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原富 洪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2 號、第2795號、第2845號、第2951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原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洪建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涂原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2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9號、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洪建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42號、94年度簡字第100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涂原富猶不知悔改,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及「阿生」之友人等成年男子或與洪建明,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涂原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路88巷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涂原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詎洪建明猶不知悔改,單獨或與涂原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或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李明建、鍾溪榮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涂原富、洪建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件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涂原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2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9號、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原富、洪建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鍾溪榮、袁詠涵、廖炳昇、莊重雄、巴約翰、溫茂清、黃玲雄、張基清等人於警詢,證人陳炎山、謝昊彣、張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明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03187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1130026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1000303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相符,復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被告涂原富於100 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10002081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涂原富與共犯「阿生」及「阿生」之友人共有三人,且「阿生」之友人雖在外把風,然被告涂原富與「阿生」、「阿生」之友人所為均屬竊盜行為之分工,自構成本條項之結夥行為。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係設在住宅之外,苟僅侵入籬笆行竊,未進入住宅,非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查本件被告洪建明攀爬踰越之圍籬,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又查被告洪建明、涂原富行竊時所持之鐵剪、油壓剪等工具,其中鐵剪雖未扣案,然該鐵剪既係被告洪建明持供本件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可徵被告洪建明所攜帶之鐵剪質地堅硬,方得以剪斷電纜線,另被告涂原富所攜之油壓剪亦係質地堅硬之工具,亦有照片乙幀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03187號卷第22頁)可按,則被告洪建明、涂原富如以上開物品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涂原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涂原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