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受理後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春森明知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成立之嘉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拾柒運動坊公司),均為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其本人亦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名義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自稱「林進良」、「施明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金錢誘引下,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其個人 名義向花旗(台灣)銀行(前為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嗣自95年8月30日起擔任嘉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7日將嘉聖公司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801154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前為士林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號、花旗(台灣)銀行(前為華僑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帳戶,均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春森,均更換印鑑;復自96年8月8日起擔任拾柒運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於96年8月22日將拾柒運 動坊公司所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春森,亦更換印鑑後,將上開支票帳戶均提供予該「施明德」、「林進良」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並自渠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車馬費之 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李宗桂、蘇騰達、陳建光、吳天勝、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黃世華、杜吾駿、謝志明、郭士榮、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蘇銘弘、沈富堅、莊俊傑及王裕祥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明知上開以謝春森名義及謝春森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名義所設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將支票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戴武彰等20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許濠庭於96年10月中旬間某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來源不明之 支票1紙持向劉玉梅調借現金,致劉玉梅陷於錯誤,誤以為 上開支票為許濠庭善意取得之支票,因而在依票面金額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交付借款予許濠庭,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許濠庭亦避不見面。 三、莊一誠明知其票信不佳,已無資力,亦明知如附表編號2之 ①、②發票人邱秀香、面額均為45萬元之支票2紙及編號③ 發票人拾柒運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春森)、面額573,010元之支票1紙,係其分別於96年9月1日、同年9月21日向戴 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所販入之「芭樂票」,均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之某日,向陳文隆訂購瓷器酒瓶一批,價額約100萬元, 並在收受陳文隆分二批載運該批酒瓶後,交付上述編號①、②所示發票人邱秀香之支票2紙予陳文隆以支付貨款,陳文 隆收受支票時向付款銀行照會發現邱秀香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拒絕,並通知莊一誠,莊一誠遂再交付陳文隆上述編號③所示發票人拾柒運動坊公司之支票1紙,換回編號② 邱秀香之支票,因莊一誠所交付編號③之支票面額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陳文隆僅同意莊一誠換回編號②之支票,仍持有編號①之支票。不知情之陳文隆嗣以編號③之支票持向林黛玲調借現金,林黛玲因而交付借款573,010元予陳文隆。 詎該編號③之支票經林黛玲提示退票,陳文隆遂再交付編號①之支票予林黛玲以為清償,惟該編號①之支票經林黛玲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陳文隆始知受騙。 四、李瑞章急需資金週轉,亦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能力,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1紙後,旋於 96年6月26日至7月20日間之某日,持其中編號①至⑧所示支票8紙,前往林進和位於臺中市○○區○○路450巷94號之辦公處所,向林進和誆稱其因買賣不動產取得該等客票,持之向林進和借款,並囑林進和依其指示陸續在票面金額範圍內匯款至其指定之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嗣李瑞章為取信於林進和,使林進和能持續依約交付款項,乃又於96年6月29日至8月1日間某日,持另編號⑨至⑪所示支 票3張,前往林進和上揭辦公處所交付該等支票,用作借款 之擔保;致林進和不疑,自96年7月20日起至8月14日止,陸續匯款共計750萬元至李瑞章所指定東青公司前揭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帳戶內。