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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4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俊良
被告
曾江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治蠅寶(馬拉松)」肆包均沒收。

曾江慶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治蠅寶(馬拉松)」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曾江慶為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5號之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俊良,下稱洽益公司)之經理並為受雇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負責洽益公司農藥商品之生產;曾江慶明知洽益公司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藥製字第04817號農藥許可證,許可製造、販賣「治蠅寶」農藥(普通名稱:馬拉松 Malathion、農藥劑型:可濕性粉劑WP),並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含「賽滅寧(Cypermethrin)可濕性粉劑」之產品,其監督管理該公司製造、販賣「治蠅寶」可濕性粉劑農藥之過程時,自應注意該「治蠅寶」農藥所含有效成份種類及含量應符合上開許可證所核准之內容,不得摻入未經核准之其他成份。詎曾江慶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在洽益公司位於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165號工廠製造前揭「治蠅寶」可濕性粉劑農藥時,原應注意該公司之製藥機械前於同年5月18日曾用於製造江蘇洽益公司之「賽滅寧」粉劑,於製造「治蠅寶」可濕性粉劑農藥前,應先將機械內部清理完全,以避免所製造之「治蠅寶」農藥摻留其他未經核准之成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清理完全,在製藥機械尚殘留「賽滅寧」成份時,即進行「治蠅寶」農藥之製造,致所製造之「治蠅寶」可濕性粉劑農藥遭「賽滅寧」成份汙染,而製造出摻雜0.217%「賽滅寧」成份之「治蠅寶」偽農藥;復又未善加控管,疏未注意所製造之上開「治蠅寶」農藥可能屬於偽農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將上開摻雜「賽滅寧」成份之「治蠅寶」偽農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0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員警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往洽益公司檢查,並扣得「治蠅寶」農藥4包(製造日期:100年5月25日,批號:001),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結果,檢出含0.217%賽滅寧成份,屬偽農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被告曾江慶偵查與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洽益公司代表人陳俊良偵查中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8月18日扣押筆錄與扣案「治蠅寶」(馬拉松)4包。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8月31日扣押筆錄與扣案證書1紙、生產紀錄表1本(封面標示「粉劑100.4.15」)。

㈤行政院農藥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101年3月19日第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2份。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10月19日藥試化字第1002603992號函暨附件。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8月13日藥試化字第1012603124號函暨附件。

