輪圈1個(以│ │ │ │ │ │ │上允晟公司內扣得)、儀錶│ │ │ │ │ │ │板總成1組(含行車電腦、 │ │ │ │ │ │ │儀錶板、方向盤)、前大燈│ │ │ │ │ │ │2個、後大燈2個、排氣管1 │ │ │ │ │ │ │支、葉子板2片、前引擎蓋1│ │ │ │ │ │ │片、後引擎蓋1片、前後保 │ │ │ │ │ │ │險桿1組、排檔桿1支、車頂│ │ │ │ │ │ │1片、前車台1個、後車台1 │ │ │ │ │ │ │個、後輪軸1個、前三角台1│ │ │ │ │ │ │個、前輪盤1組、前葉子板1│ │ │ │ │ │ │片、冷氣1組、電視1台、中│ │ │ │ │ │ │央扶手1個、前防撞鋼樑、 │ │ │ │ │ │ │後防撞鋼樑、排氣管1支( │ │ │ │ │ │ │以上貨車內扣得)。 │ │ │ │ │ │ │ │ ├──┼────┼────┼───────┼────────────┼────────────┤ │ 5 │巳○○ │9609-XU │101年7月18日上│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自小客車車門4片(貨車上 │ │ │ │ │午8時許 │ │扣得)、大燈2個、方向盤1│ │ │ │ │ │ │個、排氣管1支、儀錶板總 │ │ │ │ │ │ │成1組、引擎1個、輪圈1個 │ │ │ │ │ │ │、葉子板2片、前後保險桿1│ │ │ │ │ │ │組、排檔桿1支、變速箱1個│ │ │ │ │ │ │、前工字樑1個、車燈2個、│ │ │ │ │ │ │冷氣風箱1組、前後引擎蓋1│ │ │ │ │ │ │組、空氣濾心器1個、水冷 │ │ │ │ │ │ │箱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 │ │ │ │ │ │ │得);油門踏板含感應器1 │ │ │ │ │ │ │個(併案在允晟公司內1765│ │ │ │ │ │ │—Q5號自小貨車內扣得之物│ │ │ │ │ │ │)。 │ ├──┼────┼────┼───────┼────────────┼────────────┤ │ 6 │丁○○ │3962-YA │101年7月19日上│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161巷 │引擎1個、方向盤1個、前保│ │ │ │ │午7時許 │17號 │險桿1個、儀錶板1個、方向│ │ │ │ │ │ │燈1組、排氣管1支、變速桿│ │ │ │ │ │ │1支、車門4片、葉子板1片 │ │ │ │ │ │ │、前車燈1組(以上允晟公 │ │ │ │ │ │ │司內扣得)。 │ ├──┼────┼────┼───────┼────────────┼────────────┤ │ 7 │辛○○ │8327-ZV │101年7月21日上│桃園縣平鎮市新德街209巷 │自小客車車門4片、前後大 │ │ │ │ │午2時許 │ │燈2個、方向盤1個、排氣管│ │ │ │ │ │ │1支、儀錶板1個、引擎1個 │ │ │ │ │ │ │、輪圈2個、葉子板1片、前│ │ │ │ │ │ │後保險桿1組、排檔桿1支、│ │ │ │ │ │ │變速箱1個、前工字樑1個、│ │ │ │ │ │ │車燈4個(以上允晟公司內 │ │ │ │ │ │ │扣得)。 │ │ │ │ │ │ │ │ │ │ │ │ │ │ │ ├──┼────┼────┼───────┼────────────┼────────────┤ │ 8 │黃勇智(│0321-C5 │101年7月21日上│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引擎1個、變速箱1個、儀錶│ │ │起訴書誤│ │午7時30分許 │ │板總成1組、自小客車車門4│ │ │載為黃振│ │ │ │片、前大燈2個、後大燈2個│ │ │村,黃振│ │ │ │、排氣管1支(含中段及後 │ │ │村僅係代│ │ │ │段)、方向盤1個、葉子板2│ │ │其子黃勇│ │ │ │片、前引擎蓋1片、後行李 │ │ │智領回右│ │ │ │蓋1片、前後保險桿2支、排│ │ │揭扣案物│ │ │ │檔桿1支、油箱1個、側裙1 │ │ │) │ │ │ │個、水箱總成1組、前三角 │ │ │ │ │ │ │台1個、引擎腳4個、前葉子│ │ │ │ │ │ │板2片、冷氣壓縮機1台、油│ │ │ │ │ │ │門踏板1個、中央扶手1個、│ │ │ │ │ │ │前保險桿1支、後保險桿1支│ │ │ │ │ │ │、冷氣管1支、ABS總成1組 │ │ │ │ │ │ │、右側安全氣囊1個、前後 │ │ │ │ │ │ │避震器4支、啟動馬達1個、│ │ │ │ │ │ │發電機1台、節氣門1個、方│ │ │ │ │ │ │向機幫浦1個、空氣濾心器 │ │ │ │ │ │ │座1個(在允晟公司內扣得 │ │ │ │ │ │ │);前車台含水箱架1個( │ │ │ │ │ │ │在貨車上扣得);引擎支撐│ │ │ │ │ │ │墊固定座(併辦在允晟公司│ │ │ │ │ │ │內之1765—Q5號自小貨車內│ │ │ │ │ │ │扣得)。 │ ├──┼────┼────┼───────┼────────────┼────────────┤ │ 9 │和運租車│1787-XX │101年7月24日上│臺中市○區○○路00號 │引擎1個、左後車門1片、右│ │ │公司 │ │午6時30分許 │ │後車門1片、後車箱蓋1片(│ │ │ │ │ │ │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 │ ├──┼────┼────┼───────┼────────────┼────────────┤ │ 10 │乙○○ │5517-C2 │101年7月24日下│臺中市○○區○○路000號 │引擎1個、前引擎蓋1片、後│ │ │ │ │午12時30分許 │ │行李箱蓋1片、三角架1個、│ │ │ │ │ │ │前保險桿1支、後保險桿1支│ │ │ │ │ │ │、前葉子板2片、儀錶板1組│ │ │ │ │ │ │(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 ├──┼────┼────┼───────┼────────────┼────────────┤ │ 11 │卯○○ │0372-P5 │101年7月25日23│臺中市○○○路○段000號 │引擎1個、鋼圈1個、儀錶板│ │ │ │ │時10分許 │ │總成1組、前工字樑1個(以│ │ │ │ │ │ │上允晟公司內扣得)。 │ ├──┼────┼────┼───────┼────────────┼────────────┤ │ 12 │庚○○ │7525-ZD │101年7月26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 │三角台1個、前保險桿1支、│ │ │ │ │午0時43分許 │福雅路口黃昏市場停車場 │右後車門1片、前引擎蓋1片│ │ │ │ │ │ │、後行李箱蓋1片、輪框1個│ │ │ │ │ │ │、空氣濾清器1個、左右前 │ │ │ │ │ │ │葉子板2片、引擎1個(以上│ │ │ │ │ │ │允晟公司內扣得)。 │ └──┴────┴────┴───────┴────────────┴────────────┘ 附表二: ┌─┬──┬────┬──────┬────┬────┬───────┐ │編│裁判│裁判字號│裁判內容 │執行情形│犯罪時間│行為方式 │ │號│法院│ │ │ │(民國) │ │ ├─┼──┼────┼──────┼────┼────┼───────┤ │1 │臺灣│92年易字│連續攜帶凶器│①民國92│92年1 月│①以鐵鉗欲撬開│ │ │雲林│第104號 │竊盜未遂,處│年06月13│3 日、92│被害人之車門竊│ │ │地方│ │有期徒刑6月 │日確定;│年2 月12│取財物,未得手│ │ │法院│ │。 │②92年07│日 │即遭發現。 │ │ │ │ │ │月23日易│ │②以鐵片插入被│ │ │ │ │ │科罰金執│ │害人車門鑰匙孔│ │ │ │ │ │行完畢 │ │,開啟車門後,│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 │ ├─┼──┼────┼──────┼────┼────┼───────┤ │2 │臺灣│96年嘉簡│故買贓物罪,│①96年12│96年10月│在其經營之允晟│ │ │嘉義│字第1819│處有期徒刑3 │月13日確│8日 │公司內,以7萬 │ │ │地方│號 │月。 │定;②97│ │元之賤價,向「│ │ │法院│ │ │年03月11│ │阿新」購買贓車│ │ │ │ │ │日易科罰│ │一台(市價50萬│ │ │ │ │ │金執行完│ │元,為國瑞廠牌│ │ │ │ │ │畢。 │ │,距離其購買時│ │ │ │ │ │ │ │間為出廠2年餘 │ │ │ │ │ │ │ │之車輛)。 │ ├─┼──┼────┼──────┼────┼────┼───────┤ │3 │臺灣│99年嘉簡│故買贓物罪,│①99年2 │96年10月│向真實姓名年籍│ │ │嘉義│字第114 │處有期徒刑3 │月22日確│19日至同│不詳之人,以1 │ │ │地方│號 │月。 │定;②與│年11月8 │萬元之價格,購│ │ │法院│ │ │編號4及 │日間某時│買來路不明之行│ │ │ │ │ │臺灣嘉義│ │車電腦一台。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98年嘉簡│ │ │ │ │ │ │ │字第1401│ │ │ │ │ │ │ │號非法由│ │ │ │ │ │ │ │自動付款│ │ │ │ │ │ │ │設備案件│ │ │ │ │ │ │ │,定應執│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刑1年, │ │ │ │ │ │ │ │99 年6月│ │ │ │ │ │ │ │7日易科 │ │ │ │ │ │ │ │罰金執行│ │ │ │ │ │ │ │完畢 │ │ │ ├─┼──┼────┼──────┼────┼────┼───────┤ │4 │臺灣│98年易字│①故買贓物罪│①98年11│①98年3 │①在其經營之允│ │ │嘉義│第478號 │,處有期徒刑│月26日確│月底某日│晟公司內,明知│ │ │地方│ │3月;②寄藏 │定;②與│;②98年│某不詳姓名年籍│ │ │法院│ │贓物罪,處有│編號3及 │3月底至4│之人出售之後保│ │ │ │ │期徒刑4月。 │臺灣嘉義│月初某日│險桿及擋風玻璃│ │ │ │ │應執行有期徒│地方法院│ │,為來路不明之│ │ │ │ │刑5月。 │98年嘉簡│ │贓物,仍以1000│ │ │ │ │ │字第1401│ │元價格予以買受│ │ │ │ │ │號非法由│ │。 │ │ │ │ │ │自動付款│ │②在其經營之允│ │ │ │ │ │設備案件│ │晟公司內,明知│ │ │ │ │ │,定應執│ │蕭錦莉交付之車│ │ │ │ │ │行有期徒│ │體為來路不明贓│ │ │ │ │ │刑1年, │ │物,仍予以收受│ │ │ │ │ │99年6月7│ │代為寄藏。 │ │ │ │ │ │日易科罰│ │ │ │ │ │ │ │金執行完│ │ │ │ │ │ │ │畢 │ │ │ ├─┼──┼────┼──────┼────┼────┼───────┤ │5 │臺灣│99年易字│竊盜罪,處有│①99年12│99年1月9│持不詳工具破壞│ │ │臺中│第3019號│期徒刑5月。 │月20日裁│日 │被害人車輛蓋版│ │ │地方│ │ │判確定;│ │座、中控鎖,欲│ │ │法院│ │ │②與編號│ │竊取該車,惟因│ │ │ │ │ │6定應執 │ │該車裝有暗鎖,│ │ │ │ │ │行有期徒│ │一時無法得手,│ │ │ │ │ │刑8月, │ │遂將車內價值3 │ │ │ │ │ │101年5月│ │萬元之筆記型電│ │ │ │ │ │30日易科│ │腦一台竊走。 │ │ │ │ │ │罰金執行│ │ │ │ │ │ │ │完畢 │ │ │ ├─┼──┼────┼──────┼────┼────┼───────┤ │6 │臺灣│101年度 │寄藏贓物罪,│①101年3│99年7月 │在所經營之允晟│ │ │嘉義│易字第34│處有期徒刑4 │月22日裁│2日 │公司內,知悉姓│ │ │地方│號 │月。 │判確定;│ │名年籍不詳成年│ │ │法院│ │ │②與編號│ │男子所駕駛之車│ │ │ │ │ │5定應執 │ │輛為來路不明之│ │ │ │ │ │行有期徒│ │贓車,仍允諾同│ │ │ │ │ │刑8月, │ │意該人將車輛停│ │ │ │ │ │101 年5 │ │放在其所設之回│ │ │ │ │ │月30 日 │ │收貯存場所,而│ │ │ │ │ │易科罰金│ │寄藏之。 │ │ │ │ │ │執行完畢│ │ │ ├─┼──┼────┼──────┼────┼────┼───────┤ │7 │臺灣│100年度 │①共同犯行使│①100年3│①100年1│①林耿賢駕駛懸│ │ │臺中│簡字第 │偽造特種文書│月28日確│月3日 │掛偽造車牌之車│ │ │地方│100號 │罪,處有期徒│定;②10│②100年1│輛,邀午○○一│ │ │法院│ │刑3月;②共 │0年5月24│月4日 │同外出而行使該│ │ │ │ │同犯攜帶兇器│日易科罰│ │偽造車牌。 │ │ │ │ │竊盜未遂罪,│金執行完│ │②與林耿賢共同│ │ │ │ │處有期徒刑5 │畢 │ │持竊車使用之工│ │ │ │ │月。應執行有│ │ │具一批,欲竊取│ │ │ │ │期徒刑6月。 │ │ │被害人車輛零件│ │ │ │ │ │ │ │,因引發該車警│ │ │ │ │ │ │ │報器聲響,為民│ │ │ │ │ │ │ │眾報警而未能得│ │ │ │ │ │ │ │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