嗣上揭支票經林進和屆期提示,僅有編號⑧之支票兌現50萬元,其餘均悉遭退票。 五、陳晉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9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429號4樓之2朱繁 榮住處或其住處附近,先後三次持附表編號4所示陳敏、一 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立信企業社、漁夫的家餐廳、新成企業社、新漢企業社、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接續向朱繁榮佯稱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稱之8分利即每萬元每月240元之利息,向朱繁榮調現,使朱繁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如數匯予陳晉銜。嗣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朱繁榮始知受騙。 六、李頴君為君芃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君芃公司對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且尚積欠日盛銀行1,362,380元之貸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取信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取得資金,而於96年9月13日佯將白鐵壓花滾筒200支、工業用防蝕膠500M、鋼性鏈條150M等物,以1,500,050元售予中租迪和公司, 並同時辦理總價金1,822,550元、分期30期付款之方式,買 回上開物品,復交付君芃公司為發票人之分期付款支票30張予中租迪和公司,同時提供君芃公司9部堆高機供中租迪和 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及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予中租 迪和公司,以供上開債務之擔保,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9月14日、9月17日分別將1,037,916元、422,334元匯入君芃公司於渣打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李頴君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2,059元,以清償君芃公司積欠地 下錢莊之債務,並於96年9月17日後之某日將上開物品交由 該地下錢莊取走以抵償君芃公司積欠之債務,嗣中租迪和公司提示君芃公司為發票人之第1期分期付款支票,即因拒絕 往來遭退票,且李頴君所提供擔保之右列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李頴君嗣僅清償89,000元,中租迪和公司始知受騙。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被害人林進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害人陳文隆住所在臺南市(即改制前臺南縣官田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陳文隆所在之台南市為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訊之被告謝春森對於上揭擔任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開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前為華僑銀行)支票帳戶,另將嘉聖公司所設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渣打銀行天母分行、花旗(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所設支票帳戶及拾柒運動坊公司所設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支票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均辦理變更為謝春森及更換印鑑後,提供上述支票帳戶予自稱「林進良」、「施明德」等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並自渠等取得500元之 車馬費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向花旗(台灣)銀行( 前為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自95年8 月30日起擔任嘉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同年9月7日將嘉聖公司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前為士林簡易型分行)、花旗(台灣)銀行(前為華僑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帳戶,均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春森,均更換印鑑;另自96年8月8日起擔任拾柒運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於96年8月22日將拾柒運動坊公司所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長安東路分行支票帳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謝春森,更換印鑑等情,除被告前述自白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檢送之謝春森、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請領票據紀錄、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謝春森卷第1卷第170-178、157-167、53-116、36-51、119-155頁、181-206頁;第2卷第72頁、第52-70頁,以下簡稱本院卷)。