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紘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又先後於96、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50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12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又被告近5年內除前開緩起訴處分紀錄外,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向來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迄至目前為止,約4、5日服用1次美沙酮等語,核與該醫院函覆之資料相符(院卷第19-25頁),足見被告仍有戒毒之心,本件應係偶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