建明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洪建明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涂原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涂原富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生」、「阿生」之友人等成年男子間或與洪建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涂原富先後五次竊盜犯行、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及被告洪建明四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一部份漏未論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生」、「阿生」之友人等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又被告涂原富、洪建明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涂原富已著手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誤觸警鈴而倉皇逃逸,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涂原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被告涂原富、洪建明尚值中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另被告涂原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害人莊重雄、巴約翰、鍾溪榮、溫茂清等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具體求刑,或有過輕或過重之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涂原富所有,預備供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涂原富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涂原富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涂原富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洪建明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建明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涂原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及被告洪建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各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被告涂原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被告洪建明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非 供 述 證 據│所涉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 │一│100 年│臺南市│涂原富與真實姓│1.臺南市政府警│刑法第32│涂原富結夥三人以上、攜│ │ │9 月某│仁德區│名年籍均不詳、│察局100 年11月│1 條第2 │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日0 時│中洲段│綽號「阿生」及│21日南市警鑑字│項、第1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許 │保安抽│「阿生」之友人│第0000000000號│項第3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水站 │等成年男子,意│鑑驗書1 份(詳│4 款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所有,共同基於│局歸仁分局南市│ │ │ │ │ │ │結夥三人以上攜│警歸偵字第1010│ │ │ │ │ │ │帶兇器竊盜之犯│003187號卷第13│ │ │ │ │ │ │意聯絡,由涂原│頁)。 │ │ │ │ │ │ │富攜帶其所有客│2.臺南市政府警│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察局101 年1 月│ │ │ │ │ │ │用之油壓剪1 支│31日南市警鑑字│ │ │ │ │ │ │,與「阿生」游│第0000000000號│ │ │ │ │ │ │泳橫越抽水池之│鑑驗書1 份(詳│ │ │ │ │ │ │方式,進入保安│前開偵查卷第14│ │ │ │ │ │ │抽水站內,欲行│頁至第20頁)。│ │ │ │ │ │ │竊放置於抽水站│ │ │ │ │ │ │ │內為臺南市政府│ │ │ │ │ │ │ │水利局所有之電│ │ │ │ │ │ │ │纜線,惟因「阿│ │ │ │ │ │ │ │生」誤觸警鈴,│ │ │ │ │ │ │ │涂原富、「阿生│ │ │ │ │ │ │ │」及「阿生」之│ │ │ │ │ │ │ │友人遂倉皇逃逸│ │ │ │ │ │ │ │,致未得逞。