上開謝春森支票帳戶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共計退票147張,退票金額合計46,489,092元;嘉聖公司支票帳戶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共計退票401張,退票金額合計163,192,524元(包括附表編號1、編號3之⑨、⑩、⑪、編號4之⑥、⑦ 、編號5之①所示支票);拾柒運動坊公司支票帳戶自96 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共計退票108張,退票 金額合計36,767, 177元(包括附表編號2之③所示支票),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嘉聖公司、拾柒運動方公司與被告之退票紀錄可稽(本院第1卷第16-32頁)。 ㈡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自94年間起,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前述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及被告自己名義之支票嗣由該販賣支票集團取得,亦以前述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蘇騰達、陳建光、蘇銘弘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8月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96年8月31日96 年度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號、96年9月28日96年南 檢瑞平監(續)字1952號與96年10月25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謝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戴武彰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邱博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號;蘇銘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沈富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莊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本院第2卷第94-101頁、第1卷第302-400頁),足證上開嘉聖 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與被告之支票確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劉玉梅部分 許濠庭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向劉玉梅調借現金,劉玉梅誤以為上開支票為許濠庭善意取得之支票,在依票面金額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交付借款予許濠庭,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許濠庭亦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劉玉梅於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46-49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該張支票退票紀錄可稽(本院第1卷 第22頁),則許濠庭以來源不明之人頭支票持向劉玉梅借款取得現金,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註:許濠庭所涉詐欺取財罪未據檢察官起訴)。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文隆部分 ⒈同案被告莊一誠於96年間因票信不佳,已不能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其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向經營酒廠之陳文隆訂購瓷器酒瓶一批,價金約100萬元,經陳文 隆分2批將酒瓶載運交付後,莊一誠交付附表編號2之①、②所示發票人邱秀香之支票2紙予陳文隆以支付貨款 。然經陳文隆照會付款銀行發現邱秀香之支票已於96年10月19日公告拒絕往來,莊一誠乃再交付附表編號2之 ③發票人拾柒運動坊公司之支票,因該編號③之支票不足以支付全部貨款,陳文隆僅同意交還編號②之支票而保留編號①之支票,陳文隆嗣以編號③之支票持向與其合夥經營「芷園商行」之林黛玲借得573,010元現金, 該張支票經林黛玲藉其姪女周思妤帳戶屆期提示退票後,陳文隆再持編號①發票人邱秀香、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交付林黛玲以為清償,惟該編號①之支票經林黛玲借用其母林翁秋玉郵局帳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陳文隆、林黛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林黛玲提出附表編號2之①、③所示支票2紙以資佐證,其中編號①之支票上有陳文隆之背書,編號①、③支票上分別有「莊」、「莊一誠」之背書,另編號①發票人邱秀香之支票正面蓋有「96年10月19日拒絕往來」之戮章。 ⒉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100巷45弄5號對同案被告戴嘉霖實施搜索,查獲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1本扣案,其內記載戴嘉霖於96年 間販賣人頭支票之記錄,其中第65頁記載「9.1、莊、 彰銀、邱秀香、0000000、0000000、九如麥當」(即9 月1日在九如麥當勞出售付款人彰化銀行之發票人邱秀 香票號668497、668498支票2張予莊姓之人),其中票 號0000000號支票即為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之支票;於第73頁記載「9.21、奧莊、北富、拾柒、9000、0000000 、九如麥當」(即9月21日在九如麥當勞以9000元出售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發票人拾柒運動坊公司票號0000000支票予「奧莊」之人),該張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2之③所示之支票,足堪認定附表編號2之①、③所示莊一誠交付陳文隆以支付酒瓶貨款之2紙支票均為 同案被告戴嘉霖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參見本院第1 卷第403-1、第406頁)。