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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蘇碧珠
  •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 原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舜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葉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享有「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影音產品(下稱「天競鏖鋒」)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散布非法重製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之犯意,擅自散布「天競鏖鋒」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查獲「天競鏖鋒」盜版光碟共15片。 ㈡、原告所發行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影音產品係屬連續影集,每周節目中的人物、故事及劇情安排皆為連貫相承,拍攝劇組分列三班輪流拍攝,加以後製工程,及後續宣傳、企劃、行銷、通路上架,始得固定於每周五發行於影音市場,供廣大戲迷合法租賃正版光碟觀賞影片內容,戲迷亦固定於發行當日便至合法通路租賃正版光碟,自民國80年代始迄今已達二十餘年皆然,所發行的影片迄今已有五十餘部影音產品,其中「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影音光碟其發行之時間皆固定每周五發行二集一片之影音光碟。 ㈢、經查,被告係於101年2月17日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路85號發送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片時,為警所查獲,並在機車內扣得「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盜版光碟15片。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均自承其散布行為之時間不僅上揭日期,散布之片數亦不僅上揭片數,是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遠多於所查扣之15片盜版光碟,至其散布行為期間究持續多久?散布次數究為多少次?散布之片數或集數究為若干?均實難以計算,因之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實難以證明。 ㈣、原告係於101年2月17日17時整全省統一發行最新之影片「天競鏖鋒第13-14集」,被告於當天19時便散布盜版光碟於不特定人,甚至使用方便流竄之機車不定點散布盜版光碟,其行為均顯已表示盜版光碟必有其高單價利益可圖,而性質上有易於流通散布之特性,與一般仿冒商標之產品得以仿冒商品之數量計算其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有所不同,是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應屬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㈤、原告遭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布袋戲影音產品,原告除須投注大量拍攝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完成著作,且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同時因霹靂布袋戲係每週發行二集,消費者須至經授權之商店承租最新影集,否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出租通路將被破壞殆盡。今被告明知違法卻將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重製並散布予不特定人,藉此獲取利益,不僅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以外,更使不肖業者群起傚尤,此損害金額更是難以估算。 ㈥、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暨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 萬元。」故原告以該條所訂之最高賠償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請求鈞院酌定原告之損害金額。 ㈦、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僅能一次給付15萬元。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舜民明知「天競鏖鋒」節目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未得前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非法重製「天競鏖鋒」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20日起,受該不詳成年男子之委託,以1 片光碟片20元之代價發送至客戶處,而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2 月17日19時1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VGD -827 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85號發送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被告身上、臺南市○區○○路85號處所內扣得「天競鏖鋒第13、14集」盜版光碟片共15片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騎乘機車至客戶住處發送之方式散布違法重製之「天競鏖鋒」盜版光碟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經查上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之「天競鏖鋒」正版光碟封面及外包裝照片,分別清楚載明「全家出租專用」,以及「一、每片2 集,租金120 元,押金10元。.... 。 四、於租期內臨櫃還片,即可退還押金10元,逾期不退還押金」文字,可知原告目前乃係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出租上開影音光碟之方式獲取利益,一般民眾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天競鏖鋒」,租期屆至後若未歸還光碟,僅係不能退還押金10元,尚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實等同於以130 元價格購買每片光碟乙情,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次查扣被告散布「天競鏖鋒」盜版光碟之集數為13-14集,數量為15片,係原告於查獲當日最新發行之影片、被告自承接受該不詳成年男子之委託發送盜版光碟之次數約5 次(自101 年1 月20日至2 月17日),每次發送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約20至22片,每片盜版光碟可獲利20元,共獲利2000元左右及本件「天競鏖鋒」布袋戲節目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出租價格為每片120 元,若租期屆至後未予歸還僅不能退還押金10元,實等同於以130 元購買每片光碟等一切侵害著作財產權情狀,認原告之請求金額在3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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