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游育倫
- 被告陳明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105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明強猶不知悔改,透過吳國輝電話聯絡得知友人黃銀樹不滿楊智賢向其子黃宗葆催討債務態度強勢一事,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餘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26分許,前往楊智賢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里區○○路256 號之「上明眼鏡行」前,由陳明強手持硬紙盒佯作持槍狀並挾眾人之勢,使楊智賢心生畏懼,依指示自行開車,與陳明強等人共同前往黃銀樹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保安宮後方之高揚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鐵工廠,與黃銀樹商談上開債務。經警另案對吳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明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賢、陳泉源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營他字第52號卷一第17至20頁、第147 至148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2 至364 頁、第29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餘人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丁字第175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各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於88年間雖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係72年1 月1 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於88年3 月16日犯上開盜匪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上開盜匪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至99年7 月15日已屆滿3 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得以上開盜匪案件之執行記錄論以被告累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於法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之細故,即恣意糾眾並佯裝持槍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利,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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