莊一誠雖否認購買人頭支票,辯稱:所交付陳文隆之支票均係向朋友余榮智所借,伊不知余榮智如何取得支票云云,惟其無法說明其取得上開支票之對價關係,就其支票來源為余榮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陳報余榮智之年籍住居所供本院調查,而上開支票上均查無「余榮智」之背書,實難認定該編號①、③之支票均係其善意取得,堪認其交付陳文隆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均非善意取得之支票至明。 ⒊莊一誠向陳文隆購得瓷器酒瓶,以非善意取得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支付貨款,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甫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其另犯詐欺 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㈣關於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進和部分 ⒈李瑞章於96年6月26日至7月20日間之某日,持附表編號3之①至⑧所示支票8紙,向林進和誆稱其因買賣不動產取得該等客票,持之向林進和借款。嗣為取信林進和,乃又於96年6月29日至8月1日間某日,另持附表編號3之⑨至⑪所示支票3張交付林進和用作借款之擔保;林進 和因而自96年7月20日起至8月14日止,陸續匯款共計750萬元至李瑞章所指定之東青公司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 戶內。嗣上揭支票經林進和屆期提示,僅有編號⑧之支票兌現50萬元,其餘均悉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和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提出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10紙(不含已兌現之編號8之支票)、臺中商業銀行代收 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以資佐證,另有東青公司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明。 ⒉李瑞章交付林進和用供借款擔保之附表編號3之⑨至⑪ 所示3紙支票,均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嘉聖公司支 票。另附表編號3之①至⑦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退票詳情 如下: ⑴方秋夫名義之支票自96年9月10日起退票、96年10月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97年1月2日止,退票總張數為35張,退票金額合計11,310,640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併辦偵查卷可佐。 ⑵黃國雄名義之支票自96年9月26日起退票、96年10月1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97年1月2日止,退票總張 數為51張,退票金額合計17,633,420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併辦偵查卷可佐。 ⑶偉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自96年8月20日起退票 、96年9月7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97年1月2日止,退票總張數為102張,退票金額合計30,898,635元 ,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併辦偵查卷可佐。 ⑷偉同興業有限公司自96年3月23日設立至96年9月1日 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6年營業稅僅申報3至6月2期 ,其餘均未申報,業據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覆在卷(併辦臺中地檢97偵2269號卷第165-166頁)。 嘉聖公司自95年2月6日設立後,未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稅僅申報95年3、4月1期,但無營業額,95 年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併辦同上偵查卷第171、173頁)。另方秋夫個人94年弁所得額為79,500元、95年度所得額為45,300元,黃國雄個人94年度所得總額446,200元、95年 度所得總額為348,745元,亦有各該所得結算申報書 附卷可明(同上併辦偵查卷第181-189頁)。相互勾 稽上開退票紀錄與個人所得額資料,依票據使用實務經驗,可認定該等支票戶均係空頭帳戶,所開設之支票當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至明。⒊李瑞章因上開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㈤關於附表編號4被害人朱繁榮部分 ⒈陳晉銜於96年8、9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429號4樓之2朱繁榮住處或其住處附近,先後三次持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其中編號⑥、⑦為嘉聖公司支票), 接續向朱繁榮佯稱均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稱之8分利即每萬元每月240元之利息,向朱繁榮調現,使朱繁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支票,並於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如數匯予陳晉銜。