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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蘇碧珠

  • 被告
    葉舜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舜民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舜民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節目光碟,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未得前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而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20日某時起,以發送1 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將上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片發送至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客戶處,而散布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2 月17日19時10分許,葉舜民騎乘車牌號碼VGD-827 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85號發送散布上開非法重製光碟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葉舜民身上、臺南市○區○○路85號處所內扣得「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13、14集」盜版光碟片共15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舜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 至10、13至1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30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且「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確係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情,復據告訴代理人即大霹靂公司專員賴奇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9 頁),並有「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該光碟片及外包裝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至29頁)。而扣案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15片,確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並經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於101 年2 月17日檢視後認光碟上並無IFPI來源識別碼及模具碼,乃確認扣案光碟係屬盜版重製光碟之情,亦據其出具鑑識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勘驗扣案光碟內容照片28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7、26至27、34至39頁、偵卷第18至2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基於散布盜版光碟之同一目的,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為警方查獲時止,以散布盜版光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多次為之,自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101 年2 月17日之散布行為予以追訴,惟被告其餘散布盜版光碟行為與起訴事實,既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法律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查獲盜版光碟數量非鉅,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13、14集」光碟15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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