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順成鐵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勇(業經另案判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順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又被告順成公司係屬法人,其本質原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是此部分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及鐵桶清洗設備部分,因本案所查扣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係責付保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一○○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聲請人又未能特定所欲聲請沒收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數量究竟若干,本院尚難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扣案之鐵桶清洗設備二套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上開鐵桶清洗設備係於被告順成公司營業地點查扣,復為該公司營業所用,然公司營業所用之相關設備,亦有可能係向他人租用而來,尚無從據此即推認上開鐵桶清洗設備必然為被告順成公司或共同被告陳志勇所有,本院自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