嗣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業經證人陳晉銜、朱繁榮於該案偵查、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朱繁榮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支 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3紙附於臺中地檢署97偵字第4902號偵查卷可資佐證(上開偵查卷第5-17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4所示各該支票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即台灣銀行三 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所檢送各該發票人即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嘉聖公司、立信企業社魏信木、漁夫的家餐廳(負責人鄭元豐為同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新成企業社阮洪忠、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黃忠為同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甫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退票紀錄 與交易明細等可參(附於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 卷),上揭帳戶多係利用分次存入現金,簽發小額支票提示兌現之方式增進其信用,再大量密集簽發支票不獲支付,退票張數、金額可觀,與一般所謂「芭樂票」帳戶之運作手段雷同,佐以該案被告陳晉銜自承:均不認識上開支票帳戶之發票人,支票係市場上朋友介紹一個人拿給伊,該人伊去查訪也不知其名等語,足徵附表編號4之④至⑬所示支票,均非陳晉銜善意取得之支票, 而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無疑。 ⒉陳晉銜以非善意取得之支票持向朱繁榮調借現款,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確定案件偵、 審案卷核閱無訛。 ㈥關於附表編號5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⒈李頴君為君芃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君芃公司積欠日盛銀行1,362,380元貸款,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均無力 清償,其為自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資金,先於96年9月13 日將白鐵壓花滾筒200支、工業用防蝕膠500M、鋼性鏈 條150M等物,以1,500,050元出售中租迪和公司,同時 辦理總價金1,822,550元、分期30期付款之方式,買回 上開物品,並交付君芃公司為發票人之分期付款支票30張予中租迪和公司,同時提供君芃公司9部堆高機供中 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另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其中編號①為嘉聖公司支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以供擔保,使中租迪和公司乃於96年9月14日、9月17日分別將1,037,916元、422,334元匯入君芃公司於渣打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李頴君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2,059元,以清償君芃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 將上開物品交由該地下錢莊取走以抵償君芃公司積欠之債務,嗣李頴君所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上開君芃公司為發票人之第1期分期付款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李頴君僅清償89,000元等情,業經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陳紹群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驗收證明書、君芃公司分期付款支票30張與退票理由單4張、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3紙、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 附卷以資佐證(附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098號卷第4-12頁、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967號卷第21-22、31-44頁),中租迪和公司上開2次交付匯款之事實,亦有渣打銀行埔心分行檢送之君芃公司開戶資料與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可明(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967號卷第47-52頁)。 ⒉李頴君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李顈君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確定案件偵、 審案卷核閱無訛。 ㈦綜上事證,被告擔任虛設之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任意提供自己名義及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該等支票嗣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販賣予不特定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嘉聖公司之支票、附表編號2之③所示拾柒運動坊公司 之支票、附表編號3之⑨至⑪、附表編號4之⑥、⑦及附表編號5之①所示嘉聖公司之支票,嗣分別為許濠庭、莊一 誠、李瑞章、陳晉銜、李頴君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已四十餘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未實際經營嘉聖公司與拾柒運動坊公司,自己亦無資力兌付票款,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進良」、「施明德」之成年男子利誘,擔任虛設之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供「林進良」等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支票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許濠庭、莊一誠、李瑞章、陳晉銜、李頴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 