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樺 杜秀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杜秀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林采樺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 來富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親至該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林采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而杜秀芳案發當日在上址向林采樺簽賭六合彩乙節,亦據被告杜秀芳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林采樺、杜秀芳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林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杜秀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林采樺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林采樺自民國101年8月中旬起迄101年10月16日 止,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林采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采樺前於95、9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林采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采樺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供不特定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及被告杜秀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本均應嚴懲,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林采樺經營六合彩期間約2個 月,獲利約數千元(警卷第12頁)、被告杜秀芳簽賭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8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采樺所處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杜秀芳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簽單共26張,係供林采樺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林采樺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特尾‧台號二朵花差數‧倍數對照表、賭客存根聯、六合彩四星通告、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總支數速見表各1張、監視鏡頭1只、計算機、螢幕、傳真機、影印機各1台等物,則均係被告林采樺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警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000元 ,為被告林采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第1項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賭資 │現金新台幣柒仟元(│ │ │ │含杜秀芬簽賭金新台│ │ │ │幣壹佰捌拾元) │ ├──┼───────────┼─────────┤ │ 2 │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壹張 │ │ │見表 │ │ ├──┼───────────┼─────────┤ │ 3 │特尾‧台號二朵花差數‧│壹張 │ │ │倍數對照表 │ │ ├──┼───────────┼─────────┤ │ 4 │監視鏡頭 │壹只 │ ├──┼───────────┼─────────┤ │ 5 │簽單 │共貳拾陸張 │ ├──┼───────────┼─────────┤ │ 6 │賭客存根聯 │壹張 │ ├──┼───────────┼─────────┤ │ 7 │六合彩四星通告 │壹張 │ ├──┼───────────┼─────────┤ │ 8 │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 │壹張 │ ├──┼───────────┼─────────┤ │ 9 │總支數速見表 │壹張 │ ├──┼───────────┼─────────┤ │10 │計算機 │壹台 │ ├──┼───────────┼─────────┤ │11 │螢幕 │壹台 │ ├──┼───────────┼─────────┤ │12 │傳真機 │壹台 │ ├──┼───────────┼─────────┤ │13 │影印機 │壹台 │ └──┴───────────┴─────────┘