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僑男 陳婉宜 黃盈翔 共同選 任 辯 護 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盧僑男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婉宜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盈翔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盧僑男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自薛德洋處受讓臺南市○○區○○路十六巷九弄三號「天合KTV附設小上海電子遊 戲場」,即於同日在該址,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八台(內含IC板之詳細數目如附表一),供不特定之人與之賭博財物,並僱用知情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員工陳婉宜、黃盈翔擔任員工,陳婉宜在場負責主持開分、洗分及替賭客兌換現金工作;黃盈翔則負責替賭客兌換現金。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把玩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請陳婉宜以一比一(一分等於新臺幣【下同】一元)之方式開分後下注押分,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下注之賭資歸盧僑男所有;賭客不願把玩時,則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依兌換時相同之比例向陳婉宜洗分並兌換再玩卡,再向陳婉宜、黃盈翔換取現金,盧僑男、陳婉宜及黃盈翔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一00年五月五日二時許,賭客鄭吉宏、陳昆賢(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店內把玩電動機具「百家樂」,鄭吉宏贏得四萬二千四百分、陳昆賢贏得五萬八千分,陳昆賢委由鄭吉宏代為兌換現金,鄭吉宏即向陳婉宜要求洗分及兌換現金十萬零四百元,經陳婉宜以電話聯絡黃盈翔後,由黃盈翔放置現金十萬零四百元在店內廚房休息室沙發上,再由陳婉宜指示鄭吉宏進入廚房取款後,而為警當場查獲,在鄭吉宏身上扣得賭金十萬零四百元,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之機具、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兌換籌碼處現金總計十二萬八千元,以及盧僑男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附表三非直接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警詢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對於上開犯行,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德洋及王郁惠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黃鴻志即承辦員警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復據證人即賭客鄭吉宏、陳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此外,並有台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盧僑男與薛德洋簽立之讓渡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機具擺放圖各一份、搜索票二份、現場照片三十六張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六頁、警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七頁、偵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五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盧僑男經營「小上海電子遊戲場」,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雇用被告陳婉宜、黃盈翔等人,在店內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客以現金開分後,用分數押注把玩,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賭客得以機檯上所顯示之積分,向店方兌換現金,此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故核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於上開時、地擺放賭博性電玩,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三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盧僑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需扶養父親及二名小孩,前經營電子遊戲場,現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婉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需扶養小孩,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盈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需扶養父親及二名小孩,現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三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在電子遊戲場工作之機會,與客人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盧僑男為經營者、被告陳婉宜及黃盈翔均為店員,以及被告三人素行均尚稱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共犯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係被告盧僑男擺設在上開店內,作為與客人對賭之所用,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五、編號九所載之現金,則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全體被告所犯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所載之物品,其中編號一為被告陳婉宜所有,其餘則為被告盧僑男所有,均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全體被告所犯賭博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賭客鄭吉宏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十萬零四百元,係賭客鄭吉宏、陳昆賢與被告等人對賭後所贏得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現金,因賭客陳昆賢、鄭吉宏與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間,彼此係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此部分現金自應在賭客陳昆賢、鄭吉宏所犯賭博罪下諭知沒收,併與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前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僅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查,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係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被告之獲利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且遍觀全案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以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牟利,且賭客間亦無對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罪嫌,尚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涉犯上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滿貫大亨 │5台(含IC │ 13 │百家樂 │1台(含電 │ │ │ │板5片) │ │ │腦主機9台 │ │ │ │ │ │ │) │ ├──┼─────┼─────┼──┼─────┼─────┤ │ 2 │歡樂龍快樂│2台(含IC │ 14 │賓果行星 │1台(含IC │ │ │世界 │板2片) │ │ │板9片) │ ├──┼─────┼─────┼──┼─────┼─────┤ │ 3 │水果盤(戰│5台(含IC │ 15 │3D賽豬狗 │1台(含電 │ │ │象、黃金馬│板5片) │ │ │腦主機1台 │ │ │、捷豹、超│ │ │ │、IC板5片 │ │ │級魔法球、│ │ │ │) │ │ │大笨牛各1 │ │ │ │ │ │ │台) │ │ │ │ │ ├──┼─────┼─────┼──┼─────┼─────┤ │ 4 │金霹靂賓果│1台(含IC │ 16 │超級金龍鳳│2台(含IC │ │ │連線 │板1片) │ │ │板2片) │ ├──┼─────┼─────┼──┼─────┼─────┤ │ 5 │拉霸(八代│2台(含IC │ 17 │大象王國 │1台(含IC │ │ │將軍) │板2片) │ │ │板1片) │ ├──┼─────┼─────┼──┼─────┼─────┤ │ 6 │野蠻世界 │5台(含IC │ 18 │豹中豹二代│1台(含IC │ │ │ │板5片) │ │ │板1片) │ ├──┼─────┼─────┼──┼─────┼─────┤ │ 7 │撲克方塊 │7台(含IC │ 19 │彩金劍龍 │1台(含IC │ │ │ │板7片) │ │ │板1片) │ ├──┼─────┼─────┼──┼─────┼─────┤ │ 8 │美少女777 │6台(含IC │ 20 │展翅高飛 │1台(含IC │ │ │ │板6片) │ │ │板1片) │ ├──┼─────┼─────┼──┼─────┼─────┤ │ 9 │海洋雙星 │9台(含IC │ 21 │金霹靂賓果│1台(含IC │ │ │ │板9片) │ │ │板1片) │ ├──┼─────┼─────┼──┼─────┼─────┤ │10 │拉霸超悟空│10台(含IC│ 22 │東方明珠 │1台(含IC │ │ │ │板10片) │ │ │板1片) │ ├──┼─────┼─────┼──┼─────┼─────┤ │11 │皇冠霹靂馬│1台(含IC │ 23 │賽馬 │2台(含IC │ │ │ │板7片) │ │ │板4片) │ │ │ │ │ │ │ │ ├──┼─────┼─────┼──┼─────┼─────┤ │12 │戰國風雲 │1台(含IC │ 24 │小黑人 │1台(含IC │ │ │ │板9片) │ │ │板1片)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客人兌換現│1本 │ 6 │再玩卡( │12張 │ │ │金記帳表 │ │ │100) │ │ ├──┼─────┼─────┼──┼─────┼─────┤ │ 2 │再玩卡( │11張 │ 7 │再玩卡( │11張 │ │ │500) │ │ │1000) │ │ ├──┼─────┼─────┼──┼─────┼─────┤ │ 3 │暗門遙控器│1個 │ 8 │百家樂卡 │10張 │ │ │ │ │ │ │ │ ├──┼─────┼─────┼──┼─────┼─────┤ │ 4 │電話機暨對│2台 │ 9 │小櫃臺現金│新臺幣拾萬│ │ │講機 │ │ │ │玖仟陸佰元│ ├──┼─────┼─────┼──┼─────┼─────┤ │ 5 │大櫃臺現金│新臺幣壹萬│ │ │ │ │ │ │捌仟肆佰元│ │ │ │ └──┴─────┴─────┴──┴─────┴─────┘ 附表三 ┌─────────────────────────────┐ │照相機1台、手機1支、員工名冊5張、員工交班表1張、監視器鏡頭│ │2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2捲)、 │ │小上海電子遊戲場營業稅繳款書1張、小廣東電子遊戲場保險單1張│ │、小上海電子遊戲場保險單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