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陳昆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陳昆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僑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自薛德洋處受讓臺南市○○區○○路十六巷九弄三號「天合KTV附設小上海電子遊戲場」,即於同日在該址, 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八台(內含IC板之詳細數目如附表一),供不特定之人與之賭博財物,並僱用知情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員工陳婉宜、黃盈翔(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服務員,陳婉宜在場負責主持開分、洗分及替賭客兌換現金工作;黃盈翔則負責替賭客兌換現金。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把玩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請陳婉宜以一比一(一分等於新臺幣【下同】一元)之方式開分後下注押分,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下注之賭資歸盧僑男所有;賭客不願把玩時,則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依兌換時相同之比例向陳婉宜洗分並兌換再玩卡,再向陳婉宜、黃盈翔換取現金,盧僑男、陳婉宜及黃盈翔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適有賭客鄭吉宏、陳昆賢,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一00年五月五日凌晨,前往上址把玩電動機具「百家樂」,鄭吉宏贏得四萬二千四百分、陳昆賢贏得五萬八千分,陳昆賢委由鄭吉宏代為兌換現金,鄭吉宏即向陳婉宜要求洗分及兌換現金十萬零四百元,經陳婉宜以電話聯絡黃盈翔後,由黃盈翔放置現金十萬零四百元在店內廚房休息室沙發上,再由陳婉宜指示鄭吉宏進入廚房取款後,而為警當場查獲,在鄭吉宏身上扣得賭金十萬零四百元,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之機具以及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鄭吉宏、陳昆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台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盧僑男與薛德洋簽立之讓渡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機具擺放圖各一份、搜索票二份、現場照片三十六張。 (四)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附表二所載物品,以及在鄭吉宏身上扣得之賭金十萬零四百元。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吉宏、陳昆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鄭吉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昆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二萬二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在電子遊戲場內玩打電子遊戲機賭博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現金十萬零四百元,其中五萬八千元係被告陳昆賢為本案賭博犯行,洗分後賭得之財物,其餘四萬二千四百元,則為被告鄭吉宏為本案賭博犯行,洗分後賭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昆賢、鄭吉宏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分別為被告陳昆賢、鄭吉宏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物品,係同案被告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為賭博犯行時所使用之賭博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犯罪所用物品,然被告陳昆賢、鄭吉宏與店家盧僑男、陳婉宜、黃盈翔間,彼此係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物,就被告陳昆賢、鄭吉宏部分自不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滿貫大亨 │5台(含IC │ 13 │百家樂 │1台(含電 │ │ │ │板5片) │ │ │腦主機9台 │ │ │ │ │ │ │) │ ├──┼─────┼─────┼──┼─────┼─────┤ │ 2 │歡樂龍快樂│2台(含IC │ 14 │賓果行星 │1台(含IC │ │ │世界 │板2片) │ │ │板9片) │ ├──┼─────┼─────┼──┼─────┼─────┤ │ 3 │水果盤(戰│5台(含IC │ 15 │3D賽豬狗 │1台(含電 │ │ │象、黃金馬│板5片) │ │ │腦主機1台 │ │ │、捷豹、超│ │ │ │、IC板5片 │ │ │級魔法球、│ │ │ │) │ │ │大笨牛各1 │ │ │ │ │ │ │台) │ │ │ │ │ ├──┼─────┼─────┼──┼─────┼─────┤ │ 4 │金霹靂賓果│1台(含IC │ 16 │超級金龍鳳│2台(含IC │ │ │連線 │板1片) │ │ │板2片) │ ├──┼─────┼─────┼──┼─────┼─────┤ │ 5 │拉霸(八代│2台(含IC │ 17 │大象王國 │1台(含IC │ │ │將軍) │板2片) │ │ │板1片) │ ├──┼─────┼─────┼──┼─────┼─────┤ │ 6 │野蠻世界 │5台(含IC │ 18 │豹中豹二代│1台(含IC │ │ │ │板5片) │ │ │板1片) │ ├──┼─────┼─────┼──┼─────┼─────┤ │ 7 │撲克方塊 │7台(含IC │ 19 │彩金劍龍 │1台(含IC │ │ │ │板7片) │ │ │板1片) │ ├──┼─────┼─────┼──┼─────┼─────┤ │ 8 │美少女777 │6台(含IC │ 20 │展翅高飛 │1台(含IC │ │ │ │板6片) │ │ │板1片) │ ├──┼─────┼─────┼──┼─────┼─────┤ │ 9 │海洋雙星 │9台(含IC │ 21 │金霹靂賓果│1台(含IC │ │ │ │板9片) │ │ │板1片) │ ├──┼─────┼─────┼──┼─────┼─────┤ │10 │拉霸超悟空│10台(含IC│ 22 │東方明珠 │1台(含IC │ │ │ │板10片) │ │ │板1片) │ ├──┼─────┼─────┼──┼─────┼─────┤ │11 │皇冠霹靂馬│1台(含IC │ 23 │賽馬 │2台(含IC │ │ │ │板7片) │ │ │板4片) │ │ │ │ │ │ │ │ ├──┼─────┼─────┼──┼─────┼─────┤ │12 │戰國風雲 │1台(含IC │ 24 │小黑人 │1台(含IC │ │ │ │板9片) │ │ │板1片)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客人兌換現│1本 │ 6 │再玩卡( │12張 │ │ │金記帳表 │ │ │100) │ │ ├──┼─────┼─────┼──┼─────┼─────┤ │ 2 │再玩卡( │11張 │ 7 │再玩卡( │11張 │ │ │500) │ │ │1000) │ │ ├──┼─────┼─────┼──┼─────┼─────┤ │ 3 │暗門遙控器│1個 │ 8 │百家樂卡 │10張 │ │ │ │ │ │ │ │ ├──┼─────┼─────┼──┼─────┼─────┤ │ 4 │電話機暨對│2台 │ 9 │小櫃臺現金│新臺幣拾萬│ │ │講機 │ │ │ │玖仟陸佰元│ ├──┼─────┼─────┼──┼─────┼─────┤ │ 5 │大櫃臺現金│新臺幣壹萬│ │ │ │ │ │ │捌仟肆佰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