經│ │ │ │ │ │ │ │承包抽水站工程│ │ │ │ │ │ │ │之元正科技工程│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 │ │ │100 年9 月19日│ │ │ │ │ │ │ │發現後報警處理│ │ │ │ │ │ │ │,並於現場扣得│ │ │ │ │ │ │ │上開油壓剪1 支│ │ │ │ │ │ │ │,為警採集油壓│ │ │ │ │ │ │ │剪上斑跡送驗,│ │ │ │ │ │ │ │比對結果與涂原│ │ │ │ │ │ │ │富之DNA-STR 型│ │ │ │ │ │ │ │別相符而查悉上│ │ │ │ │ │ │ │情。 │ │ │ │ ├─┼───┼───┼───────┼───────┼────┼───────────┤ │二│100 年│臺南市│涂原富見停放在│1.臺南市政府市│刑法第32│涂原富竊盜,累犯,處有│ │ │9 月9 │東區崇│該處之莊重雄所│警察局政府警察│0 條第1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備│ │ │日20時│善路「│使用之車牌號碼│局101101年1 月│項 │鑰匙壹支沒收。 │ │ │30分許│東南地│NM-6846 號自用│31日南市警鑑字│ │ │ │ │ │政」旁│小貨車無人看管│第0000000000號│ │ │ │ │ │編號第│,認有機可乘,│鑑驗書1 份(詳│ │ │ │ │ │003 號│以自備鑰匙插入│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停車格│上開自用小貨車│局第一分局南市│ │ │ │ │ │ │電門上發動之方│警一偵字第1011│ │ │ │ │ │ │式,竊取上開自│300262號卷第8 │ │ │ │ │ │ │用小貨車,得手│頁至第9 頁)。│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2.臺南市政府警│ │ │ │ │ │ │,並於用畢後將│察局第一分局尋│ │ │ │ │ │ │之棄置在臺南市│獲失竊或涉及重│ │ │ │ │ │ │東區○○路○ 段│大刑案汽機車案│ │ │ │ │ │ │241 號對面路旁│件勘查採證紀錄│ │ │ │ │ │ │。經警在上址尋│表1 紙、刑事案│ │ │ │ │ │ │獲該車後,採集│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車內左前座腳踏│表1 紙、勘查採│ │ │ │ │ │ │板處蘆筍汁鋁罐│證同意書1 紙、│ │ │ │ │ │ │內吸管斑跡送驗│證物清單1 紙、│ │ │ │ │ │ │,比對結果與涂│刑案現場照片10│ │ │ │ │ │ │原富之DNA-STR │幀(詳上開警卷│ │ │ │ │ │ │型別相符而查悉│第10頁反面至第│ │ │ │ │ │ │上情。 │15 頁 )。 │ │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腦輸入單、車輛│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各1 紙(詳上開│ │ │ │ │ │ │ │警卷第16頁至第│ │ │ │ │ │ │ │17頁)。 │ │ │ ├─┼───┼───┼───────┼───────┼────┼───────────┤ │三│100 年│臺南市│涂原富見停放在│1.臺南市政府市│刑法第32│涂原富竊盜,累犯,處有│ │ │9 月27│東區中│該處之巴約翰所│警察局政府警察│0 條第1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備│ │ │日6 時│華東路│使用之車牌號碼│局101101年1 月│項 │鑰匙壹支沒收。 │ │ │許前某│3 段19│1973-WT 號自用│31日南市警鑑字│ │ │ │ │時 │0 號「│小貨車無人看管│第0000000000號│ │ │ │ │ │燦坤3C│,認有機可乘,│鑑驗書1 份(詳│ │ │ │ │ │」賣場│以自備鑰匙插入│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前 │上開自用小貨車│局永康分局南市│ │ │ │ │ │ │電門上發動之方│警永偵字第1011│ │ │ │ │ │ │式,竊取上開自│000303號卷第5 │ │ │ │ │ │ │用小貨車,得手│頁至第6 頁反面│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並於用畢後將│2.臺南市政府警│ │ │ │ │ │ │之棄置在臺南市│察局永康分局尋│ │ │ │ │ │ │永康區○○路47│獲失竊或涉及重│ │ │ │ │ │ │巷口。經警在上│大刑案汽機車案│ │ │ │ │ │ │址尋獲該車後,│件勘查採證紀錄│ │ │ │ │ │ │採集車內車斗處│表1 紙、現場照│ │ │ │ │ │ │棉質手套斑跡送│片8 幀、勘查採│ │ │ │ │ │ │驗,比對結果與│證同意書1 紙、│ │ │ │ │ │ │涂原富之DNA-ST│證物清單1 紙、│ │ │ │ │ │ │R型別相符而查 │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悉上情。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1 紙、刑│ │ │ │ │ │ │ │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紀錄表1 紙(詳│ │ │ │ │ │ │ │上開警卷第8 頁│ │ │ │ │ │ │ │至第17 頁 )。