接續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劉玉梅、陳文隆、林黛玲、林進和、朱繁榮、中租迪和公司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係在他人利誘下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提供支票帳戶任意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害人劉玉梅、陳文隆、林黛玲、林進和、朱繁榮、中租迪和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移送併辦被 告謝春森詐欺部分,係李瑞章持附表編號3之⑨至⑪所示嘉 聖公司支票向林進和詐取借款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謝春森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名義與自己名義支票帳戶,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③、附表編號3之⑨至⑪、附表編 號4之⑥、⑦及附表編號5之①所示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③、附表編號3之⑨至⑪、附表編號4之⑥、⑦及附表編號5之①以外之 嘉聖公司、拾柒運動坊公司及被告為發票人其餘退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何財產犯罪,有無被害人,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供犯罪所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D45謝春森)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稱 │ │ │ │ │ ├──┼─────┼───────────┼──────┼──────┼─────┼─────┼────┼────┼──────┤ │1 │許濠庭(原 │許濠庭於96年10月中旬間│劉玉梅 │合作金庫銀行│嘉聖實業有│QK0000000 │96.11.16│96.11.16│2,000,000元 │ │ │名許甘霖) │某日以右列來源不明之支│ │淡水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票持向劉玉梅調借現金,│ │ │代理人謝春│ │ │ │ │ │ │ │致劉玉梅陷於錯誤,誤以│ │ │森 │ │ │ │ │ │ │ │為上開支票為許濠庭善意│ │ │ │ │ │ │ │ │ │ │取得之支票,因而在依票│ │ │ │ │ │ │ │ │ │ │面金額扣除自借款日起至│ │ │ │ │ │ │ │ │ │ │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 │ │ │ │ │ │ │ │ │ │交付借款予許濠庭,詎該│ │ │ │ │ │ │ │ │ │ │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 │ │ │ │ │ │ │ │ │,許濠庭亦避不見面。 │ │ │ │ │ │ │ │ ├──┼─────┼───────────┼──────┼──────┼─────┼─────┼────┼────┼──────┤ │2 │莊一誠 │同案被告莊一誠於96年10│陳文隆 │①彰化商業銀│邱秀香 │CN0000000 │96.11.30│96.12.13│ 450,000元 │ │ │(所犯右列 │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林黛玲 │ 行大順分行│ │ │ │ │ │ │ │詐欺取財罪│間之某日,向陳文隆訂購│ │ │ │ │ │ │ │ │ │業經本院以│瓷器酒瓶一批,價額約 │ ├──────┼─────┼─────┼────┼────┼──────┤ │ │101年6月19│100萬元,並在收受陳文 │ │②彰化商業銀│邱秀香 │不 明 │不 明 │不 明 │ 450,000元 │ │ │日98年度重│隆分二批載運該批酒瓶後│ │ 行大順分行│ │ │ │ │ │ │ │訴字第18 │,交付右列編號①、②所│ │ │ │ │ │ │ │ │ │號判處有期│示發票人邱秀香之支票2 │ ├──────┼─────┼─────┼────┼────┼──────┤ │ │徒刑8月) │紙予陳文隆以支付貨款,│ │③台北富邦銀│拾柒運動坊│CG0000000 │96.11.10│96.11.12│ 573,010元 │ │ │ │陳文隆收受支票時向付款│ │ 行長安東路│有限公司法│ │ │ │ │ │ │ │銀行照會發現邱秀香之支│ │ 分行 │定代理人謝│ │ │ │ │ │ │ │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拒│ │ │春森 │ │ │ │ │ │ │ │絕,莊一誠遂再交付陳文│ │ │ │ │ │ │ │ │ │ │隆右列編號③所示發票人│ │ │ │ │ │ │ │ │ │ │拾柒運動坊公司之支票1 │ │ │ │ │ │ │ │ │ │ │紙,換回編號②邱秀香之│ │ │ │ │ │ │ │ │ │ │支票(因莊一誠所交付編│ │ │ │ │ │ │ │ │ │ │號③之支票面額不足以清│ │ │ │ │ │ │ │ │ │ │償全部貨款,陳文隆僅同│ │ │ │ │ │ │ │ │ │ │意莊一誠換回編號2之支 │ │ │ │ │ │ │ │ │ │ │票,仍持有編號①之支票│ │ │ │ │ │ │ │ │ │ │)。不知情之陳文隆嗣以│ │ │ │ │ │ │ │ │ │ │編號③之支票持向林黛玲│ │ │ │ │ │ │ │ │ │ │調借同額現金,然因該編│ │ │ │ │ │ │ │ │ │ │號③之支票經林黛玲提示│ │ │ │ │ │ │ │ │ │ │退票,陳文隆遂再交付編│ │ │ │ │ │ │ │ │ │ │號①之支票予林黛玲以為│ │ │ │ │ │ │ │ │ │ │清償,惟編號①之支票經│ │ │ │ │ │ │ │ │ │ │林黛玲屆期提示仍未獲兌│ │ │ │ │ │ │ │ │ │ │現。 │ │ │ │ │ │ │ │ ├──┼─────┼───────────┼──────┼──────┼─────┼─────┼────┼────┼──────┤ │3 │李瑞章 │李瑞章急需資金週轉,亦│林進和 │①合作金庫商│方秋夫 │CU0000000 │96.09.14│96.09.14│1,000,000元 │ │ │(所犯詐欺 │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能力,│ │ 業銀行新莊│ │ │ │ │ │ │ │取財罪,業│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 分行 │ │ │ │ │ │ │ │經臺灣高等│法取得右列支票11紙後,│ ├──────┼─────┼─────┼────┼────┼──────┤ │ │法院臺中分│旋於96年6月26日至7月20│ │②臺灣土地銀│黃國雄 │AY0000000 │96.09.27│96.09.27│3,000,000元 │ │ │院98年度上│日間之某日,持右列編號│ │ 行民權分行│ │ │ │ │ │ │ │易字第1869│①至⑧所示支票8紙,前 │ ├──────┼─────┼─────┼────┼────┼──────┤ │ │號判決判處│往林進和位於臺中市大肚│ │③華南商業銀│偉同興業有│QC0000000 │96.08.23│96.08.23│3,000,000元 │ │ │有期徒刑1 │區○○路450巷94號之辦 │ │ 行復興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年2月確定)│公處所,向林進和誆稱其│ │ │代理人陳建│ │ │ │ │ │ │ │因買賣不動產而取得該等│ │ │同 │ │ │ │ │ │ │ │客票,而持之向林進和借│ ├──────┼─────┼─────┼────┼────┼──────┤ │ │ │款,並囑林進和依其指示│ │④ 同 上 │ 同 上 │QC0000000 │96.08.23│96.08.23│2,000,000元 │ │ │ │陸續在票面金額範圍內匯│ ├──────┼─────┼─────┼────┼────┼──────┤ │ │ │款至其指定之東青公司所│ │⑤ 同 上 │ 同 上 │QC0000000 │96.08.23│96.08.23│3,000,000元 │ │ │ │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⑥ 同 上 │ 同 上 │QC0000000 │96.08.23│96.08.23│1,000,000元 │ │ │ │);嗣李瑞章為取信林進│ ├──────┼─────┼─────┼────┼────┼──────┤ │ │ │和,使林進和能持續依約│ │⑦ 同 上 │ 同 上 │QC0000000 │96.08.27│97.08.27│ 700,000元 │ │ │ │交付款項,乃又於96年6 │ ├──────┼─────┼─────┼────┼────┼──────┤ │ │ │月29日至8月1日間某日,│ │⑧花蓮區中小│盈達有限公│AA0000000 │96.08.17│96.08.17│ 500,000元 │ │ │ │持右列編號⑨至⑪所示支│ │ 企業銀行雙│司法定代理│ │ │ │ │ │ │ │票3張,前往林進和上揭 │ │ 和分行(合 │人鄭俊隆 │ │ │ │ │ │ │ │辦公處所交付該等支票,│ │ 併後為中國│ │ │ │ │ │ │ │ │用作借款之擔保;致林進│ │ 信託商業銀│ │ │ │ │ │ │ │ │和不疑,自96年7月20日 │ │ 行雙和分行│ │ │ │ │ │ │ │ │起至8月14日止,陸續匯 │ │ ) │ │ │ │ │ │ │ │ │款共計750萬元至李瑞章 │ ├──────┼─────┼─────┼────┼────┼──────┤ │ │ │所指定東青公司前揭第一│ │⑨花旗商業銀│嘉聖實業有│AA0000000 │96.10.30│96.10.30│ 500,000元 │ │ │ │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嗣│ │ 行士林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上揭支票經林進和屆期提│ │ (前為華僑 │代理人謝春│ │ │ │ │ │ │ │示,僅有編號⑧之支票兌│ │ 銀行士林分│森 │ │ │ │ │ │ │ │現50萬元,其餘均悉遭退│ │ 行) │ │ │ │ │ │ │ │ │票。 │ ├──────┼─────┼─────┼────┼────┼──────┤ │ │ │ │ │⑩ 同 上 │ 同 上 │AA0000000 │96.10.30│96.10.30│3,000,000元 │ │ │ │ │ ├──────┼─────┼─────┼────┼────┼──────┤ │ │ │ │ │⑪ 同 上 │ 同 上 │AA0000000 │96.10.30│96.10.30│3,000,000元 │ ├──┼─────┼───────────┼──────┼──────┼─────┼─────┼────┼────┼──────┤ │4 │陳晉銜 │陳晉銜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朱繁榮 │①華泰商業銀│陳敏 │AB0000000 │96.09.30│96.10.01│ 233,860元 │ │ │(所犯詐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行中山分行│ │ │ │ │ │ │ │取財罪,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經臺中地院│於96年8、9月間,在臺中│ │② 同 上 │同上 │AB0000000 │96.10.05│96.10.05│ 193,810元 │ │ │98年度易字│市西屯區朱繁榮住處附近│ ├──────┼─────┼─────┼────┼────┼──────┤ │ │第185號判 │,先後三次持右列支票,│ │③ 同 上 │同上 │AB0000000 │96.11.30│96.11.30│ 179,360元 │ │ │決判處有期│接續向朱繁榮佯稱係生意│ ├──────┼─────┼─────┼────┼────┼──────┤ │ │徒刑6月確 │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 │④臺灣銀行三│一千生兆企│AA0000000 │96.10.10│96.10.11│ 284,850元 │ │ │定) │俗稱8分利即每萬元每月 │ │ 重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 │ │240元之利息,向朱繁榮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調現,使朱繁榮信以為真│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 ├──────┼─────┼─────┼────┼────┼──────┤ │ │ │後,將款項如數匯予陳晉│ │⑤ 同 上 │ 同 上 │AA0000000 │96.10.31│96.10.31│ 145,600元 │ │ │ │銜,嗣經屆期提示均不獲│ ├──────┼─────┼─────┼────┼────┼──────┤ │ │ │支付,朱繁榮始知受騙。