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利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98年間又因贓物、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6日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竊取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占暉公司)所有之鐵製水溝蓋3塊(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後離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路過被害人公司之水溝蓋失竊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二個父子在那裡拾荒騎著三輪車,是他們二人將水溝蓋取出的,其中有二塊是由他們拿走,其中一塊我再把他蓋回去,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我還罵他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曾信儒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占輝公司所設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與路口之監視器照片等附於警卷與偵查卷足資佐證。據該翻拍之現場照片,均清楚顯示,被告於8月16日上午6時25分30秒、26分17秒、39分48秒,分三次竊取上揭水溝蓋後,置於其機車之腳踏板上;且於天亮後所攝之現場照片,水溝蓋已失竊一空。足認被告所辦伊係閒其中一水溝蓋回云云,均不可採。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本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腳踏車財產價值尚非甚高,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無固定居所、無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