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尚豪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前開「尚豪健康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阮氏釧與男客李建霖為按摩及俗稱「半套」或「打手搶」之猥褻行為(即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直至射精為止),其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阮氏釧可分得其中700 元,賸餘500 元則歸甲○○所有,藉以營利。迨於同日下午9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尚豪健康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釧於上揭「尚豪健康養生館」為男客李建霖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甲○○所有、非從事上開犯罪所得之10月23日營業現金1,500 元、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10月23日營業報表、乳液1 瓶、潤膚油1 瓶、按摩藥膏1 瓶,及非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含監視器)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鏡頭、警報器開關、警報蜂鳴器各1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其係前揭「尚豪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成年女子阮氏釧於前揭時日,在「尚豪健康養生館」內,為男客李建霖按摩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前開「尚豪健康養生館」乃提供單純按摩之服務等語。經查,證人阮氏釧於警詢中證稱:員警進入房間時,伊正按摩李建霖全身,並以雙手來回套弄李建霖之性器,該養生館乃甲○○經營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有為李建霖按摩及從事俗稱之打手槍之行為,伊可從中賺取700 元,養生館則賺500 元等語,核與證人李建霖於警詢中證述:員警進入現場時,阮氏釧按摩伊全身,並以雙手來回套弄伊之性器,伊尚未射精,即為警查獲;伊約於下午8 時許,進入該店消費,進入時,由甲○○帶領伊上樓等語;於偵查中結證:進入該店之後,由甲○○前來接洽,詢問有無認識之服務小姐,伊告以並無認識之服務小姐,甲○○即帶領伊至2 樓,向伊陳述消費之內容,告以1 節50分鐘,代價1,200 元,包括按摩及俗稱之打手槍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意圖使成年女子阮氏釧與男客李建霖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 幀、扣案物品之照片8 幀、被告所有之10月23日營業報表、乳液1 瓶、潤膚油1 瓶、按摩藥膏1 瓶,及非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含監視器)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鏡頭、警報器開關、警報蜂鳴器各1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容有誤會。被告媒介成年女子阮氏釧與男客李建霖從事猥褻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足參)。查,扣案之10月23日營業現金1,500 元、10月23日營業報表、乳液1 瓶、潤膚油1 瓶、按摩藥膏1 瓶,均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惟查,男客李建霖於前揭時日,尚未付款,業據證人李建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可見扣案之10月23日營業現金1,500 元,應非被告從事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10月23日營業報表、乳液1 瓶、潤膚油1 瓶、按摩藥膏1 瓶,均非直接供被告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監視器)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鏡頭、警報器開關、警報蜂鳴器各1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