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蘇碧珠
- 被告曾國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昇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捌佰陸拾玖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國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因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而無法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adidas及圖」、「PUMA及圖」、「NIKE及圖」、「鬼洗、ghost wash及圖」等商標,分別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註冊人名稱嗣變更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夾克、短褲、牛仔褲、休閒衣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倘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某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在臺南市○○區○○街54號前之新營早市內擺設攤位公開販售,以每件25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100年9月7日8時22分許,為警在上開新營早市執行取締勤務時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69件,而知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耐克公司、普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滿於警詢證稱: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於臺南市新營早市內擺攤販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869 件,確係仿冒「adidas及圖」、「PUMA及圖」、「NIKE及圖」、「鬼洗、ghost wash及圖」等商標之商品,業據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委託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出具之100 年9 月9 日鑑定報告書2 份、普威公司委託鑑定人林佳宏出具之100 年10月6 日鑑定報告書、耐克公司授權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3日函1 份及NIKE產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3、25至32、40至42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份、鑑定委託書1 份、鑑別委任狀2份、委任狀3份、查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2幀(見警卷第9至10、15至18、21至24、33至42、52至56、63至68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違反商標法前科,不知警惕,為圖私利,再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身為極重度之多障(視、腎)者,因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等疾病,需每週進行3 次血液透析療程,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69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商標權人 │ 備 註 │ ├──┼────────┼────┼────────────┼─────┤ │一 │adidas上衣 │ 30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出告訴 │ ├──┼────────┼────┼────────────┼─────┤ │二 │adidas褲子 │ 63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 ├──┼────────┼────┼────────────┼─────┤ │三 │adidas牛仔短褲 │ 16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 ├──┼────────┼────┼────────────┼─────┤ │四 │adidas夾克 │ 43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 ├──┼────────┼────┼────────────┼─────┤ │五 │puma上衣 │ 121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puma褲子 │ 49件 │同上 │同上 │ ├──┼────────┼────┼────────────┼─────┤ │七 │puma夾克 │ 3件 │同上 │同上 │ ├──┼────────┼────┼────────────┼─────┤ │八 │鬼洗上衣 │ 126件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 ├──┼────────┼────┼────────────┼─────┤ │九 │Nike上衣 │ 72件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嗣註冊│提出告訴 │ │ │ │ │人名稱變更為百慕達商耐克│ │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Nike夾克 │ 29件 │同上 │同上 │ ├──┼────────┼────┼────────────┼─────┤ │十一│Nike褲子 │ 42件 │同上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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