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武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龍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 第97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武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手段強拉告訴人,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及被告5 年內並未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977號被 告 謝武龍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龍與羅容美於民國99年10月間,相識於臺南市永康區之「鳳姐小吃部」後開始交往,不久羅容美知悉謝武龍有家室即欲行疏遠,謝武龍為圖挽回2人關係,乃於100年5月27日8時41分許邀羅容美外出談判,謝武龍嗣於100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L-4766號自小客車,載羅容美前往 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鄰24-11號「芳谷旅社」。謝武龍與羅容美2人於同日15時許到達上開旅社後,謝武龍登記休息完 後即先行到樓上201室,謝武龍在浴室放完水後,見羅容美 未隨後上樓,復下樓找羅容美,羅容美表示不願與謝武龍上樓,詎謝武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住羅容美之雙手欲將其帶到樓上,在拉扯間羅容美跌坐地上繼續抵抗,旋因警察趕至現場,羅容美始未遭謝武龍拉上2樓而造不遂。 二、案經羅容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武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牽告訴人羅容美的手,告訴人就自行蹲下去,伊沒有強迫告訴人上樓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容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芳谷旅行社櫃檯人員吳佳琪結證屬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