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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曾仁勇

  • 被告
    尤天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天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尤天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0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 告 尤天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30之2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天佑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101年4月30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30-26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日,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2級毒 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請酌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示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冠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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