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陞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營偵字第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陞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陞渂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再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L-6325 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132 號「德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為楊進福)前,發現修配廠無人看管,旋將自小客車倒車進入修配廠,入廠內後見楊進福於廠內置放汽車引擎、汽車冷氣壓縮機、變速箱等汽車零件,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汽車零件逐一搬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蓋上行李箱門,而鄭陞渂搬動零件過程,均為楊進福鄰居柯淑卿目睹,認修配廠負責人楊進福並不在場,鄭陞渂之舉動有異,進而出面制止,要求鄭陞渂將所竊物品放回、鄭陞渂聞言後心虛自行打開後行李箱,將上開所竊得汽車零件由自小客車內搬下,放回汽車修配廠內後自行駕車離去。
㈡鄭陞渂復於101 年3 月19日7 時許,再趁四下無人之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德泰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上開修配廠內之汽車引擎、汽車冷氣壓縮機、傳動軸等零件,得手後,載往南市下營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400元後花用殆盡。鄭陞渂上開搬運零件過程,為路經該處之柯淑卿友人陳惠齡目擊並告知柯淑卿,柯淑卿再轉知楊進福。嗣員警據報並依柯淑卿提供作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陞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福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財物遭竊(見警卷第12-17 頁、偵查卷第25頁)、證人柯淑卿、陳惠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行竊之經過情節等相符(警卷第19-21 頁、第23-25 頁偵查卷第25頁),復有警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2-35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將汽車零件放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箱,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係經證人柯淑卿制止始放棄搬離,業據證人柯淑卿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彼時均業已確實掌握該批汽車零件,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分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均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當場為鄰人發覺或其他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該汽車零件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尚有未洽,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貳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