│ │⑥合作金庫銀│嘉聖實業有│QK0000000 │96.11.10│96.11.12│ 231,500元 │ │ │ │ │ │ 行淡水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謝春│ │ │ │ │ │ │ │ │ │ │森 │ │ │ │ │ │ │ │ │ ├──────┼─────┼─────┼────┼────┼──────┤ │ │ │ │ │⑦ 同 上 │ 同 上 │QK0000000 │96.11.10│96.11.12│ 150,740元 │ │ │ │ │ ├──────┼─────┼─────┼────┼────┼──────┤ │ │ │ │ │⑧陽信商業銀│立信企業社│AD0000000 │96.10.31│96.10.31│ 138,450元 │ │ │ │ │ │ 行民生分行│ │ │ │ │ │ │ │ │ │ ├──────┼─────┼─────┼────┼────┼──────┤ │ │ │ │ │⑨渣打銀行永│漁夫的家餐│AA0000000 │96.10.31│96.10.31│ 183,970元 │ │ │ │ │ │ 安分行 │廳 │ │ │ │ │ │ │ │ │ ├──────┼─────┼─────┼────┼────┼──────┤ │ │ │ │ │⑩第一商業銀│新成企業社│NA0000000 │96.11.20│96.11.20│ 116,380元 │ │ │ │ │ │ 行汐止分行│ │ │ │ │ │ │ │ │ │ ├──────┼─────┼─────┼────┼────┼──────┤ │ │ │ │ │⑪台北富邦銀│新漢企業社│HA0000000 │96.12.05│96.12.05│ 155,700元 │ │ │ │ │ │ 行汐止分行│ │ │ │ │ │ │ │ │ │ ├──────┼─────┼─────┼────┼────┼──────┤ │ │ │ │ │⑫台北富邦銀│台鑨國際股│SZ0000000 │96.11.30│96.11.31│ 243,660元 │ │ │ │ │ │ 行社子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⑬ 同 上 │ 同 上 │SZ0000000 │96.12.10│96.12.10│ 182,690元 │ ├──┼─────┼───────────┼──────┼──────┼─────┼─────┼────┼────┼──────┤ │5 │李頴君 │李頴君為君芃有限公司負│中租迪和股份│①合作金庫銀│嘉聖實業有│QK0000000 │96.12.25│96.12.25│ 273,750元 │ │ │(所犯詐欺│責人,明知君芃公司對外│有限公司法定│ 行淡水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取財罪,業│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代理人陳鳳龍│ │代理人謝春│ │ │ │ │ │ │經臺灣桃園│償,且尚積欠日盛銀行1,│ │ │森 │ │ │ │ │ │ │地方法院98│362,380元之貸款,竟基 │ │ │ │ │ │ │ │ │ │年度易字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 │ │ │967號、臺 │詐欺犯意,為取信中租迪│ │ │ │ │ │ │ │ │ │灣高等法院│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 │ │ │ │ │ │ │ │ │99年度上易│資金,而於96年9月13日 │ │ │ │ │ │ │ │ │ │字第1528號│佯將白鐵壓花滾筒200支 │ ├──────┼─────┼─────┼────┼────┼──────┤ │ │判決判處有│、工業用防蝕膠500M、鋼│ │②彰化商業銀│德州國際有│CM0000000 │96.12.20│96.12.20│ 273,353元 │ │ │期徒刑5月 │性鏈條150M等物,以1,50│ │ 行北嘉義分│限公司法定│ │ │ │ │ │ │確定) │0,050元售予中租迪和公 │ │ 行 │代理人 │ │ │ │ │ │ │ │司,並同時辦理總價金 │ │ │ │ │ │ │ │ │ │ │1,822,550元、分期30期 │ │ │ │ │ │ │ │ │ │ │付款之方式,買回上開物│ │ │ │ │ │ │ │ │ │ │品,復交付君芃公司為發│ │ │ │ │ │ │ │ │ │ │票人之分期付款支票30張│ │ │ │ │ │ │ │ │ │ │予中租迪和公司,同時提│ │ │ │ │ │ │ │ │ │ │供君芃公司9部堆高機供 │ │ │ │ │ │ │ │ │ │ │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 │ │ │ │ │ │ │ │ │ │押,以及交付右列支票3 │ │ │ │ │ │ │ │ │ │ │紙予中租迪和公司,以供│ │ │ │ │ │ │ │ │ │ │上開債務之擔保,使中租│ │ │ │ │ │ │ │ │ │ │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 │96 年9月14日、9月17日 │ ├──────┼─────┼─────┼────┼────┼──────┤ │ │ │分別將1,037,916元、 │ │③彰化商業銀│文乾國際開│CM0000000 │96.12.25│96.12.25│ 265,480元 │ │ │ │422,334元匯入君芃公司 │ │ 行臺中分行│發企業有限│ │ │ │ │ │ │ │於渣打銀行埔心分行之帳│ │ │公司法定代│ │ │ │ │ │ │ │戶,李頴君旋將該帳戶內│ │ │理人 │ │ │ │ │ │ │ │之款項提領至僅餘2,059 │ │ │ │ │ │ │ │ │ │ │元,以清償君芃公司積欠│ │ │ │ │ │ │ │ │ │ │地下錢莊之債務,並於96│ │ │ │ │ │ │ │ │ │ │年9月17日後之某日將上 │ │ │ │ │ │ │ │ │ │ │開物品交由該地下錢莊取│ │ │ │ │ │ │ │ │ │ │走以抵償君芃公司積欠之│ │ │ │ │ │ │ │ │ │ │債務,嗣中租迪和公司提│ │ │ │ │ │ │ │ │ │ │示君芃公司為發票人之第│ │ │ │ │ │ │ │ │ │ │1期分期付款支票,即因 │ │ │ │ │ │ │ │ │ │ │拒絕往來遭退票,且李頴│ │ │ │ │ │ │ │ │ │ │君所提供擔保之右列支票│ │ │ │ │ │ │ │ │ │ │經屆期提示亦均遭拒絕往│ │ │ │ │ │ │ │ │ │ │來而退票,李頴君嗣僅清│ │ │ │ │ │ │ │ │ │ │償89,000元,中租迪和公│ │ │ │ │ │ │ │ │ │ │司始知受騙。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