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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盧鳳田

  • 當事人
    郭順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0 號、第295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郭順旭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1號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A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0號、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B案件);繼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C案件)。其後,上開A、B及C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順旭仍不知惕勵,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曾吳秀琴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677號「永悅彩券行」, 佯為購買彩券,趁曾吳秀琴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面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刮刮樂彩券65張及面值200元之彩券15張(共計80張彩券),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背後腰際以衣服遮掩,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01分許離去現場。㈡其後,郭順旭將上開竊得之彩券攜至臺南市永康區○○○路533號 「愛買量販店」附近刮取,因均未中獎,郭順旭遂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 ,復行至上開「永悅彩券行」,佯予選購彩券,趁曾吳秀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面值新臺幣100元之刮刮樂彩券 25張,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背後腰間掩飾之,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離去。㈢郭順旭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再至上開「永悅彩券行」,趁曾吳秀琴不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面值100元之 招財貓刮刮樂64張彩券,得手後藏放背後腰間欲行離去之際,旋為曾吳秀琴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至上址逮捕郭順旭,並在郭順旭身上扣得上開64張彩券(業已發還予曾吳秀琴),嗣並透過上開彩券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查獲上開101 年2 月7日之2次竊盜事實。 三、案經曾吳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吳秀琴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可稽,再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幀及現場照片10幀(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1000347號卷第12至19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3635號卷第10至1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吳秀琴)各1紙(見上開南市警永偵字第1011000347號卷 第8至1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偷取上開80張彩券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01分許離去,至上開 量販店附近刮取竊得之彩券,因均未中獎,始另行起意,又於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上開彩券行,再為竊 盜上開25張彩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3635號卷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所為101年2月7日之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其時間已非緊密連接,難認屬於接續犯,公訴人於審理中亦為該等認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附為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 業見前述,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件3次竊盜,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 ,妨礙法紀,暨其現業駕駛、身心狀況、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竊物品價值、部分贓物經告訴人領回、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賠償,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被告各次竊盜皆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 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為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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