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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天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尤天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尤天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30之2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
    天佑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101年4月30日,在臺南市新市區
    大營里大營130-26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年5月2日,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2級毒
    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請酌予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示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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