㈧洽益公司農藥製字第04817號農藥許可證。

㈨洽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登本資料。

二、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洽益公司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造、加工或輸入「賽滅寧可濕性粉劑(WP)」,該公司經許可製造加工含「賽滅寧」成份之農藥製字第1816號農藥許可證係「5%賽滅寧乳劑(EC)」,屬液態製劑,與可濕性粉劑之製造或加工設備不同,不會發生共用設備交替污染之問題,已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100年10月19日藥試化字第1002603992號、101年8月13日藥試化字第1012603124號函說明綦詳,且為被告曾江慶於偵查與審理時供承無訛。次按農藥管理法第7條固於第2款明定「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亦屬偽農藥之列,關於此項限量基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以98年3月9日農授防字第0981484192號公告預告,於附件列舉之可濕性粉劑之成品農藥摻雜賽滅寧之限量基準固定為小於0.3%,然此項限量基準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與業界溝通研定中,此有卷附行政院農委員會98年3月9日農授防字第0981484192號公告暨其附件草案總說明、附表一、二各該農藥有效成分之限量基準與檢測極限等數據(偵Ⅰ卷第9-15頁)及被告曾江慶提出101年7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與業界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55頁)暨各該附件可參,故上述公告之限量基準僅屬預告性質,尚處於研議階段至明。其次,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預告訂定「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定摻雜其他有效成分含量之限量基準」附件草案總說明「緣於依96年7月18日公布修正農藥管理法,有關第7條偽農藥認定中第2款為『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為研商訂定『限量基準』,業經防檢局招開多次研商會議,本所基於偽劣農藥之指定檢驗鑑定機構立場,亦於歷次會議中提出建言,以逐漸形成共識,為求其周延妥適,俾利於國內農藥產業之正常發展,經逐一檢討國內農藥登記現況,考量農藥劑型種類與製劑原理、有效成分定義與效價差異、檢測與執行技術之限制等因素,擬定列舉限量基準如附表一,以落實管制原理,界定『蓄意摻雜』與『品管不良』之界線,並定義有效成分之檢測極限如附表二,低於檢測極限者可視為合理之『微量污染』」,準此,農業管理法第7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針對共用生產設備加工同類劑型,可能造成批次污染,為免蓄意摻雜及造成不當危害,以限量基準區別具犯意之「蓄意摻雜」及不具犯意之「批次污染」。然本件洽益公司既無「賽滅寧可濕性粉劑」之製造、加工、或輸入許可,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加工該劑型農藥產品,該公司亦無申請該製劑之「加工專供輸出」之核准,其製造或加工之「治蠅寶」農藥既屬可濕性粉劑產品,與其經許可製造加工之「5%賽滅寧乳劑」之液態製劑,製造設備不同,不可能發生共用設備交替污染問題,業如前述,則其製造之「治蠅寶」可濕性粉劑農藥產品即不得檢出「賽滅寧」成份。據此,本件經查扣之洽益公司所製造「治蠅寶」可濕性粉劑之農藥,並無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定「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之適用,而應屬同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又被告曾江慶供述:洽益公司經中國大陸核准製造「40%氯氰菊酯(即賽滅寧)、馬拉硫磷(即馬拉松)可濕性粉劑」,100年5月間因江蘇洽益公司沒有原料,委託台灣洽益公司生產,乃於100年5月18日為大陸江蘇洽益公司製造馬拉松與賽滅寧,因公司只有一套設備,機器是密閉式,沒有清乾淨,導致100年5月25日這批「治蠅寶」摻雜到粉劑賽滅寧等語,並於100年8月26日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1紙及洽益公司生產紀錄表1本(封面標示「粉劑100.4.15」)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案,參照該生產紀錄表,洽益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製造江蘇洽益「馬拉松」,原料名稱欄列有「賽滅寧」100公斤,嗣於同年5月25日製造本件「治蠅寶」(即馬拉松),原料名稱欄列有「馬拉松」125公斤,足認被告曾江慶上開供述,尚非虛偽,堪可採信,則其明知洽益公司未經許可製造、加工、輸入或輸出含賽滅寧之可濕性粉劑,於受託為江蘇洽益公司製造含賽滅寧可濕性粉劑之農藥後,以同一設備製造本件「治蠅寶」農藥時,原應注意應先將機械內部清理完全,以避免所製造之「治蠅寶」農藥摻有其他未經核准之成分,其竟疏未注意,未清理完全,致100年5月25日製造之「治蠅寶」農藥摻雜0.217%賽滅寧成分,其顯有過失至明。又依被告曾江慶供述,該100年5月25日所製造之「治蠅寶」農藥已經有部分賣出,顯然已有販賣之事實。從而,被告洽益公司及曾江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江慶為洽益公司經理,為該公司之受雇人,核其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同條第1項第1款之偽農藥罪,被告洽益公司係因該公司受雇人即被告曾江慶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8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8條第2項之罰金。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過失販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曾江慶雖基於概括之犯意,自10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然此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然,於行為概念上,各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故被告曾江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至被告洽益公司部分亦同此法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曾江慶身為洽益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農藥製造之責,其未善盡監管之責,致製造及販賣偽農藥,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對於國民健康與環境生態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巨大,暨其智識程度及洽益公司對其受雇人與產品製程監管不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江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治蠅寶(馬拉松)」4包,為被告曾江慶與洽益公司販賣之偽農藥,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第4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
第7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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