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監,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明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及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前科,素行甚差。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方於10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監後,旋即於本案之前再犯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本院判處前開有期徒刑之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