│ │ │ │ │ │ │ │3.失車—案件基│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報表、臺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尋獲電│ │ │ │ │ │ │ │腦輸入單、車輛│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詳上開警卷│ │ │ │ │ │ │ │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四│100 年│臺南市│涂原富見停放在│1.臺南市政府警│刑法第32│涂原富竊盜,累犯,處有│ │ │10月26│永康區│該處之鍾溪榮所│察局佳里分局扣│0 條第1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備│ │ │日2 時│中山南│使用之車牌號碼│押筆錄、扣押物│項 │鑰匙壹支沒收。 │ │ │30分許│路195 │J5-4139 號自用│品目錄表、贓物│ │ │ │ │前某時│巷87號│小貨車無人看管│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前 │,認有機可乘,│紙(詳臺南市政│ │ │ │ │ │ │以自備鑰匙插入│府警察局佳里分│ │ │ │ │ │ │上開自用小貨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電門上發動之方│第25頁至第29頁│ │ │ │ │ │ │式,竊取上開自│)。 │ │ │ │ │ │ │用小貨車,得手│2.尋獲車牌號碼│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J5-4139 號自用│ │ │ │ │ │ │,嗣並棄置於臺│小貨車現場照片│ │ │ │ │ │ │南市西港區後營│4 幀、現場道路│ │ │ │ │ │ │144號前。 │情形及車輛外觀│ │ │ │ │ │ │ │現場照片14幀、│ │ │ │ │ │ │ │現場證物採驗情│ │ │ │ │ │ │ │形現場照片6幀 │ │ │ │ │ │ │ │詳上開警卷第31│ │ │ │ │ │ │ │頁至第34頁)。│ │ │ │ │ │ │ │3.臺南市永康區│ │ │ │ │ │ │ │中山南路195 巷│ │ │ │ │ │ │ │內(臺南高工圍│ │ │ │ │ │ │ │牆旁)照片2 幀│ │ │ │ │ │ │ │、臺南市新市區│ │ │ │ │ │ │ │中山路192 號前│ │ │ │ │ │ │ │(生生便當廠)│ │ │ │ │ │ │ │現場照片2幀( │ │ │ │ │ │ │ │詳上開警卷第35│ │ │ │ │ │ │ │頁至第36頁)。│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100 年12月│ │ │ │ │ │ │ │28日南市警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驗書、刑事案│ │ │ │ │ │ │ │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 │表各1 份(詳上│ │ │ │ │ │ │ │開警卷第41頁至│ │ │ │ │ │ │ │第45頁)。 │ │ │ ├─┼───┼───┼───────┼───────┼────┼───────────┤ │五│100 年│臺南市│洪建明見該處路│1.臺南市政府警│刑法第32│涂原富共同竊盜,累犯,│ │ │10月26│新市區│旁放置烤爐1 臺│察局佳里分局扣│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6 時│大營13│,無人看守之際│押筆錄、扣押物│項 │ │ │ │46分許│1 號前│,竟告知涂原富│品目錄表、贓物│ │ │ │ │ │ │停車後,竟與涂│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原富共同基於意│紙(詳臺南市政│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府警察局佳里分│ │ │ │ │ │ │有之犯意聯絡,│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二人徒手竊取溫│第25頁至第29頁│ │ │ │ │ │ │茂清所有之烤爐│)。 │ │ │ │ │ │ │,得手後一同搬│2.尋獲車牌號碼│ │ │ │ │ │ │運至涂原富所駕│J5-4139 號自用│ │ │ │ │ │ │駛之車牌號碼J5│小貨車現場照片│ │ │ │ │ │ │-4139 號自用小│4 幀、現場道路│ │ │ │ │ │ │貨車上載運離去│情形及車輛外觀│ │ │ │ │ │ │。嗣於同日下午│現場照片14幀、│ │ │ │ │ │ │,涂原富駕駛上│現場證物採驗情│ │ │ │ │ │ │開自用小貨車搭│形現場照片6幀 │ │ │ │ │ │ │載洪建明及不知│詳上開警卷第31│ │ │ │ │ │ │情之友人黃玲雄│頁至第34頁)。│ │ │ │ │ │ │尋找管道變賣上│3.臺南市新市區│ │ │ │ │ │ │開烤爐時,因警│大營131 號現場│ │ │ │ │ │ │方追捕,涂原富│外觀及門牌、贓│ │ │ │ │ │ │遂將上開自用小│物外觀照片5 幀│ │ │ │ │ │ │貨車棄置於臺南│及被害人物品烤│ │ │ │ │ │ │市西港區後營14│爐下貨及被告等│ │ │ │ │ │ │4號前,與洪建 │人車輛到達、被│ │ │ │ │ │ │明各自逃逸,經│告等人下車搬運│ │ │ │ │ │ │警方於附近尋獲│贓物情形、被告│ │ │ │ │ │ │黃玲雄而查知上│等人使用車牌號│ │ │ │ │ │ │情。 │碼J5-4139 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之監視│ │ │ │ │ │ │ │器翻拍光碟1 片│ │ │ │ │ │ │ │、照片21幀(詳│ │ │ │ │ │ │ │上開警卷第37頁│ │ │ │ │ │ │ │至第40頁)。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100 年12月│ │ │ │ │ │ │ │28日南市警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驗書、刑事案│ │ │ │ │ │ │ │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 │表各1 份(詳上│ │ │ │ │ │ │ │開警卷第41頁至│ │ │ │ │ │ │ │第45頁)。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非 供 述 證 據│所涉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 │一│100 年│臺南市│洪建明意圖為自│1.臺南市政府警│刑法第32│洪建明竊盜,累犯,處有│ │ │7 月23│永康區│己不法之所有,│察局永康分局10│0 條第1 │期徒刑伍月。 │ │ │日12時│王行路│基於竊盜之犯意│0 年7 月23日刑│項 │ │ │ │30分許│476 號│,見該處農舍鐵│案現場勘查紀錄│ │ │ │ │ │ │門未上鎖且無人│表、跡證分布圖│ │ │ │ │ │ │看守之際,進入│、現場勘查照片│ │ │ │ │ │ │農舍,徒手竊取│14幀、勘查採證│ │ │ │ │ │ │陳炎山所有之抽│同意書、證物清│ │ │ │ │ │ │水馬達、電熱水│單、刑事案件證│ │ │ │ │ │ │器、電鋸、洗蘿│物採驗紀錄表各│ │ │ │ │ │ │蔔機馬達各1 台│1 份(詳臺南市│ │ │ │ │ │ │、除草機2 台、│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水果及鐵製工具│分局南市警永偵│ │ │ │ │ │ │等物品,得手後│字第1000000000│ │ │ │ │ │ │即逃逸離去。經│號卷第21頁至第│ │ │ │ │ │ │陳炎山報警後,│29頁)。 │ │ │ │ │ │ │警方於農舍內瓦│2.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斯台上採獲指紋│刑事警察局100 │ │ │ │ │ │ │,比對結果與洪│年9 月7 日刑紋│ │ │ │ │ │ │建明相符,因而│字第1000103280│ │ │ │ │ │ │查悉上情。 │函鑑定書1 份(│ │ │ │ │ │ │ │詳上開警卷第31│ │ │ │ │ │ │ │頁至第32頁)。│ │ │ ├─┼───┼───┼───────┼───────┼────┼───────────┤ │二│100 年│臺南市│洪建明意圖為自│1.臺南市政府警│刑法第32│洪建明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8 月8 │永康區│己不法之所有,│察局永康分局案│1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11時│復興路│基於竊盜之犯意│件路口監視器調│項第2款 │。 │ │ │36分許│54巷22│,踰越該處作為│閱紀錄表1 紙(│ │ │ │ │ │弄32之│安全設備使用之│詳臺南市政府警│ │ │ │ │ │1 號 │鐵圍籬,進入李│察局永康分局南│ │ │ │ │ │ │明建位於該處之│市警永偵字第10│ │ │ │ │ │ │後方倉庫,徒手│00000000號卷第│ │ │ │ │ │ │竊取倉庫內置放│21頁)。 │ │ │ │ │ │ │之電纜線2 綑(│2.拍攝日期100 │ │ │ │ │ │ │合計重約120 公│年8 月8 日之現│ │ │ │ │ │ │斤)。得手後先│場勘查照片2 幀│ │ │ │ │ │ │將竊得物品藏匿│(詳上開警卷第│ │ │ │ │ │ │於臺南市○○路│42頁)。 │ │ │ │ │ │ │942 巷一帶空屋│3.100 年8 月8 │ │ │ │ │ │ │內,再運至不知│日刑案現場勘查│ │ │ │ │ │ │情之袁詠涵所經│紀錄表、跡證分│ │ │ │ │ │ │營之永騰資源回│布圖、現場勘查│ │ │ │ │ │ │收場變賣以換現│照片12幀(詳臺│ │ │ │ │ │ │。嗣經李明建調│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永康分局南市警│ │ │ │ │ │ │後報警而查悉上│永偵字第100100│ │ │ │ │ │ │情。 │0507號卷第45頁│ │ │ │ │ │ │ │至第4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4.永騰五金回收│ │ │ │ │ │ │ │行提出收受物品│ │ │ │ │ │ │ │、舊貨、五金廢│ │ │ │ │ │ │ │料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表1紙。 │ │ │ │ │ │ │ │5.變賣處所、囤│ │ │ │ │ │ │ │放電線處所、電│ │ │ │ │ │ │ │線去塑膠皮取出│ │ │ │ │ │ │ │銅線處所之照片│ │ │ │ │ │ │ │6幀。 │ │ │ ├─┼───┼───┼───────┼───────┼────┼───────────┤ │三│100 年│臺南市│洪建明意圖為自│1.