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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含玻璃球、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民國101 年2 月2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 -000號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1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公克),此有101年2月2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 -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球、塑膠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寄放於周俊賢處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稱伊施用毒品之來源,但因被告所提供之上游嫌犯之電話已停話,另詢問被告亦無可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之電話或線索,以致未能查獲毒品之上游嫌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8 日回函暨其檢附之第二分局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以縱然被告曾以證人身分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不得依法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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