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泰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非法燒錄重製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蘇泰山為獨資商號「維也納影視社」(設於臺南市○○區○○路104號)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天競鏖鋒劇集第23、24集」,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變更登記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視聽著作,未經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而出租,乃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於光碟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燒錄器、空白光碟片等設備,擅自燒錄重製「霹靂布袋戲系列─天競鏖鋒劇集第23、24集」光碟1片,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光碟予王文祥,嗣王文祥步出「維也納影視社」正將上開光碟放入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時,員警上前徵得其同意,由王文祥自行取出該光碟交付員警扣案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泰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鑑識報告書1份、維也納影視店電腦螢幕顯示之出租紀錄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稽,另有非法重製燒錄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天競鏖鋒劇集第23、24集」光碟1片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非法重製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部分,係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惟被告係意圖出租本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件查獲盜版光碟僅1片,出租對象僅1人,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正就讀大學之子女尚仰賴其扶養,目前以經營影視光碟出租店為業,每月收支勉強打平,無淨利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依其教育背景、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霹靂布袋戲系列─天競鏖鋒劇集第23、24集」光碟1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