臺南市政府警│刑法第32│洪建明攜帶兇器、踰越安│ │ │8 月31│永康區│己不法之所有,│察局永康分局10│1 條第1 │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 │ │日18時│復興路│基於竊盜之犯意│0 年9 月1 日刑│項第2 款│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 │ │30分許│54巷22│,持其所有客觀│案現場勘查紀錄│、第3 款│剪壹把沒收。 │ │ │ │弄32之│上足以危害人生│表1 紙(詳臺南│ │ │ │ │ │1 號後│命、身體安全,│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方倉庫│可供兇器使用之│康分局南市警永│ │ │ │ │ │ │鐵剪1 把(未扣│偵字第10010005│ │ │ │ │ │ │案),再踰越該│07號卷第55頁)│ │ │ │ │ │ │處作為安全設備│。 │ │ │ │ │ │ │使用之鐵圍籬,│2.復興派出所發│ │ │ │ │ │ │以上開鐵剪剪斷│生竊盜案件紀錄│ │ │ │ │ │ │鐵皮屋圍牆上之│表1 紙、現場勘│ │ │ │ │ │ │電纜線之方式,│查照片6 幀、勘│ │ │ │ │ │ │竊取李明建所有│查採證同意書1 │ │ │ │ │ │ │之電纜線(長約│紙、證物清單1 │ │ │ │ │ │ │25公尺)。得手│紙、跡證分布圖│ │ │ │ │ │ │後先將竊得物品│1 紙、現場勘查│ │ │ │ │ │ │藏匿於臺南市大│照片13幀、刑事│ │ │ │ │ │ │灣路942 巷一帶│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空屋內,再運至│錄表2 紙(詳上│ │ │ │ │ │ │不知情之袁詠涵│開警卷第56頁至│ │ │ │ │ │ │所經營之永騰資│第61頁之9)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以│ │ │ │ │ │ │ │換現。嗣經李明│ │ │ │ │ │ │ │建調閱監視錄影│ │ │ │ │ │ │ │畫面後報警而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四│100年 │台南市│洪建明見該處路│1.臺南市政府警│刑法第32│洪建明共同竊盜,累犯,│ │ │10月26│新市區│旁放置烤爐1 臺│察局佳里分局扣│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6時 │大營 │,無人看守之際│押筆錄、扣押物│項 │ │ │ │46分許│131號 │,竟告知涂原富│品目錄表、贓物│ │ │ │ │ │前 │停車後,竟與涂│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原富共同基於意│紙(詳臺南市政│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府警察局佳里分│ │ │ │ │ │ │有之犯意聯絡,│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二人徒手竊取溫│第25頁至第29頁│ │ │ │ │ │ │茂清所有之烤爐│)。 │ │ │ │ │ │ │,得手後一同搬│2.尋獲車牌號碼│ │ │ │ │ │ │運至涂原富所駕│J5-4139 號自用│ │ │ │ │ │ │駛之車牌號碼J5│小貨車現場照片│ │ │ │ │ │ │-4139 號自用小│4 幀、現場道路│ │ │ │ │ │ │貨車上載運離去│情形及車輛外觀│ │ │ │ │ │ │。嗣於同日下午│現場照片14幀、│ │ │ │ │ │ │,涂原富駕駛上│現場證物採驗情│ │ │ │ │ │ │開自用小貨車搭│形現場照片6幀 │ │ │ │ │ │ │載洪建明及不知│詳上開警卷第31│ │ │ │ │ │ │情之友人黃玲雄│頁至第34頁)。│ │ │ │ │ │ │尋找管道變賣上│3.臺南市新市區│ │ │ │ │ │ │開烤爐時,因警│大營131 號現場│ │ │ │ │ │ │方追捕,涂原富│外觀及門牌、贓│ │ │ │ │ │ │遂將上開自用小│物外觀照片5 幀│ │ │ │ │ │ │貨車棄置於臺南│及被害人物品烤│ │ │ │ │ │ │市西港區後營14│爐下貨及被告等│ │ │ │ │ │ │4號前,與洪建 │人車輛到達、被│ │ │ │ │ │ │明各自逃逸,經│告等人下車搬運│ │ │ │ │ │ │警方於附近尋獲│贓物情形、被告│ │ │ │ │ │ │黃玲雄而查知上│等人使用車牌號│ │ │ │ │ │ │情。 │碼J5-4139 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之監視│ │ │ │ │ │ │ │器翻拍光碟1 片│ │ │ │ │ │ │ │、照片21幀(詳│ │ │ │ │ │ │ │上開警卷第37頁│ │ │ │ │ │ │ │至第40頁)。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100 年12月│ │ │ │ │ │ │ │28日南市警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驗書、刑事案│ │ │ │ │ │ │ │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 │表各1 份(詳上│ │ │ │ │ │ │ │開警卷第41頁至│ │ │ │ │ │ │ │第45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