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武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97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武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手段強拉告訴人,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及被告5 年內並未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977號
被 告 謝武龍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龍與羅容美於民國99年10月間,相識於臺南市永康區之
「鳳姐小吃部」後開始交往,不久羅容美知悉謝武龍有家室
即欲行疏遠,謝武龍為圖挽回2人關係,乃於100年5月27日8
時41分許邀羅容美外出談判,謝武龍嗣於100年5月27日13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L-4766號自小客車,載羅容美前往
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鄰24-11號「芳谷旅社」。謝武龍與羅
容美2人於同日15時許到達上開旅社後,謝武龍登記休息完
後即先行到樓上201室,謝武龍在浴室放完水後,見羅容美
未隨後上樓,復下樓找羅容美,羅容美表示不願與謝武龍上
樓,詎謝武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住羅容美之雙手欲
將其帶到樓上,在拉扯間羅容美跌坐地上繼續抵抗,旋因警
察趕至現場,羅容美始未遭謝武龍拉上2樓而造不遂。
二、案經羅容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武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
只是牽告訴人羅容美的手,告訴人就自行蹲下去,伊沒有強
迫告訴人上樓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容美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芳谷旅行社櫃檯人員吳
佳琪結證屬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
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